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7號
TPDV,106,原訴,17,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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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彥佑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玉
被   告 方元浩即頂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方元浩即頂峰企業社、陳宗 章即頂峰企業社張簡敏榮即頂峰企業社李志啟為被告, 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4月26日撤回對於陳 宗章即頂峰企業社張簡敏榮即頂峰企業社之起訴(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326號卷第21頁)。又被告李 志啟於106年6月29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 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方元浩即頂峰企業社之請求 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志啟係被告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5年5月27日夜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沿臺北市民族東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東路與濱江街1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 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踫撞,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李志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 。原告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不堪。又 本件車禍發生時,李志啟正在從事送貨之行為,係為執行被 告之職務,被告自應與李志啟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機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650 元、急診及門診費用共4,830元、手術及住院費用共19萬元 、工資損失共3,78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769,2 63元(計算式:70,650+4,830+190,000+3,783+500,000 =769,263)。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 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 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 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裁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李志啟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而受傷之 事實,原告已於106年6月29日與李志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一、被告李志啟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 方式分二期,第一期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第二期為民國106年8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堪 認原告對李志啟就上開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經原告與李志啟以15萬元和解,並約定拋棄其餘請求,依 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拋棄之權利均已消滅,故 原告就和解金額15萬元以外之部分自不得再向李志啟請求。 又被告為李志啟之僱用人,與李志啟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 僱人李志啟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而原告既拋棄對於李志 啟15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為任何之請求,倘原告得就和解金額15萬元以外之部分 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則被告於賠償原告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得再向受僱人李志啟行使求償權,無異李 志啟就和解金額15萬元以外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先前 與李志啟所達成之上開和解,即毫無異議可言。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769,263元,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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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