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將甲○○竊盜蔡耀 德財物之竊盜時間補充為「96年2 月27日上午4 時21分許」 ,並將竊得之物「除值卡」更正為「儲值卡」,另將甲○○ 竊盜鐘秀蘭財物之竊盜時間更正為「96年3 月『16』日凌晨 5 時許」;證據部分將照片15張更正為「19」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仍不知警惕,且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先後再犯本案3 次竊 盜犯行,而分別竊取他人儲值卡、NOKIA 手機、皮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8,000 元等物),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所竊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附卷足佐,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3 次竊盜 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