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40號
TPDV,106,勞訴,140,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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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公司之訴訟文書無法合 法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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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