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於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3 行補充記載:「... 詎乙○○因受其男友戴順吉之要求 ,擔心戴順吉對其不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 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1 個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 ,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害人甲○○部分及被害人 黃文奕部分),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 罪。
2.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係因其男友戴順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 要求,始交付帳戶供其轉交他人使用,並未因犯罪而獲得任
何利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4962號 偵卷第40頁)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輕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