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530號
KSDM,96,簡,1530,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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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
字第96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 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門口,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鼎泰郵局(下稱鼎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商 銀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各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自稱姓方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方姓男子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㈠先以家庭代工為名義刊登求職廣告,嗣甲○○、丁 ○○及乙○○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95年8 月28日向其等佯稱須先購買機器及支付司機 之運費,致甲○○、丁○○及乙○○均陷於錯誤,甲○○於 95年8 月30日自致遠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700 元至丙 ○○所有之上開鼎泰郵局帳戶內;丁○○於95年8 月28日自 台南郵局分別匯款3,200 元、6,000 元至丙○○所有之上開 鼎泰郵局帳戶內;乙○○於95年8 月28日以自己及謝滿香名 義分別匯款37,000元、3,150 元至丙○○上開鼎泰郵局帳戶 內;㈡嗣於95年9 月2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DR 電腦記憶體之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致吳俊銓不疑 有他,上網競標後,並撥打上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依其指示於同日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匯入13,750元至丙 ○○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嗣因甲○○、丁○○、乙○○、 吳俊銓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開立之鼎泰郵局 及新竹商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伊是



要申辦貸款,伊不清楚辦貸款不需要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乙○○及吳俊銓確因前述詐 騙方式而分別被詐取2,700 元、9,200 元、40,150元及13,7 50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警㈠卷第6至7 頁)、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㈡卷第 16至19頁、偵字第30722 號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吳俊銓 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037號卷第13至14頁)指述明確,並有 被告鼎泰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清單、被告新竹商銀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對帳單、甲○○與丁○○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拍賣網頁資料、網路郵局交易單各1 份、乙○○ 之中區農會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9 、16頁 、警㈡卷第21、33、39頁、偵字第2037號卷第18至22 、26 至27頁),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 郵局及新竹商銀帳戶內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辦理貸放事宜,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 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 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 ,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 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 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 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 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 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金融卡 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36餘歲之成年人 ,實無輕信該不詳男子所言,並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況且,縱被告誤信該不詳男子 所言,然被告既已於郵局開立帳戶完成,貸款理應撥入所開 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 併交由初次見面、僅能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 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 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者,被告係身心、智識 健全、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方姓之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 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佈、製造、販賣)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詐欺集團之詐騙內容,客觀上本 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 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 的相同、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



以評價。是本件遭詐騙者詐欺之被害人雖有4人,惟被告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密接、持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僅 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丁○○、乙○○3 人部 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詐欺甲○○、丁○○、乙○○及吳俊銓等人,僅成立單純 之一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幫助詐欺吳俊銓之犯行部分,雖 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 詐欺甲○○、丁○○、乙○○之犯行為單純之一罪,且經檢 察官聲請併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予詐欺集團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 ,且難以查緝,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係幫助他人犯 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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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