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2 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貳拾壹副、賭桌壹個、監視鏡頭壹個、監視器電視台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陳健明僅受被告甲○○僱用 ,而共同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並未參 與被告甲○○之作莊賭博行為,故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並由 甲○○負責在賭場作莊營利」等語,更改正為「另甲○○並 基於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等2 人提供上揭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 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等2 人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 賭博罪,另被告甲○○本身尚於賭場中作莊,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固僅論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檢察官 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甲○○在上址與賭客輪流做莊家 下注等語,故應係漏引刑法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而應逕 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等2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之多次犯行,被告乙○○就上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 多次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 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被告蘇健民所犯圖利供給賭場、 圖利聚眾賭博2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2 人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助長人
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另被告甲○ ○為圖小利,尚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莊賭博財物,對 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均不可取,惟念其等2 人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改過,經營賭場時間非長,另斟酌該賭場之規模 ,現場查扣之賭資非鉅,被告甲○○係雇主,情節較重,被 告乙○○係受雇者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1付 、賭桌1 具,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場查獲之賭資1 萬元 ,則係放於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監視鏡頭1 具、監視器電視 1 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