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再更一,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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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梁興邦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再審 被告 翁之靖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前
由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22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此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2365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22日經本院核發,並於103 年 12月5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以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之借據係屬偽造,且兩造及訴外人吳祖望於另案言詞辯論 筆錄之陳述足證上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相符,自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吳祖望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並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吳祖望未清償借款為 由,聲請對再審原告與吳祖望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然 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其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吳祖望所偽造,並未得再審原告 同意或授權,且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 據既係出於偽造,再審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借據及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吳祖望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104 年 度訴字第3733號等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確定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本件再審原告至今均未提出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 之證物確實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 告所提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全係臆測、自行推論之詞。復 觀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1567號院刑事判決書中亦就再審原告與吳祖望 之間財物處理關係闡述如下,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 決書載明:「…梁興邦吳祖望之弟,武培茹吳祖望之母 ,基於親屬之情誼,梁興邦吳祖望之要求而出借其名義擔 任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與常情無違,…」,103 年度上 字第1567號院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梁興邦武培茹就 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有不是,然均聽被告吳祖望 之指示,…」,顯見再審原告於財物上之處理,全聽憑吳祖 望之要求而行之。故再審原告聽從吳祖望之要求,授權吳祖 望於系爭借據上蓋章非屬無稽。又再審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 人曾於104 年6 月4 日為訴外人吳金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其間增列本件 再審原告為該案被告,旋於該案未判決前即105 年11月1 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訴訟技巧之施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 ,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請求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連帶給付再 審被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653 號聲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 據其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吳祖望所偽造,並未得再審原告同 意或授權,且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依系爭借據請求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連帶 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等語,則為再審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借據 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吳祖望所偽造?再審原告擔任系爭 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已得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 再審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再審原 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有無理由?
㈠、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吳祖望所偽造?再審原告 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已得再審原告同意 或授權?再審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吳祖望所偽造乙情, ,無非以兩造及吳祖望在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或證 述內容為證。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吳祖望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略以其係獲得再審原告口頭授權,並以再審原告名 義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至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地點等細節則 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5號卷第18 頁至第20頁),則吳祖望既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業經 再審原告口頭授權,已無從證明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 為偽造;復證人吳祖望於本件再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 伊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作證 有關系爭借據之借款經過均屬實在,實際借貸金額超過100 萬元,再審被告都有交付借款金額,後來伊與再審被告商量 清償的金額,再審被告同意以100 萬元結算,伊就簽立系爭 借據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要求要保證人,伊就跟再審 原告講,再審原告授權伊處理,有同意當此筆借款的連帶保 證人,並授權伊在系爭借據上蓋章,且並非只有本案的借貸 ,包含買房子,簽名都是再審原告親自簽的,用印的話伊都 會告訴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會授權給伊,時間不是只有10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 祖望上開另案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再審原 告所主張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為吳祖望所偽造及再審



原告未授權或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為真。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吳祖望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據簽立 之細節有若干齟齬,不足採信云云,然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間 有無口頭授權行為僅存於兩人之間,且吳祖望已表示因時間 已久對於借款細節記憶不清,故實難僅憑其證述與再審被告 之陳述未盡相符而遽認吳祖望上開證述為不實。況本件前經 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並經 再審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653 號聲請事件卷宗),再審原告並 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同年12月 5 日確定,且於其後相關執行事件之訴訟糾紛中亦未見再審 原告爭執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至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時,始爭執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吳祖望所偽造,再 審原告未曾授權或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 ,實非無疑。再者,再審原告已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635 號審理時具結承認其曾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吳 祖望,為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5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此節與吳祖望之前揭證述相符,是以, 基於再審原告曾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同母異父之弟 吳祖望,以自己為人頭登記為房屋名義人辦理過戶之事實, 應屬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亦即,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 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 ,再審原告若主張吳祖望使用其前交付之印章越權代理簽立 系爭借據,則再審原告應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否 則不能逕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認其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權不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有無理由?
因本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 為吳祖望所偽造,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未曾擔任系爭借據所 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 清償,再審被告持系爭借據為證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本院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 屬正當。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



原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之情形,及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 之再審事由,固屬有據,然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 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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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