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87號
KSDM,96,易,987,200704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7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31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4 日,知悉告訴 人即其前女友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261 巷16弄 20 號17 樓張嘉安承租之房間借住,為與甲○○重修舊好, 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翌日 7 時許,趁甲○○出房門盥洗時,侵入張嘉安之房間(侵入 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拿取甲○○之背包後隨即離去,並 將包包藏放其所有NA5-958 號機車置物箱內,證件則交付予 不知情之友人鄭翊廷保管,藉此迫使甲○○與其聯絡,欲伺 機再商談和好之事,而妨害甲○○對背包及其內手機、鑰匙 、證件等物之現實管領支配力之行使,惟甲○○與乙○○聯 絡要求其將包包返還,詎乙○○仍不願歸還。迨於95年12 月5 日21時40分許,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SIM 卡3 張、背包1 個、鑰匙2 支、 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駕照1 張、行照 1 張、健保卡1 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某甲因代某 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 乙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當時某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 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2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證人鄭翊廷之證述、被告乙○○之供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是趁我女朋友去刷牙時,門沒鎖,偷 偷跑去房間,拿走女朋友的包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取走其包包,並 寄放在不知情之被告友人鄭翊廷住處之事實,有告訴人及證 人鄭翊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3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惟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有前述判例可參。所 稱「脅迫」者,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 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而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間接施之於物體 、他人而影響於本人者亦屬之,惟亦須客觀上對被害人意思 決定有所影響,始足當之。
㈢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在房間之機,以和平、隱匿之方式取走告 訴人之包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被告取走包包之際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取走包包自然無從加以制止或表示不同意, 故難僅以被告有取走包包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所為當時已對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構成影響,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密行取走 包包之舉動,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此舉 乃在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絡;惟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物,從未曾 對告訴人表示此乃欲使之與伊聯絡,或作為返還包包之條件 ,此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即被告自始並無脅迫通知之 行為可言,亦難認所為已該當於脅迫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所 以知悉其包包為被告取走,並進而與被告聯絡,乃因其調閱 大樓監錄系統錄影帶後,主動採取之行為,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憑,更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並非基於被告 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㈣雖被告上開所為嗣經告訴人發現,並要求其返還,然均遭被 告拒絕;惟「被告單純拒絕返還之表示」與行為人竊盜、侵 占之犯行被發現後,經被害人催討,而行為人仍拒絕返還所 竊取、侵占之物,並無二致;不得謂「被告單純拒絕返還之 答覆」即屬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執此謂被告係有本件強制 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成立該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之前揭行為另犯竊盜罪,而與強制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則與公訴人所論之竊盜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