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1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6年1 月26日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7 巷36號前,持路旁拾得之鑰匙1 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TKR-015 號輕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 雄市前鎮區○○○○路32號「日大漁業公司」前,隻身攀越 「日大漁業公司」外牆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船用大型燈罩4 具(價值約3 萬2,000 元),將之搬運至圍 牆外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 ,並扣得船用大型燈罩4 具(業經日大漁業公司員工乙○○ 領回)及車牌號碼TKR-015 號輕型機車1 部(含甲○○拾得 之鑰匙1 把,機車業經丙○○之夫陳明達領回)。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明達、乙○○、李孟山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照片8 張、船用大型燈罩4 具(業經日大漁業公司員 工乙○○領回)及車牌號碼TKR-015 號輕型機車1 部(含甲 ○○拾得之鑰匙1 把,機車業經丙○○之夫陳明達領回)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輕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日大漁業公司所有船用大型燈罩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認係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竟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又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約3 萬7,000 元 ,所為危害情節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 鑰匙1 把係被告拾得,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