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芬
潘錦珍
兼以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潘志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再審被告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本院105年簡上字第5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 本院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黃雲卿、潘欽民、黃雲 娥、黃明全、潘錦芬、潘錦珍之訴訟代理人兼再審原告潘志 恩,再審原告則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各1份可 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 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係主張與再審被告間尚進行和 解中,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然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故 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兩造辯解言語予以詳究,再審被告之
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相關拆除人員 於105年3月(應係 5月之筆誤)12日均在場,再審被告同意 停止強制執行,故兩造有意和解存在之意,但原確定判決卻 草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為同一為要件。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 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然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適法律 ,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 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另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 ,亦不生法規適用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 140 號判例),綜上判例以供參照。今再審原告既已發現新 理由與新證據,即待傳訊再審被告原審(應係強制執行程序 之意)之代理人廖克明律師,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 廢棄。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 ,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 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 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所 明定。然上開兩規定所稱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 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 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僅泛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情況, 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即證人 廖克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所指之「證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