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再易,14,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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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謝素珠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考 ,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 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持本院94 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再審原告於訴外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旅社) 每月薪資及勞務報酬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 第572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2月22日核發 移轉命令,命瑞華旅社應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將 債權轉讓與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並未向瑞華旅社收取債權 。嗣後再審被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瑞華旅社則聲明異議,該案全案移付調 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 受理在案,,再審原告委由瑞華旅社與再審被告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一、相對人(即瑞華旅社)願於 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陸 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堪認瑞華旅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已清償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債務。再審被告詎於104年10月23 日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 ,惟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實為相同債權,此債權經 瑞華旅社清償後已消滅,再審被告多年後利用督促程序使不 諳法律之再審原告再負債務,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



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論述何以不採再審原告此主張,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且瑞華旅社與再審被告達成之調解,係 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而為,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 審究而漏未斟酌,況再審被告於時效將完成始為請求,有怠 於行使權利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4,786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105年10月2 4日執行命令檢還債權憑證2本、本票正本1本予再審被告之 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至於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固有規定。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 須是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 ,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 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以「…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瑞華旅社於101年10 月3日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瑞華旅社願給付被 上訴人6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受償僅6萬元。再依94年1月 18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之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為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實際受償之6萬元, 於抵充93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5日共計4年之利息(計算式 :100,000×15%×4=60,000)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尚有10萬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查被上訴人與瑞華旅社於101年10月3日於本 院達成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是上開支付命令 及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瑞華旅社,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及瑞華旅 社就上開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所生之特定債之關係,被上訴 人僅與瑞華旅社達成系爭調解,而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343條規定,免除上訴人債務 之意思。次查,上訴人所提101年10月2日同意書固記載…惟 該同意書亦記載:『此致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可證被 上訴人係同意瑞華旅社繳付6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再就其對 上訴人之債權對瑞華旅社追索,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免 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於104年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謝明芳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之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債權(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卷 ),即為上開本院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同 一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債 權,實際僅受償6萬元,僅得抵充93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5 日之4年利息,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對上訴人 仍有1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並未經清償而消滅。」(見原 確定判決第8-9頁)為由,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僅由 瑞華旅社清償6萬元,先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10萬元及自9 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 又瑞華旅社與再審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無從認定有免除再審原告債務之意 思,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尚未經清償而消滅,再審被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法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基 此事實,論斷再審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未獲完全受 償,復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並無不



當得利,此乃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後,並依 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債權經瑞華旅社清償後已消滅,再審被告多年後利用督 促程序令不諳法律之再審原告再負債務,有違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屬實現債權之正當行為,且 再審被告與瑞華旅社間之調解並不及於再審原告,自無違反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可言,亦無顯然影響裁判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另再 審原告復主張瑞華旅社與再審被告達成之調解,係秉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而為,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究而漏 未斟酌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屬法規,而非證物, 自無所謂證物未經斟酌可言,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程序中從未主張此法規,且縱為主張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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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