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號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4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970 號、第22
5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簡易程序案號:95年度簡字第4090號),合議庭復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庚○○( 綽號阿珍,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2 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聯絡犯意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2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庚○○以不詳方法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偽造 、變造文書部分,子○○並未參與,且事先不知情),再由 庚○○自己或推由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持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閱覽行使,均足生 損害於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被偽、變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戶政機關、村里長辦公室、醫院及私人,並共同以此方 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錢財,惟附表編號㈡部 分,則因丙○○發覺有異未交付錢財而未遂,嗣經被害人丙 ○○、己○○、洪平男、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於警、偵訊中所述, 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並有附表標明出處者所列之各該偽、變造文書,及各該遭偽 、變造文書原有製作權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醫院、戶政 事務所、村里長辦公室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均詳如附 表所示),而被告持上開偽、變造文書向丙○○、己○○、 洪平男、丁○○行使並藉以詐財,乃使各該遭偽、變造之檢 察署、戶政事務所、村里長辦公室出具相關文件之公信力受 損,且足使各該被偽、變造之受害人信譽受損,顯足生損害 於各該檢察署、戶政事務所、村里長辦公室、醫院及各該被 偽、變造之被害人,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 7 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上開所涉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2 罪間,於舊法時期,如符合牽連犯之規定,僅須從 重以1 罪論處,然依修正後法律,被告上開行為即須數罪併 罰,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被告行為時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新法修正施行前,被告 上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普通詐欺罪之行為,如符合連 續犯之概念,僅以1 罪論,且最重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於修法後即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上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 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或相類之證明書,屬刑 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即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稱之公文書,而相驗屍體證明 書係法醫師承檢察官之命,檢驗屍傷後,所填寫之證明書, 乃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容有 誤會。另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 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 其法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 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亦應認屬刑法第 212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司法 院院字第1759號、第2432號解釋意旨均可參照)。再查低收 入戶或清寒證明書係以村、里長身分出具之證明書,並加蓋 村、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而證明事項係依法令規定所 為,且屬村、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 定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
㈡故核被告於附表㈠,附表,附表㈠㈡中所為,係分別 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㈡中所為,係分別觸犯附表所示各罪及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㈠㈡,附 表,附表㈠㈡各次犯行中,除均行使偽造之相驗屍體死 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或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外,另均同時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或變造之國民身份證特種 文書,或變造之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度較重或情節較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誤會,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逕行變更法條
。被告與另案被告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95年7 月1 日新法僅將「實施」修正 為「實行」,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並無改變,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既(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具有方法及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95 年7月1 日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被告同時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爰審 酌被告貪圖私利,多次持庚○○交付之虛偽文書向被害人行 使,利用被害人惻隱之心而陷於錯誤,遂行其詐欺犯行,造 成他人損害,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及不法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 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庚○○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④⑤之文書,及附表編號⑦之文書雖係真 正,然仍係被告等2 人持以犯詐欺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 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之犯罪事實) 既然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詐欺方法 │ 行使之文書 │文書之│認定偽(變)造│行使偽變│所犯法│
│ │ 及地點 │ │ │真 偽│之理由 │造文書足│條(偽│
│ │ │ │ │ │ │生損害對│變造文│
│ │ │ │ │ │ │象 │書部分│
│ │ │ │ │ │ │ │) │
├──┼────┼──────┼───────┼───┼───────┼────┼───┤
│一、│㈠95年4 │推由被告蔡青│①李雅芬身分證│偽造 │高雄縣林園鄉戶│足生損害│刑法第│
│本案│月10日於│吟持右開文件│影本(特種文書│ │政事務所林鄉互│於李雅芬│216 條│
│部分│高雄市新│向覺元寺僧尼│)(本案警卷頁│ │字第95000418 0│及戶政機│、第 │
│ │興區仁愛│丙○○行使,│18 ) │ │號函(本院簡字│關核發身│212 條│
│ │一街11號│自稱係李雅芬│ │ │卷頁51-52) │分證件之│行使偽│
│ │「覺元寺│,且謊稱母親│ │ │ │正確性 │造特種│
│ │」 │戊○○過世無│ │ │ │ │文書罪│
│ │ │錢下葬,使張├───────┼───┼───────┼────┼───┤
│ │ │秋瑛陷於錯誤│②戊○○相驗屍│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足生損害│刑法第│
│ │ │,交付新台幣│體證明書(公文│ │院檢察署96年2 │於戊○○│216 條│
│ │ │7000元,嗣經│書)(4238號併│ │月1 日雄檢博淡│及檢察署│、第 │
│ │ │丙○○向林園│案卷頁4 ) │ │字第1507 5號函│開立死亡│211 條│
│ │ │鄉西汕村村長│ │ │(本院簡字卷頁│證明書之│行使偽│
│ │ │乙○○查證後│ │ │63) │正確性 │造公文│
│ │ │始發現被騙。│ │ │ │ │書罪 │
│ │ │ ├───────┼───┼───────┼────┼───┤
│ │ │ │③高雄縣林園鄉│偽造 │被告自白犯罪 │足生損害│行使偽│
│ │ │ │西汕村村長邱鐘│ │ │於乙○○│造公文│
│ │ │ │層簽發之低收入│ │ │及村長辦│書罪 │
│ │ │ │戶證明書(公文│ │ │公室開具│ │
│ │ │ │書) │ │ │證明之正│ │
│ │ │ │ │ │ │確性 │ │
│ ├────┼──────┼───────┼───┼───────┼────┼───┤
│ │㈡95年5 │推由子○○持│④李雅芬身分證│偽造 │同上(本院簡字│同㈠編│行使偽│
│ │月10日於│右開文件向張│影本(特種文書│ │卷頁51 -52) │號① │造特種│
│ │高雄市新│秋瑛行使,並│)(本案警卷頁│ │ │ │書罪 │
│ │興區仁愛│謊稱胞弟李冠│18) │ │ │ │ │
│ │一街11號│賢因車禍開刀│ │ │ │ │ │
│ │「覺元寺│住院,無力支├───────┼───┼───────┼────┼───┤
│ │」 │付醫藥費,希│⑤建佑醫院診斷│ 變造 │健佑醫院95年10│足生損害│刑法第│
│ │ │望丙○○捐助│證明書影本(私│ │月2 日建佑院字│於甲○○│216 條│
│ │ │金錢,為張秋│文書)(本案警│ │第9500319 號函│、建佑醫│、第 │
│ │ │瑛報警查獲,│卷頁16) │ │(本院簡字卷頁│院開立診│210 條│
│ │ │並當場於被告│ │ │64),醫院及醫│斷證明書│行使變│
│ │ │身上扣得右開│ │ │師印文均為真正│之正確性│造私文│
│ │ │文件。 │ │ │ │ │書罪 │
│ │ │ ├───────┼───┼───────┼────┼───┤
│ │ │ │⑥李雅芬及郭淑│ 偽造 │高雄縣林園鄉戶│足生損害│行使偽│
│ │ │ │華戶口名簿影本│ │政事務所95年9 │於李雅芬│造公文│
│ │ │ │(公文書)(本│ │月28日林鄉互字│、戊○○│書罪 │
│ │ │ │案警卷頁17) │ │第000000000 號│及戶政機│ │
│ │ │ │ │ │函(本院簡字卷│關戶籍管│ │
│ │ │ │ │ │頁22) │理之正確│ │
│ │ │ │ │ │ │性 │ │
│ │ │ ├───────┼───┼───────┼────┼───┤
│ │ │ │⑦高雄縣旗山鎮│ 偽造 │高雄縣旗山鎮公│足生損害│行使偽│
│ │ │ │大山里里長證明│ │所95年10月3 日│里長辦公│造公文│
│ │ │ │書正本(公文書│ │旗鎮民字第9500│室開立證│書罪 │
│ │ │ │)(本案警卷頁│ │11912 號函(本│明書之正│ │
│ │ │ │15) │ │院簡字卷頁23)│確性 │ │
├──┼────┼──────┼───────┼───┼───────┼────┼───┤
│二、│95年5月 │11時許推由共│①癸○○身分證│ 變造 │高雄市小港區戶│足生損害│刑法第│
│併案│15日於高│同被告庚○○│影本(特種文書│ │政事務所95年10│於癸○○│216 條│
│部分│雄縣大寮│持右開文件向│)(併案警卷頁│ │月27日高市小戶│及戶政機│、第 │
│(95│鄉鳳林一│己○○行使,│17) │ │字第950006358 │關核發身│212 條│
│偵13│路300巷 │並謊稱其為黃│ │ │號函(本院簡字│分證件之│行使變│
│970 │40號傅傳│淑華,因父親│ │ │卷頁46),除照│正確性 │造特種│
│號)│厚住處 │黃天鵬病亡,│ │ │片不符外,其餘│ │文書罪│
│ │ │胞弟癸○○亦│ │ │資料均屬真正。│ │ │
│ │ │罹患重度精神├───────┼───┼───────┼────┼───┤
│ │ │病,希望傅傳│②黃淑華身分證│ 偽造 │高雄市小港區戶│足生損害│行使偽│
│ │ │厚給予金錢援│影本(特種文書│ │政事務所95年10│於黃淑華│造特種│
│ │ │助,致己○○│)(併案警卷頁│ │月27日高市小戶│及戶政機│文書罪│
│ │ │陷於錯誤而交│17) │ │字第950006358 │關核發身│ │
│ │ │付2000元,且│ │ │號函(本院簡字│分證件之│ │
│ │ │允諾為其爭取│ │ │卷頁46)。 │正確性 │ │
│ │ │生活補助,嗣├───────┼───┼───────┼────┼───┤
│ │ │己○○向高雄│③黃天鵬相驗屍│ 偽造 │①臺灣高雄地方│足生損害│行使偽│
│ │ │市小港區鳳鳴│體證明書影本(│ │法院檢察署95年│於黃天鵬│造公文│
│ │ │里里長黃俊復│公文書)(併案│ │10 月31 日雄檢│及檢察署│書罪 │
│ │ │查證始知受騙│警卷頁15) │ │博淡字第80038 │開立相驗│ │
│ │ │;嗣於同日18│ │ │號函(簡字卷頁│屍體證明│ │
│ │ │時30分許,黃│ │ │45)。 │書之正確│ │
│ │ │月珍再以電話│ │ │②證人辛○○之│性 │ │
│ │ │詢問己○○有│ │ │證言(併案警卷│ │ │
│ │ │無補助,傅傳│ │ │頁7) │ │ │
│ │ │厚佯稱已經申├───────┼───┼───────┼────┼───┤
│ │ │請到,庚○○│④癸○○全民健│ 真正 │中央健保局高屏│ │ │
│ │ │即推由被告前│康保險證明卡影│ │分局95年11月1 │ │ │
│ │ │往領取,當場│本(併案警卷頁│ │日健保高醫字第│ │ │
│ │ │經己○○報警│17) │ │0950032792號函│ │ │
│ │ │查獲,並於被│ │ │(簡字卷頁53-5│ │ │
│ │ │告身上查扣右│ │ │4) │ │ │
│ │ │開文件。 ├───────┼───┼───────┼────┼───┤
│ │ │ │⑤高雄醫院大學│ 真正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院診斷證明書影│ │95年10月31日高│ │ │
│ │ │ │本(併案警卷頁│ │醫附秘字第0950│ │ │
│ │ │ │16) │ │003626號函(簡│ │ │
│ │ │ │ │ │字卷頁43) │ │ │
│ │ │ ├───────┼───┼───────┼────┼───┤
│ │ │ │⑥高雄市小港區│ 偽造 │里長辛○○之證│足生損害│行使偽│
│ │ │ │鳳鳴里辦公處證│ │言(併案警卷頁│於里長辦│造公文│
│ │ │ │明書(公文書)│ │7) │公室開立│書罪 │
│ │ │ │(併案警卷頁14│ │ │證明書之│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⑦癸○○、黃淑│ 偽造 │高雄市小港區戶│足生損害│行使偽│
│ │ │ │華戶口名簿影本│ │政事務所95年10│於癸○○│造公文│
│ │ │ │(公文書)(併│ │月27日高市小戶│、黃淑華│書罪 │
│ │ │ │案警卷頁18) │ │字第0950006358│及戶政機│ │
│ │ │ │ │ │號函(簡字卷頁│關對於戶│ │
│ │ │ │ │ │46 ) │籍管理之│ │
│ │ │ │ │ │ │正確性 │ │
├──┼────┼──────┼───────┼───┼───────┼────┼───┤
│三、│㈠95年5 │推由被告蔡青│①李雅芬身分證│ 偽造 │高雄縣林園鄉戶│同㈠編│行使偽│
│併案│月5日 、│吟向龍成宮承│(與㈠編號①│ │政事務所林鄉互│號① │造特種│
│(95│6 日間某│辦請領救濟金│同)(特種文書│ │字第95000418 0│ │文書罪│
│偵22│日於高雄│業務之洪平男│)(併案他字卷│ │號函(本院簡字│ │ │
│572 │縣鳳山市│詐稱係李雅芬│頁7) │ │卷頁51-52) │ │ │
│號)│龍成宮 │本人,其母郭├───────┼───┼───────┼────┼───┤
│ │ │淑華於95年4 │②戊○○相驗屍│ 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同㈠編│行使偽│
│ │ │月28日去世,│體證明書(公文│ │院檢察署96年2 │號② │造公文│
│ │ │因無積蓄,喪│書)(併案他字│ │月1 日雄檢博淡│ │書罪 │
│ │ │葬費無著落,│卷頁4) │ │字第1507 5號函│ │ │
│ │ │欲聲請補助云│ │ │(本院簡字卷頁│ │ │
│ │ │云,並持右開│ │ │63) │ │ │
│ │ │文件向洪平男├───────┼───┼───────┼────┼───┤
│ │ │行使,致洪平│③高雄縣旗山鎮│ 偽造 │高雄縣旗山鎮公│同㈡編│行使偽│
│ │ │男陷於錯誤而│大山里低收入戶│ │所95年10月3 日│號⑦ │造公文│
│ │ │交付子○○現│證明書影本(公│ │旗鎮民字第9500│ │書罪 │
│ │ │金20000 元。│文書)(併案他│ │11912 號函(本│ │ │
│ │ │ │字卷頁8) │ │院簡字卷頁23)│ │ │
│ │ │ ├───────┼───┼───────┼────┼───┤
│ │ │ │④蓋用李雅芬印│ 偽造 │係由被告冒用李│足生損害│刑法第│
│ │ │ │文之龍成宮救濟│ │雅芬之名義所申│於李雅芬│216 條│
│ │ │ │會急難救助申請│ │請,故為偽造文│ │、第 │
│ │ │ │書(私文書)(│ │書。 │ │210 條│
│ │ │ │併案他字卷頁6 │ │ │ │行使偽│
│ │ │ │) │ │ │ │造私文│
│ │ │ │ │ │ │ │書罪 │
│ ├────┼──────┼───────┼───┼───────┼────┼───┤
│ │㈡95年5 │又於95年5月 │⑤壬○○相驗屍│ 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足生損害│行使偽│
│ │月18日於│18日推由黃月│體證明書(公文│ │院檢察署96年2 │於壬○○│造公文│
│ │高雄縣鳳│珍向洪平男及│書)(併案他字│ │月1 日雄檢博淡│及檢察署│書罪 │
│ │山市龍成│龍成宮之會計│卷頁5) │ │字第15075 號函│開立相驗│ │
│ │宮 │人員丁○○詐│ │ │(本院簡字卷頁│證明書之│ │
│ │ │稱其夫壬○○│ │ │63) │正確性 │ │
│ │ │已死於監獄,│ │ │ │ │ │
│ │ │無力負擔喪葬├───────┼───┼───────┼────┼───┤
│ │ │費用云云,復│⑥高雄縣林園鄉│ 偽造 │高雄縣林園鄉港│足生損害│行使偽│
│ │ │提出右開文件│港埔村證明書 │ │埔村辦公處96年│於村長辦│造公文│
│ │ │向洪平男、莊│(公文書)(併│ │2月1日林鄉埔字│公室開立│書罪 │
│ │ │秋燕行使,以│案他字卷頁11)│ │第09600020號函│證明書之│ │
│ │ │取信洪平男、│ │ │(簡字卷頁62)│正確性 │ │
│ │ │丁○○,致其├───────┼───┼───────┼────┼───┤
│ │ │等陷於錯誤,│⑦蓋用庚○○印│ 真正 │係由庚○○以自│ │ │
│ │ │而交付20000 │文之龍成宮救濟│ │己名義申請,應│ │ │
│ │ │元予庚○○。│會急難救助申請│ │為真正 │ │ │
│ │ │嗣因丁○○發│書(私文書)(│ │ │ │ │
│ │ │覺有異,向高│併案他字卷頁9 │ │ │ │ │
│ │ │雄地檢署查證│) │ │ │ │ │
│ │ │,始知上情。│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