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83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法第24條、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其向訴外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 司)終止工程採購契約為由,依九豪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保 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20,069,282元,惟依上開保單條款第10條之約定 ,係以要保人(即九豪公司)或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九豪公司設籍地址為「 台中市○○區○○路000○0號」,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澎 湖縣○○市○○路00號」,是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而審酌本件原告既係以終止工程採購契約為由並依保 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否 終止工程採購契約以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為兩造之主要爭 執,事涉證據之調查、勘驗等部分,且該工程之履約地點亦 在「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是以工程所在地法院調 查較為便利,衡諸上揭理由,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給付保 險金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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