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67號
KSDM,96,易,116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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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伍台及代幣伍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陳茂池(另經檢察官偵辦)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茂池自不詳時間起, 在高雄市○○區○○街222 號1 樓「新欣生鮮超市」內,擺 設陳茂池所有之「網豹小瑪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4 台( 電腦外型)及「水果精靈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以營利,陳茂池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7,0 00元之代價,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僱用甲○○擔任店員,負 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每枚代幣10元)及看顧電子遊戲機台, 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 月16日下午5 時 20分許,適有顧客關趙榮在上址把玩「水果精靈彈珠台」電 子遊戲機台,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 台 及機台內代幣517 枚。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㈡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顧客)關趙榮於警詢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幀 (見警卷第3、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在「同址」於「為警查獲 前」受僱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 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 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共犯陳茂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僱於陳茂池共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考 量被告係受僱於陳茂池擔任店員,本案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 時間長達一年餘,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5 台,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5 台,為陳茂池所 擺放,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 ,自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含外殼、喇叭、鍵盤、滑 鼠、營幕等物)及機台內代幣517 枚,均屬共犯陳茂池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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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