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黃家琪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詹孟婷
被 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陳清琦、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所載,禁止陳清琦、陳麗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 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清琦、陳麗慧清償, 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 第5 頁),嗣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表示陳清琦於其公司 並無有效契約後,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 10日具狀追加陳麗慧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陳麗 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3萬3, 857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部分,屬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其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1 項關於陳清琦之部分及第2 項聲明,係訴之一部撤回, 且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均無不合。至於追加陳 麗慧為被告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
為同一,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麗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慧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該債權經多次轉讓後,伊已自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該對被告陳麗慧之85萬2,826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850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核發北院隆10 5 司執天字第13600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麗慧在系爭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陳麗慧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竟以被告陳麗慧無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 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 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位被告陳麗慧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終止渠等間之保險契約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陳麗慧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63萬3,857 元 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 並非要保人對伊之債權,性質屬不得扣押。又解約金於要保 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 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 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 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 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被告陳麗慧與伊之 間「美滿人生312 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為其丈夫張榮進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既未經要保人即被告陳麗慧終止,依上說明,被告陳 麗慧對伊即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
㈠被告陳麗慧(要保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 契約。
㈡本件原告表示要代位被告陳麗慧(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
㈢被告陳麗慧(要保人)本人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表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麗慧向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因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 陳麗慧(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 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得由其強制執行取償之,為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原告執 行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無權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 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於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受益人不同時,尚涉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因與被保險人間身分關係而有之利益,此種人格權及身分法 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
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 以人格、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 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從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本 件要保人陳麗慧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 契約,被保險人為其丈夫等情,有其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 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況且債 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 債權」為要件,即應以特定權利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 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 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 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尚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 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㈢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 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 明文。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 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 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 行。承前,原告既無從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而要保人即被告陳麗慧迄今亦尚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準此,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 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已使陳麗慧對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與法不 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並無解約金債權存 在等語,要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麗慧對於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63萬3,857 元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