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瑞琴(即張超群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張彩莉(即張超群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2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陳瑞琴及視同異議人張彩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超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張彩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同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第一審受訴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 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 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 第16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2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於106 年3月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陳瑞琴,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陳瑞琴於106年3月10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且其效力應及於張彩莉,爰併列張彩莉為視同異議人,合 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瑞琴及視同異議人張彩莉之 被繼承人張超群於105 年2月7日死亡,陳瑞琴及張彩莉為繼 承人。相對人與張超群、張彩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1082號裁定確定在案,張超
群、張彩莉依前開判決及裁定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陳 瑞琴及張彩莉為張超群之繼承人,承受張超群之權利義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瑞琴為被繼承人張超群之配偶,並 無財產與存款,僅靠張超群之終身俸為生。張超群之終身費 每半年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2,875 元,扣除陳瑞琴每半 年之生活費為14萬7,000元,每半年僅餘5,875元。原裁定雖 命陳瑞琴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惟陳瑞琴所繼承 之財產,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 榮、袁淑華、袁意茹、王双妹、吳承貞、喻樑、張超群、喻 磐、喻桂芝、喻桂芬、喻桂羚、張香妹(下稱被告等人)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相 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判決附表 三負擔;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 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已先繳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附表三張彩莉 、張超群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9,321元;第二審、第三審訴 訟費用係由被告等人繳納,依判決及裁定亦由被告等人負擔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321元應由張彩莉、張超群平均 負擔,張超群、張彩莉各應分擔2分之1即1萬4,661 元(2萬 9,321元÷2=1萬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超群已於 105年2 月7日死亡,陳瑞琴、張彩莉、張達明、張彩芸為其 法定繼承人,張達明、張彩芸已辦理拋棄繼承,陳瑞琴、張 彩莉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92號裁定、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至11頁、第40至41頁)。陳瑞 琴、張彩莉既為張超群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陳瑞琴、 張彩莉自應於繼承張超群之遺產範圍內就張超群應給付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陳瑞琴抗辯所繼承之財產係 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款,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與 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無影響,是陳瑞琴以前開情詞置 辯,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張彩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661元 ;陳瑞琴、張彩莉應於繼承張超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661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陳瑞琴、張彩 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