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先 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新生乙村15號他人已搬離之住 處,繼自該處翻越牆垣進入隔壁即高雄縣岡山鎮新生乙村13 號乙○之住宅庭院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先敲破上 址住宅鋁門上之玻璃(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復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之欲拆卸上開鋁門上之螺絲以竊取該鋁門,惟尚未得 手之際,即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乙○之丈夫于翰臣當 場發現而逮獲,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當場扣得甲○○所 用以行竊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 3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 、6 頁參照),並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7 至9 頁參 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幀(警卷第15頁參照)附 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前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 尖銳,有卷附照片1 幀可參(警卷第15頁參照),足見上開 螺絲起子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 之際即為他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 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工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換 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復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顯見其毫不知戒慎,守法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47歲、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從事 搬運磚塊之工作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 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地撿拾,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