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89號
TPDV,106,事聲,189,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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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異 議 人 上官百成
相 對 人 林聿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 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主旨:主張訴訟費用新台幣14,266元應 由林聿暐負責,說明:邱石蓮之前因「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 店」經營不善而四處借錢,債臺高築,除積欠本人上官百成 債務之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由此可知邱石蓮及連帶 保證人林聿暐涉嫌詐欺債務概況等語,並提出其他訴訟裁判 及相關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林聿暐負擔訴訟費用等 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之訴訟事件前於105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林聿暐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上官百成負擔,該案並於106年3月6日 確定,而所支出訴訟費用為14,266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林聿 暐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訴 訟費用計算書等文件為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林聿暐聲請 暨所提出之上揭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上官百成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稱,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 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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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