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晉東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東公司)擔任水電技工,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3239-PY 自小貨車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之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在臺南縣麻豆鎮旗 勝工廠施工完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事林俊男、林憲璋欲 返回晉東公司,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縣仁武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智路口時,本應住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無照駕駛之蕭再添騎乘車牌號碼LCZ-437 號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側,致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蕭再添騎乘之機車左側煞 車手把發生擦撞,蕭再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 2-10骨折合併胸腔挫傷及氣血胸、顱骨骨折、應腦膜下腔出 血、頭皮撕裂傷、四肢鈍錯傷及肺炎病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10日27分許仍不治死亡。乙○○肇 事後未注意已經肇事仍繼續前行,嗣經路人趨前告知上情而 返回現場察看且將蕭再添送醫,復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請同車友人林憲璋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 人林憲璋、林俊男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8 紙、相驗司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旋即主動請同車友人林憲璋撥打電話報警並 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情,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林憲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之 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行進之距離 致為本件犯行,確有過失,惟被害人無照駕駛,有被害人之 子蕭伯仁到庭之證述及高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且亦疏未注意兩車行進之距離,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又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於肇生車禍事故後,經路人通知後立即返回現場 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場,並立即報警,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 人之子丙○○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丙○○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事故伊父親亦有過失,不能全怪被 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向承辦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亦與被害人之子蕭伯仁達成調解,並 經被害人之子丙○○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 述,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令其 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