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苑汝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依霖、支向凡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所為10
5 年度司他字第13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他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桃園市龜山區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由異議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 卷第16頁),應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1 月1 日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 議,亦有異議狀上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93 號訴訟係由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核准扶助(案號:0000000-A-151 ),並 指派鄭曄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以須由異議人繳納訴訟費 用,請鈞院查明後命暫停加計遲延利息,爰依法聲請異議等 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 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 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 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 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 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 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經本院 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訴字第693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 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 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 萬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另異議人就系爭 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 ,200元,其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400元。是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合計31,200元(計算式:20,800元+10,400元 =31,200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 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異議人仍執 前詞,請求免繳系爭已訴訟確定之訴訟費用,自非可採。從 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