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王芳齡
王玉如
相 對 人 王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
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於同年5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5月17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憑,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 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 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 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 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 對人王博賢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
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相對人雖 旅居於日本,但其於國內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街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抗告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將揚然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該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相對人妹婿王家誠代為收受,且相對人曾於106 年3月間返台至該址收受相關文書,顯見系爭律師函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況聲請人亦同時將系爭律師函郵寄至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陳報之日本住所,於106年2月13日投遞成功,亦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自應准予 發還抗告人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予發 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 773地號、77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499建號及其共有 部分即同小段35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王茂勳購買後登 記予兩造之母王林嫊美,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購買之 錯誤事實詐騙王林嫊美,致王林嫊美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 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侵害異議人基 於王林嫊美所立遺囑對系爭房地所生權利,向本院訴請相對 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恢復為王林 嫊美所有(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及租賃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1月1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 裁定准許,異議人依旨向提存所提供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擔 保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50號)。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異議 人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述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以106年2月2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智字第50號函通知兩造 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29頁,本院卷第22-24、29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㈡、相對人自78年1月7日出境後,約半年回台一次,每次停留數 日、或十餘日不等,80年10月26日出境後,於91年8月13日
回台,同年8月16出境,93年11月21日回台,同年11月23日 出境,95年8月12日回台,同年8月16日出境,96年8月12日 回台,同年8月14日出境,98年9月19日回台,同年9月23日 出境,每隔二年返台1次,每次僅停留3、4日,100年4月28 日返台,同年5月1日出境,同年11月3日返台,同年11月6日 出境,此後每年返台1、2次,每次停留2、3日,且依異議人 於本案訴訟所提105年1月20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曾自日本 國寄送信函予異議人,得知相對人於日本名為「大野康博」 ,住所在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綾瀨4-16-10號,並於日本國 開設牙醫診所,營業地址在日本國琦玉縣越谷市蒲生17 -6 號,及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對上開二址 送達書狀及通知書,並合法送達等情,固有相對人入出境連 結作業紀錄、上開陳報狀及信封、駐日代表處函及檢附之送 達證書、日本國郵件配達証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8 -21 、30-36頁)。惟相對人現仍設籍彰化縣○○市○○街00號 ,迄未遷離,且相對人於80年10月26日至91年8月13日雖曾 長期離開臺灣,但自91年之後,約2年回台1次,並於93年11 月23日將戶籍遷入現址即彰化縣○○市○○街00號,100年 之後每年至少回台1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戶籍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參 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向法院陳報之地址亦為戶籍址之情,有 委任狀、答辯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40頁),足認相 對人客觀上雖長年居住於日本,並於該國執行牙醫業務,使 用日本國姓名作為日常使用,但自91年起定期回台,辦理戶 籍遷入登記,並於訴訟上陳報上開戶籍址為住所,難認其主 觀上有廢止住所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住所應仍設於「彰化 縣○○市○○街00號」,異議人向該址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系爭律師函,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相對人妹 婿王家誠代為收受,有系爭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堪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 爭律師函業已到達相對人。原裁定以相對人無於戶籍址久住 之意,認異議人通知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自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而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符,其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