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羅栩亮
被 告 黃泳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於100年間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良公司),擔任負責人,102年間欲開發醫療生技產 業,惟兆良公司營運狀況始終不佳,幾乎無營業額,長期處於 虧損狀態,被告羅栩亮為籌措資金,竟與被告黃泳學及訴外人 陳功源合謀,先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至1億元,再印 製股票,以每股8.5元售與被告黃泳學,被告黃泳學再轉售訴 外人黃馨瑩、朱緯業等人,由黃馨瑩、朱緯業等人售與不特定 投資人,陳功源並協助被告羅栩亮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不實美 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由被告黃泳學、黃馨瑩,連同內容不 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提供不特定投資人,使誤 認兆良公司營運獲利良好、股票有投資價值,致包括原告在內 之投資人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此支付股款共184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共同犯詐偽罪,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16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次: ㈠被告羅栩亮辯稱:其與被告黃泳學共同犯詐偽罪,固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然 僅願就原告於103年8月8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之股款25萬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餘股款分別給付訴外人沈花女、賴 國隆,最終進入黃馨儀之公司等語。
㈡被告黃泳學辯稱:被告羅栩亮為原告所訴事實之主謀與策劃 實施者,利用被告黃泳學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致數百名投資 者受損害,被告黃泳學不知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係受被告羅 栩亮欺瞞之被害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其規定者,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 元以上者,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為開發生技及醫療 器材領域,然因兆良公司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建立生產線之 費用,竟與被告黃泳學及訴外人陳功源合謀,經由陳功源協 助,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 以每股8.5元售與被告黃泳學,被告黃泳學再轉售訴外人黃 馨瑩、朱緯業等人,由黃馨瑩、朱緯業等人售與不特定投資 人,陳功源並協助被告羅栩亮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不實美化 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
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因認同兆良公司而購買其股票,另 被告共同於103年7月間為兆良公司辦理增資、募集新股,又 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受騙認購增資股票等情為據,被告 羅栩亮、黃泳學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 ,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年、12年及沒收犯罪 所得7006萬元、46,407,130元(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節印 本)。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被告羅栩亮亦不爭執。至於被告黃 泳學雖辯稱:其不知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係受被告羅栩亮欺 瞞利用而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被害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 語,惟上開刑事判決已依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羅栩亮、 訴外人余念芸、古瓈云、李宜隆、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 、黃馨瑩、葛明德、黃鳳珠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黃泳學與 被告羅栩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見系 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第三至八項), 被告黃泳學又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憑證據有何不實,所辯 不足採信。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犯詐偽罪,而交付股款160萬 元(含103年5月8日、7月25日、8月8日、10月1日分別交付 之67萬元、67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184萬元,並扣 除與訴外人黃馨瑩和解受償之24萬元)等情,核與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之㈦、 第四項之㈠及㈡、第五項之㈠及㈡,及其附表六編號193、 附表五編號141、附表一編號137、附表五編號342),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曾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交付上開股款,故原 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羅栩亮雖辯稱:其僅願就原告於 103年8月8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之股款2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其餘股款分別給付訴外人沈花女、賴國隆,最終進入 黃馨儀之公司等語,惟被告羅栩亮既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其共同詐偽犯行包括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包括原告在 內之投資人,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五、六所示等情(見系爭 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四、五項),尚難因原告交付之股款非匯 入兆良公司帳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60萬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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