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961號
KSDM,96,交簡,961,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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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TI-2142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段由西往東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770 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與 周旭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19-MH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並波及李忠誠所有、前經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8S-9283 號 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 2.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文李忠誠警詢中陳述。 3.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 斟酌被告係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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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