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蕭蓓榛(原名:蕭照芬)
林鈺勳
林靚晴(即林筑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43年1 月與訴外人林正雄結婚,婚後育有5 名子女,其中長子林人哲與被告蕭照芬結婚,並育有被告林 鈺勳及林靚晴2 名子女,嗣林人哲、林正雄先後於90年7 月 26日及102 年11月13日分別過世。原告於婚後以自身財產先 後購入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柳州街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子女名下。其中,系爭房地係於53 年10月1 日向原屋主翁水火以新臺幣(下同)77,456元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7 歲之長子林人哲名下,於林人哲死 亡後則由其配偶即蕭照芬及林鈺勳、林靚晴共同繼承。102 年11月13日林正雄過世後,原告顧念家人感情勉為同意將系 爭房地列為林正雄遺產並僅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餘則由全 體繼承人依法分配。詎被告等人除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分配 外,甚亦排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權利,原告不得已 乃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因被告等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應返 還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
㈡茲就系爭房地之購入資金來源、及使用管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43年間結婚時獲娘家嫁妝及理財結餘計125,000 元( 原告外婆贈與5 萬元、父母贈與2 萬元、其餘為原告婚前工 作所得交予母親跟會及投資所得共55,000元),原告取出其 中7 萬餘元購置系爭房地。而林正雄於40年2 月起任職於臺 灣糖業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擔任電機領班至83年退休,結
婚時月薪僅800 餘元,完全難敷家用。遑論長子林人哲係46 年9 月27日出生,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年僅7 歲,更無何 任何收入可言。
⒉又系爭房地於購入前2 年間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於55年間收 回自住,斯時原告全家7 口均居於該址,原告嗣設立正隆電 器行亦設址於斯處,於60年間原告復以經營正隆電器行所得 購入台北市建國南路房屋,舉家始自系爭房地遷出而搬入建 國南路新址。嗣系爭房地先後出租予他人經營理髮店及摩托 車店,後於97年間因租約到期而蕭照芬主張繼承該屋,林正 雄因此與其交惡,而致系爭房地空屋至今。準此,被告等全 未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益徵原告於購屋時係借用林人哲名 義登記至明。
⒊綜上,本件系爭房地購入時,無論原告配偶林正雄抑或長子 林人哲等,均無資力足以支付購屋價款,是縱認林正雄實際 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而得決定是否購入系爭房地,惟因購屋 資金既係由原告所支出,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為原告所有而 與林正雄無關。
㈢爰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證明與林 人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林人哲因係家中長子,系爭房地係林正雄於長子林人哲年幼 時所為之贈與,因林正雄時任台糖公司之電話機件維護工作 ,以當時電話尚未普及情形下為稀有之專門技術,其於公餘 從事民間電話裝修之兼差而收入大增,並於55年間於系爭房 地經營正隆電器行之營利事業,林人哲於高中及大學期間即 經常協助林正雄從事電話維修之事業。是故,因林正雄具公 務人員身分無法擔任民間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乃以原告名義 登記正隆電器行,實則原告係一單純家庭主婦並無任何電話 維修技術及事業經營之能力,是原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完全不符借名登記之條件。原告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僅係林 人哲具名向翁水火買受不動產之文書,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自無從援引為原告借用林人哲名義登記之依據。 ⒉復依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女林雅卿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8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陳稱「…林花文月及林應任於105 年7 月 29日準備程序辯稱林正雄所遺遺產均係林花文月之財產云云 ,除未有任何證據外,亦與林花文月實則長期僅為家庭主婦 之事實難認相符」等語,足證林正雄於子女年幼時即有購置
不動產贈與子女之財產規劃,林雅卿上開陳述明顯否認林花 文月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林人哲之主張。 ⒊原告既係72年5 月11日與林正雄離婚,離婚後林正雄及子女 名下之不動產均無任何變動,如原告所主張伊與林正雄結婚 後以伊自身積蓄、娘家所給資金及正隆電器行之營利所得購 置數筆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林正雄及子女名下,何以未見離婚 後終止借名、並回復其名下?足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未符。 ⒋承上,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既為林人哲,渠於90年7 月26 日死亡後即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可言,是其主 張顯無所據。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林正雄於43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雅美 、林信美、林人哲、林雅卿及林應任等5 名子女,有原告及 配偶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 北司調字第908 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下稱調解卷),嗣原 告於72年5 月11日與林正雄協議離婚,有二人之離婚協議書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林人哲於78年3 月29日與蕭 照芬結婚,育有林鈺勳、林靚晴2 名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9頁)。嗣林人哲、林正雄分別於90 年7 月26日、102 年11月13日過世。而系爭房地係於53年10 月1 日由翁水火所出售並登記於林人哲名下,有兩造間杜賣 證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稽( 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1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長子林人哲名 下,林人哲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及第179 條等相關規 定,請求林人哲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析述如 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林人哲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復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林人哲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渠所購入而借名登記於長子林人 哲名下,並仍持續由自身經營之正隆電器行設址於斯並管理 使用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及正隆電器行登記資料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8頁 至第30頁、第22頁),然查,該杜賣證書雖載明「前開不動 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 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日 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 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 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 口無憑特立此證為據」等語,並於買主欄位記載「林人哲先 生」(見調解卷第28頁反面),然觀其內容僅足證系爭房地 確係由翁水火於53年10月1 日出售予買主林人哲,惟並無得 證明購入之資金係屬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長子林人哲名下 等節。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娘家自身財產所購入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原告妹妹花津 津到庭為證,俱稱不清楚原告於娘家投資之資金來源及金額 ,有106 年4 月14日言詞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而原告之女林雅美亦證稱:我媽媽 很會看房子,但是都一定要爸爸決定,爸爸同意才能買,公 司是媽媽開的,由媽媽負責接生意,但媽媽並不會維修,總 機轉接是一門專業技術,需要由爸爸去做,所以是由爸爸媽 媽一起賺錢的,家裡的財政是爸爸在管理的,由爸爸每月給 予媽媽生活費打理家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 4 頁反面),是難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單獨出資購買。 ⒊又原告雖主張林人哲年僅7 歲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然參諸 社會常情,父母出資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信託或單純借名等意思,而登記 後,仍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以支應家庭生 活費用者,所在多有,且證人林雅美亦證稱:那個年代的人 都這樣,他們認為反正百年後房子也都是小孩的,所以就直 接登記給小孩,90年林人哲往生時,尚未發生紛爭,所以媽
媽並未將房子討回,而為什麼大家不好後,爸爸未將房子要 回,要問爸爸,不是我能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 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是衡以系爭房地自53年以 林人哲名義購入後,經林人哲於90年往生,由被告3 人繼承 登記後,林正雄於102 年往生,長達40餘年原告均未曾向被 告3 人索回,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乃父母對林人哲之贈與等 語,即非無據。原告雖又以林人哲及被告長年未曾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為由,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非由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管理不動產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況原 告與林人哲為母子關係,縱是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倫理、 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 所有權狀及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是尚難以購入系爭房 地時,林人哲年僅7 歲及林人哲及被告是否有管理使用系爭 房地作為原告與林人哲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況系爭房地登記為林人哲名義時,其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縱有與原告訂立借名契約之意思,亦不生效力,迄林人哲 成年後,並無證據顯示其承認前所訂立之借名契約,自難謂 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生效。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與林人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因 林人哲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為林人哲之繼承人,應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於90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準此,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堪認被告等人依法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既係由翁水火出賣予林人哲,有渠等間 之杜賣契約在卷為憑,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佐以,系爭房地既係林人哲所有,而 非林正雄遺產,是原告復辯稱雖與配偶簽有協議離婚書然僅 為假離婚、故渠仍為林正雄繼承人云云,即非本案所究。原
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得行使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及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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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 │臺北市○○區○○街00號(即系爭房地) │
│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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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 建 號 │權 利 範 圍 │
│ ├──────────┼─────────────┤
│物 │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被告等之權利範圍 │
│ │141 建號 │各為3 分之1 │
│ │ │(總面積:56.03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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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 地 號 │
│ ├───────────┬────────────┤
│ │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第54│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第59地│
│ │地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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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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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被告等之權利範圍 │被告等之權利範圍 │
│ │各為3分之1 │各為3 分之1 │
│ │(面積:49平方公尺) │(面積:1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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