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證據部分補充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 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記錄表 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酒精濃度雖未達0.55毫克,但已逾0. 25毫克,且其騎乘機車,不慎與卓鳳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禍,致其受傷之事實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業據其於警、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以下),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卓鳳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酒後意識模 糊,精神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於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冒然駕車上路而肇致車禍,足證其法治觀念薄弱,未 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