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全城
林全興
林全益
林金隆
林秀水
林正松
林正治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萬1,48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勝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
44㎡)拆除後,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勝富則應將戶籍遷出前開建物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6月23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5,0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萬0,98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39.44㎡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萬5,035元=
848萬0,980.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
0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萬1,487元(原告前自行繳納
之裁判費係以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6萬9,190元×48㎡計算,故
尚有不足,併此敘明),尚應補繳裁判費3,564元。至前揭訴之
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
予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戶籍部分係屬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一
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