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文
林勝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全城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林勝文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44㎡)拆除後,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
即被告林勝富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建物遷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戶籍部分屬排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8萬0,9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4
㎡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萬5,035元=848萬0,980.4元,1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57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