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清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顧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一層面積四五點零九平方公尺,B 部分一層騎樓面積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D 部分二層、三層面積各五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E 部分二層、三層陽台面積各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六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拍賣取得,並於95年9 月6 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業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推定在建物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應自95年9 月6 日起 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如附表計算方式 所示之租金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曾以 存證信函寄送支票繳納97年9 月5 日前之租金,足認被告並 無不知如何給付租金,且申報地價係任何人均得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或地價謄本之公開資訊,應無被告所稱 無從得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情事。而被告先前所發存證信 函非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或非通知原告準備給付98 年9 月6 日以後之租金,原告亦未預示拒絕受領及受領遲延 ,被告應不得將租金提存,然被告以存證信函藉詞稱原告將 預示拒收,轉而以提存方式給付租金,其所為提存顯不合法 ,被告提出之提存書上記載「經通知受取人拒收」,顯非事 實並不可採。被告每年提存之租金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40萬5,048 元,並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再提存100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之租金246 萬1,661 元,惟該項期間之租金應為259 萬4,622 元,被告亦非依債務本旨提存,且於原告終止租約 之後,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自97年9 月6 日起即 未現實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自97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393 萬8, 657元,被告於105 年10月 11日收受原告之催告函,但並未給付,且就100 年9 月5 日 前之欠租為時效抗辯,並表示不知如何付款及其餘租金亦屬 鉅款,催告期間過短云云。原告再於105 年10月2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並非不知原告之住所,如何給付租金有法律 可循,並無無從支付之問題」,而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租賃 關係已於105 年11月3 日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
㈡系爭土地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 萬8, 000 元,故100 年9 月6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48 萬4,308 元(計算式:88,000元×61.15 ×0.09=484,308) ;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萬零400 元 ,故101 年9 月6 日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49萬2,85 9 元(計算式:88,000×61.15 ×0.09×117 天÷366+90,4 00×61.15 ×0.09×248 ÷365=492,859 ),102 年9 月6 日至104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每年計49萬7,516 元(計算式
:90,400×61.15 ×0.09=497,516);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2萬2,400 元,故104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 5 日止之租金計61萬7,766 元(計算式:90,400×61.15 × 0.09×117 ÷365+ 122,400×61.15 ×0.09×249 ÷366=61 7,766 ),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5 年11月3 日租約終止時 之租金計10萬8,590 元(計算式:122,400 ×61.15 ×0.09 ×59÷366=108,590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 6 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之租金共269 萬8,555 元,並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一層面積45.09 平方公尺,B 部分一層騎樓面積12.24 平方公尺;D 部分二 層、三層面積各57.33 平方公尺,E 部分二層、三層陽台面 積各3.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61.15 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 萬8,555 元,及其中48萬4,308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49萬2,859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49萬7,516 元自 103 年9 月6 日起,49萬7,516 元自104 年9 月6 日起,61 萬7,766 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10萬8,59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然 自97年9 月6 日至100 年9 月5 日共計3 期之租金,依民法 第126 條之規定,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已無給付 義務。被告於98年間應支付續期租金時,無從得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又恐以寄送支票原告將托詞未收受,於98年9 月2 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817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告知給 付租金之方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98年起至105 年 ,每年提存租金40萬5,048 元於原告當時之現居地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之鈞院提存所,此亦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記載之戶籍地,原告顯然仍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 之意思,此為兩造所涉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 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且該提存書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16 號案件中提出,原告亦可知悉,依法領取 提存物並無困難,依民法第314 條、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於鈞院提存所之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終 止租約不合法。縱認被告於98年起之提存,因金額與應付租
金不符,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而不生清償效力,然被 告99年再為提存時,累計為原告提存之租金數額,已超過98 年積欠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合,故於99年間再為提存時, 對98年應付之租金而言,實已合於債之本旨,自生清償效力 。故以此類推,被告最終於105 年11月10日再為清償提存24 6 萬1,661 元時,對103 、104 年度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而言 ,亦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故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㈡倘若被告先前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原告 請求之租金共計393 萬8,657 元,催告給付之期限僅有5 日 ,依一般社會觀念,普通尋常百姓孰人能於5 日內籌措近27 0 萬元(如主張時效抗辯,扣除後主張所餘租金)之鉅款, 原告催告之期限過短,顯不相當。況且被告身染殘疾,領有 殘障手冊,經濟亦甚拮据,如此龐大金額,實非短短數日所 能籌措,故原告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440 條規定不 合,應不合法。被告盡力籌措款項後,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 提供匯款帳戶或付款方式,惟原告均置若罔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未受領,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依法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之246 萬1, 661 元生清償效力,雖與原告所主張之總額259 萬4,622 元 不同,然扣除已罹於時效消滅之3 期租金,就101 年9 月6 日至104 年9 月5 日之4 期租金及各期之遲延利息而言符合 債之本旨生清償效力,清償後餘22萬6,103 元,而不足清償 104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之租金61萬7,766 元,被 告所積欠僅有此期之租金,尚未達民法第440 條第3 項所定 之2 年租額,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已告終止,顯不可採 。從而被告未積欠租金達2 年之租額,原告之催告及主張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均有未合,系爭租賃關係仍有效存 續,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侵權行為 、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租金等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5年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㈢兩造間前另案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42號案件判決判命被告應自95年9月6日起至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如附表計算方式所示之租金 。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第85至87頁)。
㈣原告承認收受被告於98年9 月2 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817 號 存證信函,該函係請原告表示給付租金之方式(見本院卷第 28頁)。
㈤原告委任劉錦隆律師於105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5 日內給付自97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之 租金計393 萬8,657 元,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之 催告函後,委請徐紹鐘律師就100 年9 月5 日前之欠租為時 效抗辯,並以不知如何付款、其餘租金亦屬鉅款、催告期間 過短等事由回覆(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㈥原告委任劉錦隆律師於105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非不知原告之住所,如何給付租金有法律依循,並無無 從支付之問題」,而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5 年11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㈦被告自98年起至105 年,每年以「通知受取人拒收」為由, 依法提存40萬5,048 元於原告當時之現居地(亦為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所在轄區之本院提存所 ,此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75號、99年度存字第2585號、10 0 年度存字第2254號、101 年度提存字第2924號、102 年度 存字第2269號、103 年度存字第5045號、104 年度存字第51 15號、105 年度存字第11874 號提存書可徵(見本院卷第29 至36頁)。
㈧被告以受取權人之原告拒絕受領為由,於105 年11月10日再 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246 萬1,661 元,此有士林地院10 5 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是否可採?又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間為 何?被告抗辯原告因受領租金遲延,被告已經就應給付租金 已為提存,發生清償效力,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是否可採?又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間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因受 領租金遲延,被告已經就應給付租金已為提存,發生清償效 力,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是否有據?
⒈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原告前於96年間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一人,嗣經數次讓與,現分別為
原告及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 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爰依同法第42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此訴訟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6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97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間在 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應 自95年9 月6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租 金,因而判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8至50頁,及第73至77頁),則關於原告及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之上述租賃關已經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合法終止: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 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亦有所明文。是不定期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如承租人 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即得終止該租賃契約而收回 土地。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 月6 日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經原告委任劉錦隆律師於105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自97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 之租金計393 萬8,657 元,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 之催告函,惟並未給付,僅委任徐紹鐘律師就100 年9 月5 日前之欠租為時效抗辯,並表示不知如何付款及其餘租金亦 屬鉅款,催告期間過短,嗣原告復委任劉錦隆律師於105 年 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非不知原告之住所,如何 給付租金有法律依循,並無無從支付之問題」,而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此為被告所是認,已如上述,然被告辯稱對於自97年9 月6 日至100 年9 月5 日共計3 期之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 之規定,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被告 於98年間應支付續期租金時,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恐以寄送支票原告將托詞未收受,於98年9 月2 日以臺 北永春郵局第817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告知給付租金之方 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98年起至105 年,每年提
存租金40萬5,048 元於原告當時之現居地即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2 樓所在轄區之鈞院提存所,此亦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記載之戶籍地,原告顯然仍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 之意思,被告依法於鈞院提存所之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等情;據此,自應先論究被告得否 為時效之抗辯及被告所為上開之提存是否已發生清償租金之 效力: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有所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兩造間前另案請求 拆屋還地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案件判 決判命被告應自95年9 月6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 年應給付原告按如後附表計算方式所示之租金,嗣經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亦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各 年度租金得請求之日應為租賃當年度起,即可以請求,則被 告就97年9 月6 日至100 年9 月5 日共3 期之租金,主張罹 於5 年時效之抗辯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委請徐紹鐘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2頁),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0 年9 月5 日以前所生之租金,應堪認定。
②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 第314 條有所明文。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僅 提出給付之一部,或未於清償地為清償,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 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326 條有所明文。故依上述規定,若債權人未受 領遲延者,清償人不得將其給付物提存,如不依債務本旨為 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 判決參照)。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 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 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
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 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 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 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自98年起至105 年, 每年以「通知受取人拒收」為由,各依法提存40萬5,048 元 於原告當時之現居地(亦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2 樓所在轄區之本院提存所,嗣被告以受取權人之 原告拒絕受領為由,於105 年11月10日再向士林地院辦理清 償提存246 萬1,661 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提存,已 如上述,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提存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被告提存之租金為自97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 ,每年提存40萬5,048 元,或於105 年11月10日再提存100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之租金,一次清償提存246 萬 1,661 元,但查系爭土地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8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100 年9 月 6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48萬4,308 元(計算式: 88,000元×61.15 ×0.09=484,308);102 年度至104 年度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萬零400 元,故101 年9 月6 日至 102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49萬2,859 元(計算式:88,000 ×61.15 ×0.09×117 天÷366+90,400×61.15 ×0.09×24 8 ÷365= 492,859),102 年9 月6 日至104 年9 月5 日止 之租金每年計49萬7,516 元(計算式:90,400×61.15 ×0. 09=497,516);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萬2,400 元,故104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61萬7, 766 元(計算式:90,400×61.15 ×0.09×117 ÷365+122, 400 ×61.15 ×0.09×249 ÷366=61 7,766),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5 年11月3 日租約終止時之租金計10萬8,590 元 (計算式:122,400 ×61.15 ×0.09×59÷366=108,590 )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之租金共269 萬8,555 元,而被告每年提存之租金皆各 為40萬5,048 元,均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而被告雖於105 年11月10日再提存100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之租金 246 萬1,661 元,惟該項期間之租金實應為259 萬4,622 元 ,亦非依債務本旨提存,難謂已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原告 自得拒絕受領,且不構成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應 均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至被告抗辯不知如何付款、無從得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催告期間過短云云,然查,被告於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曾以存證信函寄 送支票繳納97年9 月5 日前之租金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應無不知如何給付租金之情事,而申報地價係任何 人均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或地價謄本之公開資 訊,亦應無被告所辯「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情 事,又催告期限是否相當,需綜觀債務之性質及雙方當事人 之利害,並參酌其他客觀事實來論斷,原告於105 年9 月29 日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付97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 止之租金,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此催告函,但仍 未繳付,原告嗣於同年10月21日始再發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才收受該存證信函, 此期間(即被告自105 年10月11日收悉,至105 年11月3 日 才再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期間)被告理當仍可繳付積欠之租 金,卻仍未為之,顯見並無清償之誠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當均不足採信,附予敘明。
⑶被告之提存既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前已經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則原告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年,原告於105 年10 月21日委請劉錦隆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 詳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自屬於法有據,故兩造間之上述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11月 3 日合法終止,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因受領租 金遲延,被告已經就應給付租金為提存,發生清償效力,原 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失其使用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 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一層面積45.09 平方公尺,B 部分一層 騎樓面積12.24 平方公尺;D 部分二層、三層面積各57.33 平方公尺,E 部分二層、三層陽台面積各3.8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61.15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自原告為上述
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即係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之事實,已經 確認如前,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利得,自屬有據。 ⒊而依本院前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認定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判決自95年9 月6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被告每 年應給付原告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15 平方公尺,依各 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9 之租金計算(見本院卷第73 至77頁)。是以詳如前所述,應分別依據系爭土地100 年度 至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各計算自100 年9 月6 日至105 年 9 月5 日止之租金計61萬7,766 元,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 5 年11月3 日租約終止時之租金計10萬8,590 元,共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之租 金共269 萬8,55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 示A 部分一層面積45.09 平方公尺,B 部分一層騎樓面積12 .24 平方公尺;D 部分二層、三層面積各57.33 平方公尺, E 部分二層、三層陽台面積各3.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61.1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計算 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8,555 元,及其中48萬 4,308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49萬2,859 元自102 年9 月 6 日起,49萬7,516 元自103 年9 月6 日起,49萬7,516 元 自104 年9 月6 日起,61萬7,766 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 10萬8,5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95年9 月6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被告劉顧應給付租金之計算方式:(系爭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自95年9 月6 日起依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61.15 平方公尺(佔用土地面積)×9%×(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佔用上開土地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