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40號
TPDV,105,重訴,124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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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謝沛玲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廖金英
      郭玫娟
      楊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玫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上午9時30分許,開車搭載伊、伊母親即訴外人張純妹與 被告廖金英(下逕稱其名)一同前往被告楊素卿(下逕稱其 名)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東 王寶殿」,惟伊抵達現場後不願進入該宮殿,郭玫娟、廖金 英與楊素卿竟夥同訴外人粘○利、粘○華與陳○賓三人共同 對伊為傷害、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即於 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由郭玫娟先以徒手掌摑伊左臉頰, 復與廖金英陳○賓分別抓住伊手臂,由楊素卿與粘○華徒 手續打伊臉頰十數下,再將伊強拉進東王寶殿宮殿內強迫伊 跪下,因伊不願順從,郭玫娟即命粘○持旗棍毆打伊右小腿 後側,令伊跪在神桌前,楊素卿則強行掀開伊上衣,在伊背 後以毛筆沾硃砂畫符之方式施行宗教儀式,致伊受有臉部挫 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郭玫娟張純妹進 入宮殿內擲筊完成儀式後,即要張純妹離開大殿至泡茶區摺 金紙,復與廖金英楊素卿偕粘○利、粘○華與陳○賓等人 以粗紅繩將伊自上半身一圈一圈綑綁至腳,剝奪伊之行動自



由,迄中午左右始將伊鬆綁、命伊至房間內休息。後於同日 下午1時51分許,伊自張純妹處取得行動電話報警,並向任 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訴外 人李晉邦醫師求助後,被告3人方允許伊與張純妹搭乘郭玫 娟駕駛之車輛離開下山,張純妹並在山下公車站牌處發現伊 受有前開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遂依 李晉邦醫師之建議,帶伊至長庚醫院就醫。而伊除因系爭事 件致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曾為此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 月15日住院接受長期治療外,更因被告從未向伊致歉,甚至 在後續刑事偵查階段中使伊飽受折磨與煎熬,造成伊心理重 大打擊,需就診精神科醫師及服用藥物才能度日入眠,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 04年9月2日止支出之身、心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6 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共604萬1,69 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04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已患有「混合型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病 ,症狀除走在路上會看到幻影外,亦有自傷傷人之虞,並常 為此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包括系爭事件當日及前一日), 且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曾多次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系 爭事件當日即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原告復因精神 病發作呼叫救護車準備就醫,惟其母張純妹於救護車抵達現 場後表示將自行就醫而簽立拒絕醫療聲明,並與廖金英陪同 原告搭乘郭玫娟所駕車輛前往楊素卿居住之東王寶殿。詎張 純妹下車後竟撇下原告,逕自前往廁所及菜園多時,適原告 精神病突然發作,竟欲衝下宮殿外之欄杆處,嚴重危及其生 命安全,伊等為免原告跳下欄杆致生墜落意外,遂與其拉扯 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均係於此過程中受有身體擦傷或瘀青; 嗣因原告經眾人勸說自行走入東王寶殿之大殿後,又將桌上 供品等物掃落地上,甚至揚言將桌上神明也一併掃下,伊等 為免殿內物品續遭原告毀損,並控制原告失控行為,始要求 其他登山客暫以紅布條將原告與伊等一併圍繞,迨未久原告 表示欲上廁所,伊等即將其鬆放,復由郭玫娟駕車將原告與 張純妹載送下山至公車站牌處,期間並無任何傷害原告或妨 害其自由之行為。又原告早已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本有多次 自傷自殘舉動之紀錄,佐以其遲至系爭事件之翌日即102年1 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方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顯



徵原告所謂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是否 確為伊等所致、抑或原告事後自傷造成,皆甚有疑問,故原 告所請求醫療費用41,696元難認與伊等有因果關係。況原告 係於上開宗教儀式過程中因精神疾病急遽發作,除大肆破壞 東王寶殿殿內物品外,復與伊等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而致傷 ,則伊等之行為實係出於善意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乃屬 民法第149條本文、第150條第1項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 為,是原告縱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傷害,伊等依法亦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僅為皮肉輕傷,卻請求高達6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逾一般合理範圍,不應允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郭玫娟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開車搭載原告、原 告母親張純妹廖金英一同前往楊素卿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東王寶殿」;嗣於當日上午 10時10分許,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肢 體衝突(即系爭事件);後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原告取 得行動電話報警,並向任職長庚醫院之李晉邦醫師求助,郭 玫娟、廖金英楊素卿即令原告與張純妹及早下山,並由郭 玫娟駕車將原告與張純妹載送至山下公車站牌處,張純妹旋 依李晉邦醫師之建議,帶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對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提起妨害自由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定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共 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郭玫娟、廖 金英、楊素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上情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161至167頁 )及該刑事案件影卷置本院卷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藉宗教儀式為名,以徒手掌摑其臉頰、抓住其 手臂,棒打其小腿令其下跪後,強行掀開其上衣在其背後以 毛筆畫符,復以綑綁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其受有臉部挫 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心靈亦受創嚴重,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渠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41,696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 5頁)析述如下:
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郭玫娟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開 車搭載原告、張純妹廖金英,一同前往楊素卿居住之東王 寶殿,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由郭玫娟徒手打原告左臉頰 1巴掌,並於原告以行動電話撥打110求助時,取走其行動電 話以阻止其對外求援,廖金英郭玫娟則分別抓住原告之手 臂,再由楊素卿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續打原告 數個巴掌,並將原告強拉進入東王寶殿,復強迫原告跪下, 原告不從,郭玫娟即示意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棍棒 打原告小腿後方,迫令原告跪在神桌前,楊素卿等人即將原 告上衣掀開,以在原告背後畫符等方式進行宗教儀式,郭玫 娟此時讓張純妹進入殿內擲筊後,即要張純妹離開大殿至泡 茶區摺金紙,張純妹離開後,被告3人以紅繩將原告自上半 身一圈一圈綑綁至腳,使原告無法自由行動,剝奪其行動自 由至中午時分始鬆綁,令其至房間內休息,而被告前開舉措 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且 行動自由權亦遭短暫剝奪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56 號調查審認綦詳(見置本院卷外該刑事案件之歷審影卷); 又姑不論被告所為宗教儀式或民俗療法是否有療效、療效為 何,該等作法除已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勢外,亦使其心靈感受 痛苦及畏怖,而於系爭事件當日情緒崩潰乙節,有長庚醫院 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即長庚 醫院精神科醫師李晉邦於前揭刑案結證稱:「我與原告是醫 病關係,從102年9月16日起開始看診,102年11月29日原告 打電話向我說被人打,我請原告盡速回診,當日下午原告回 診時有情緒崩潰、憂鬱情緒、憤怒還有臉上雙側有瘀青,且 原告自述她家人帶她去做民俗療法被打,我給她支持性心理



治療、精神用藥物治療及應她要求開立治療瘀青的藥膏…」 、「(問:依據你的專業判斷,當時原告嚴重的情緒障礙成 因為何?)原告本身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當時屬於 急性憂鬱發作,而外在的壓力刺激會加重憂鬱的發作」符合 若節(見置本院卷外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56 號卷影卷第410頁反面至第418頁),是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 為行為,致原告之身心健康及自由權受有侵害,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有無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 卻違法事由?
⒈被告辯稱渠等業已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無非以:原告與其母一行人抵達東王寶殿、欲進入該宮殿 前,原告突然精神病發作而欲衝下宮殿外欄杆處,伊等為免 原告跳下欄杆墜落危及生命安全,方與其拉扯發生肢體衝突 ,嗣原告自行步入東王寶殿大殿內,竟又大肆破壞殿內物品 ,兩造乃均於此過程中受有身體擦傷或瘀青云云為論據,並 以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及 救護車相關記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被證1至4) 為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 度者為限」,固分別為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明定 。
⒉而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早上有何欲從東王 寶殿欄杆跳下自傷之「急迫危險」,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佐以證人即李晉邦醫師亦於另案結證稱:「(問:雙極性情 感疾患在急性發作時可能有哪些自傷情形?)要依患者而定 ,就我所記得原告最主要的自傷行為係割腕、割大腿」、「 (問:有沒有可能從高處跳下來?)就我照顧原告這些年來 我印象所及沒有發生過」(見置本院卷外之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卷影卷第417頁反面至第418頁),已 難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為真。又即便原告原於102年9月間即有 精神疾病就醫紀錄、102年11月29日早上確有發病欲跳欄杆 自傷之舉,此與被告嗣在東王寶殿殿內方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件之肢體、綑綁衝突,兩者已間隔相當時間,要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自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急迫之危險 」可言,皆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未合。況原告 雖有毀損東王寶殿殿內供桌上物品之舉(見置本院卷外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68號影卷第36至43頁照片、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惟被告至多予以制止即可,殊無再對原告 為掌摑臉頰、拉扯手臂逼迫進入東王寶殿、以旗棍毆打小腿 令其跪拜、掀開上衣沾畫硃砂,復違背原告意願即逕以紅繩 綑綁限制其自由等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果有所謂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主觀意思,其客觀行為亦均已逾越必要程度 ,則被告猶辯稱渠等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可免除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醫藥費41,6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 000元),是否有據?
⒈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件受有身心靈之傷害,於事發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1 04年9月2日期間就診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1,696元乙節,業 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20頁),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因系爭事件所生侵權行為,致 其心生畏懼,並受有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 傷勢,俱如前述,是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先前就讀臺北商業大學,現 無工作,102、103、104年度所得各為102,491元、3,500元 、1,103元;而被告廖金英係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在家養 病中,102、103、104年度所得各為24,509元、112,581元、 3,739元,被告郭玫娟係高中肄業,家管,102、103、104年 度所得各為0元、3,650元、0元,被告楊素卿則係小學畢業 ,現臨時幫人帶小孩,102、103、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業 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85、190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置本院卷



外牛皮紙袋)。然,稽以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將近半年前, 早於103年5月間即出現情緒起伏大、頻大哭大叫、用碎玻璃 割左手腕自傷之情況,且其精神症狀已明顯嚴重影響其自我 照顧、人際以及工作等功能,而於103年6月住院接受治療( 見置本院卷外長庚醫院病歷所附103年6月19日住院診療計畫 書、入院護理評估),復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分別於 102年9月16日、同年11月4日、6日、9日、11日、13日、20 日、22日、27日密集急診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前於102年11月9日、24日、28 日即因「行為急症/精神異常」,經報請消防局派遣救護車 輛至原告住家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地址進行救護,且觀該 救護紀錄表各載「已通知110…持續打電話進119尖叫騷擾」 、「已通知110…報案人精神疾病」、「已通知110…精神病 ,來電大叫,常客」(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佐以證人 李晉邦於前揭刑案結證稱:「(問:依據你的專業判斷,當 時原告嚴重的情緒障礙成因為何?)原告本身為雙極性情感 疾患即躁鬱症,當時屬於急性憂鬱發作,而外在的壓力刺激 會加重憂鬱的發作」(見置本院卷外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56號卷影卷第417頁),足見被告以系爭事件 所為行為雖對原告病情有影響,惟原告之疾病成因尚非純由 被告肇致。又廖金英郭玫娟與原告為親戚關係,經原告母 親張純妹之請託,方於系爭事件前一天即102年11月28日帶 領原告及張純妹前往東王寶殿散心,復於102年11月29日再 度攜同原告及張純妹前往東王寶殿靜修等節,此觀被告、張 純妹於另案偵查時所為言論甚明(見置本院卷外臺北地檢署 103偵第6468號影卷第69至72頁),顯見被告本件行為原出 於善意,佐以該等行為違反原告自由意志之時間短暫,益徵 被告諸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併參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傷 害及剝奪自由等行為,綜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01,696元(計算式:醫療費41,696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101,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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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