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 ○路47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因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 法安全駕駛車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WKA ─697 號輕型機車 ,於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沿高雄巿鼓山區○○街100 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河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甲○○(起訴書誤載為涂文祥)亦因於95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巿鼓山區○○街海洋美景餐 廳飲酒後,精神狀況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仍騎乘車牌號碼XID- 629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 時 20分許,亦沿河邊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復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 意力欠佳,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開路口,二車 因而發生擦撞而倒地,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前額骨折併氣腦、右側顴骨、上頜骨折、右側眼球破裂等傷 害(乙○○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顱裂傷之傷害( 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另委由醫院對甲○○進 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75.6mg/dl (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 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32張等附卷可佐 。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 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 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 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警方到場後施以酒測結果,發現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等情,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1 紙附卷可稽,且有交通事故肇事之情,亦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 紙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乙○○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 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國人呼氣酒精消 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 mg/L,平均值為0.080mg/L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 (91) 刑鑑字第 11718 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甲○○於95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 時20分許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嗣於同日4 時16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等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 紙在卷足憑,準此,被告酒後騎車出發,至送醫急救時經 醫院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二者相隔已約有2 時16分,而 其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75.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據此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56mg /L (依上揭平均值0.080m g/L 計算:0.38+0.080 ×2.25= 0.56,單位為mg/L),佐
以被告甲○○有交通事故肇事之情,有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佐,顯見被告甲○○於駕駛 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 應堪認定。綜上,足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 即自同月4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 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 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 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 、4 款關於有期 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 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 前後,並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關於 罰金刑之最高度,原係銀元3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等同於 新臺幣9 萬元,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 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雖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就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即最高 可處新臺幣9 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 ,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處罰金刑之最低 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 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 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 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 ,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 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 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依上所述,被 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 刑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修正前後雖 屬相同,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4 款 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且刑法第41條關於 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車上路, 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足見渠等法治 觀念薄弱,置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於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他人 身體、財產法益受損,有卷附祐生醫院1 紙、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證,被告乙○○飲酒過 量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甲○○飲酒過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5年 12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40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紙在 卷可按(見95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 惟念及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業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乙 ○○就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甲○○已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陳述狀各1 份在 卷可參,且被告甲○○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