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游素鳳(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蘊萱(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素珠(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素惠(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源益(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秋月(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生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原告游陳阿桂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3月5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即原告游素鳳、游蘊萱、游素珠、游素惠、游源益、游 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起訴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游陳阿桂及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5萬714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反面),嗣因游陳阿桂死亡, 就游陳阿桂前已起訴之請求由原告繼承分得而變更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乃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鐵路 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 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 、物受有損害時,鐵路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就請求之先行程序, 鐵路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國家賠償法。再按,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各 有明文。查原告游秋月於起訴前已書面向被告依鐵路法第62條 第1項規定就後述事故請求賠償。被告以其並無過失而發給恤 金及醫藥費共10萬2767元而拒絕賠償,有被告旅客傷亡案件申 請補助費及其他費用檢附文件單據表、請求賠償說明書及被告 105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8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不願依上規定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 ,應認原告已踐行上開先行程序。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本清乃游陳阿桂之夫及原告之父,於民國 105年5月14日14時許,在被告所設中里車站(下稱系爭車站) 候車時,因系爭車站乃被告無指派站員之無人招呼站,無人可 提醒游本清將有第4183號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進 站,又欠缺廣播設備等警告裝置,雖系爭車站月台畫有警戒線 ,然月台寬度過小,當乘客坐於月台候車座位時腳會踩在警戒 線上,則必然超出警戒線。被告就系爭車站之設置實未能盡鐵 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所定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義務,致游本清 於系爭列車進站時即接近系爭列車並跨越警戒線,遭疾駛之系 爭列車因白努利定律現象所生氣流吸力所吸附而撞及行進中之 系爭列車後倒地,因頭部受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就游本清之死亡實有過失,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參酌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 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所定被告就非因旅 客過失所致鐵路事故時應負之賠償額乃250萬元,應由游陳阿 桂及原告均分,加以游陳阿桂及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遭受 莫大苦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游陳阿桂及原告 慰撫金各100萬元,被告均應如數給付。其中游陳阿桂應得之 賠償並由原告繼承之,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15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游本清見系爭列車即將進站時,即自系 爭車站月台上候車座椅起立,跨越警戒線,緩慢走向行進中之 系爭列車,未受任何氣流吸引,而以頭及左肩膀向前之方式撞 及系爭列車所致。系爭車站雖未有站員,然設有警戒線及警示 標誌,月台寬度達3公尺,已符合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第3 項規定,並無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前並已按系爭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給付原告恤 金及醫藥費共10萬2767元,被告對原告並未依鐵路法第62 條 第1項規定負有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游本清於105年5月14日14時許,在無設站員之系爭車站遭系 爭列車撞及後倒地,頭部受有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 蛛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9 日死亡。游陳阿桂為游本清之妻、原告則為游本清之子女。被 告前因原告之申請,以游本清在系爭車站候車時,因越過警戒 線而被通過之系爭列車撞擊後死亡,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款第 1目給付原告恤金及醫藥費共10萬2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被告105 年7月1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5頁反面、第132至138頁),堪信為真。按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而能證明其事故之 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 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害人為 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250萬元;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 而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10萬元,系爭辦法第4 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以,鐵路因行車及其 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系爭辦法 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 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使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 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時,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 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 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10萬元及醫藥補助費 。查被告陳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游本清見系爭列車即將進站 即起身離開月台座椅,並向行進中之系爭列車緩慢走去,撞及 系爭列車所致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 監視錄影帶,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下同)105年5月14日星期六。畫面所顯 示者為系爭車站,有連接天橋出入口。畫面左、右側即月台左 、右側,乃供列車行駛及停靠。
㈠14:12:27畫面左側停靠藍白條紋列車一輛在月台左側。㈡14:12:41上開藍白條紋列車啟動離站,游本清自畫面下方出 現。
㈢14:12:41至51游本清右手持拐杖助行,緩慢行走至位於月台 中央之座位。
㈣14:13:11游本清站立在座位旁,目視上開列車開走離站後, 在上開座位坐下,面朝月台左側,眼看列車駛來方向。㈤14:16:57至58游本清自座位站起。㈥14:17:01紅白相間列車即系爭列車(下同)自畫面左下出現 ,沿月台左側行駛而來。
㈦14:17:02至05在紅白相間列車機車頭及第一節車廂經過後,
第二節以後車廂正經過月台時,游本清右手持拐杖助行,緩慢 自座位向前行走,接近行駛中列車。
㈧14:17:06游本清彎腰、低頭,大腿微彎,左腳在前而踩在本 院卷第55頁照片顯示之月台邊緣之三條溝狀線上,右腳在後, 上半身向前接近列車約車廂門位置,左手肘抬起微彎,右手持 拐杖,其頭及左肩接觸行進中列車車廂門位置後,身體由面對 行進中列車往右轉,其身體左上側與列車發生撞擊。㈨14:17:07至08游本清左上背部、臀部與行進中列車車窗下緣 發生撞擊,游本清身體向右方向迴轉,至身體面對列車駛來方 向後背部先貼地,嗣雙腳貼地,再手持拐杖平躺在右側月台邊 緣,左右腳中間為本院卷第55頁照片顯示之月台邊緣之三條溝 狀線。
㈩14:17:17上開行駛中列車全數車廂行駛經過游本清。14:17:25上開行駛中列車自畫面右側盡頭駛離。 綜上,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游本清在系爭列車進站而未停靠 之際,即向系爭列車走去,並在系爭列車正在行進時,以身體 接觸系爭列車而遭撞及。雖原告主張游本清乃被系爭列車行進 中所生氣流吸附,始遭系爭列車撞擊等語。惟依上開履勘結果 ㈦所示,游本清接近行進系爭列車之際,系爭列車之機車頭及 第一節車廂已經過游本清,系爭列車第二節車廂正在行進中, 而游本清尚持拐杖助行,緩慢行走而接近系爭列車,足見游本 清移動其身體並未受外力牽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按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依鐵 路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站乃無人招呼站,經本院於106年4 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車站之搭車月台僅有1個,月 台中央有兩道黃色警戒線,月台寬度為3.02公尺,二道警戒線 內緣為88公分,其中設有長形座椅三座,該等座椅間之地面有 「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之標誌,有勘驗筆錄、兩造提出之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99、107至114頁),系 爭車站之月台寬度已符合上開規定。次查,上開警戒線內緣之 寬度,足供乘客於候車時站立在上開警戒線內等候(見本院卷 第98、107頁)。而上開月台座椅之寬度,雖幾近上開警戒線 之內緣寬度(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乘客如係坐在月台座椅 上候車,上開座椅之設計,仍可使乘客穩坐在二道警戒線內, 不致須身體超越一側警戒線始能坐在月台座椅上。雖原告主張 乘客坐在上開月台座椅時,雙腳將會踩在警戒線上而必定超過 警戒線等語,然以上開照片顯示之月台座椅設置情形以觀,乘 客以腳踩警戒線之狀態坐在月台座椅上時,大腿以上及上半身 之大部分身體,應在二道警戒線內,可認系爭車站雖屬無人招
呼站,然所設警戒線及警告標誌,應足以導引乘客於遵守該等 候車指示後安全候車、乘車。原告主張系爭車站乃無人招呼站 ,被告即未盡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 義務等語,並無足採。再查,游本清生於18年7月1日(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86歲,應有辨別及認知 危險之能力,然於系爭列車行進時未能遵守「候車時請勿超越 黃線」之警示標誌,跨越警戒線而撞及行進中之系爭列車,始 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上規定 ,自以酌給卹金、醫藥費為已足,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