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婉瑢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林婉玲
林婉華
林時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時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死亡 ,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三女原告林婉瑢 、長女被告林婉玲、次女被告林婉華、長子被告林時昭、次 子被告林時哲等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因林婉 玲、林婉華、林時昭、林時哲(下稱林婉玲等四人)提出之 林正雄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其上 林正雄簽名並非真正、代筆人並非當場筆記)而無效,林婉 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 林正雄之遺產,且林正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應就 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林正雄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二、被告則以:林正雄生前於103 年5 月19日在台南市安平區首 相國際法律事務所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林婉瑢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且林正雄之遺產尚包含以林婉 瑢名義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 計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林婉瑢未以林正雄之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僅就部分遺產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林正雄之子女,林正雄於95年間中風,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共五人繼承。因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婉玲、林時哲於105 年
6 月7 日申報遺產稅,林婉玲於105 年6 月18日召集兩造說 明林正雄遺囑內容,林婉瑢拒絕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林正雄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林婉瑢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林婉瑢 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林 正雄之遺囑,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裁判分割林正雄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等情, 則為林婉玲等四人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林正雄 遺囑、李明哲律師證明書、林正雄聲明書等件為證。是本件 之爭執要點即為:(一)林正雄是否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二)林正雄之遺產是否包含林 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三)林婉瑢訴請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有 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本院查:
(一)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 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 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 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 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 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2、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有 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 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 民法乃規定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 ,始生效力。
3、證人李孟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林正雄到我事 務所做遺囑時見過面,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只有這一次遺 囑事件往來。系爭代筆遺囑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就是 下面的日期103 年5 月19日,在我的事務所台南市○○區 ○○○街00號2 樓。因為林婉玲請我來幫忙代筆遺囑,林 婉玲因之前委託我處理案件,先前電話聯絡說她爸爸想做
遺囑,詢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做遺囑,我說是業務一部分 ,沒問題,我有問她,她爸爸精神狀況清不清楚,語文表 達有無問題,我說如果精神狀況不行,語文表達不行的話 ,就不行,他們說可以,後來電話就約在5 月19日那天。 我有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我說需要兩位見證人 ,有的話最好,沒有的話需要找兩位律師,5 月19日早上 10點左右,我看到林時昭及林正雄進到我辦公室,林正雄 是自己走路,沒有輔助工具,後來楊淑惠律師及楊慧娟律 師到齊,我有跟林正雄聊了幾句,確認他意識清不清楚, 我發現他可以回答,且知道回答什麼,我問林正雄今天來 事務所做什麼事,他說我要來立遺囑,我問他如何分配? 他說羅斯福路的房子給大兒子林時昭,他還唸出門牌地址 ,我有核對權狀,另外他說興隆路的房子跟土地給二兒子 林時哲,我也有核對權狀,我問他其他土地怎麼辦?他說 給大兒子,我有問他有無其他的現金?他說有,還有寄在 三女兒林婉瑢的銀行或郵局帳戶七百萬元,扣除喪葬費用 的現金給三位女兒平均分配,我問他還有沒有其他?他說 還有黃金跟股票,給五個小孩平均分配,我問還有沒有其 他的?他說就這些。我問他同不同意由我代筆,兩位律師 見證?他說同意。我說會唸給你聽,跟你確認,你認可之 後我們大家再簽名,他說好,我就去辦公室先手寫這份遺 囑,寫完之後,請他女兒林婉玲確認一不一致,林婉玲還 沒有交給我,林正雄就拿過來看,我印象很深刻,林正雄 看完之後,我問他我寫的內容跟講的內容一不一樣,他說 是,我還有從頭到尾逐字唸給林正雄,他有時點頭,有時 說好,都有經過確認,後來他有在立遺囑人處簽名蓋手印 ,再由我本人簽名蓋章,再由楊淑惠律師、楊慧娟律師簽 名蓋章。系爭代筆遺囑上林正雄簽名及指印是林正雄本人 當我面前簽的,蓋手印也是。我們律師做遺囑非常慎重, 這是我們的專業,我們也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也請兩 位律師參與見證,本於職業上應該有的立場跟道德做這件 事情。我在做遺囑之前有跟林正雄核對身分,身分證上的 名字、年籍、還有相片都有看。處理現金時沒有提供任何 資料參考,我的辦公室有玻璃跟屏風隔間,助理的是開放 式空間。在辦公室書寫時兩位見證律師、林正雄、林婉玲 、林時昭都在原來的會客室。第一跟第四塗改處的用印是 我塗改跟用印。被證一跟被證三的林正雄簽名是同一天由 林正雄書立,被證二的收據是我開立的,因為當事人要求 ,我們就開了。是我自己擬的,因為我們收了當事人費用 ,我們沒有理由拒絕,而且事實是用在這個事情上。宣讀
、講解、取得認可過程,在場有我、見證律師、林正雄、 林婉玲、林時昭等語。
4、審酌證人李孟哲為執業律師,對於民法關於立遺囑之相關 規定均熟稔,其受林婉玲委託擔任林正雄之遺囑代筆人兼 見證人,與林正雄、林婉瑢、林婉華、林時昭、林時哲等 人均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且其親身見聞林正雄立遺 囑之過程,提出錄音檔案佐證,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 (1)檔案時間顯示為140519_001。(2)李孟哲律師逐 條逐字宣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林正雄有回答好、是。( 3)宣讀完畢後,李孟哲律師告知林正雄確認後簽名,並 請在場人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足以佐證證人李孟哲律師之證述為真實可信。 5、綜上證據,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由林婉玲、林時昭陪 同前往李孟哲律師之事務所,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況尚屬良 好,能表達自己意見,經林正雄同意由李孟哲律師擔任遺 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指定楊淑惠律師、楊慧娟律師為見證 人後,口授遺囑意旨,由李孟哲律師筆記、宣讀、講解, 經林正雄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孟哲律師姓 名,由見證人楊淑惠律師、楊慧娟律師同行簽名,林正雄 並親自簽名、按指印,而書立系爭代筆遺囑等情,均堪認 定。是林正雄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 效。
6、林婉瑢雖提出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筆跡鑑定書抗辯系爭 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上之「林正雄」簽名與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台灣省分會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紀錄表上「林正雄」之 簽名筆跡不符,抗辯遺囑無效。然審酌林正雄於95年間即 中風,其運筆力道難以隨心所欲控制,顫抖歪斜,先後筆 跡特徵不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本院認該筆 跡鑑定不足推翻林正雄確有親自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按 指印之事實。
7、至林婉瑢另主張李孟哲律師並非當場筆記,與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不符乙節,本院認為李孟哲律師於林正雄口授遺 囑意旨後,在與現場相鄰之開放辦公室內筆記,依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仍在同一事務所內,並無不符當場 筆記之要件。
(二)林正雄之遺產包含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 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 我目前住在我哥哥林正雄家,我跟林正雄、林婉瑢沒有金 錢往來,我曾持有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印 鑑章,是林正雄拿給我的,他叫我去辦定存,他有委託我 存款入該帳戶,次數時間這麼久忘記了。存款後該存摺、 印鑑馬上就拿給林正雄,他要過目看。我沒有持有林婉瑢 名下台南小東郵局存摺、印鑑章,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開 。定存是在台北處理三筆,因為有定存單,兩張一百萬元 ,一張三十幾萬元,台南的我一概不知道。因為我住在林 正雄家,他做什麼時候都會叫我做,這些錢是林正雄的, 他沒有說要送給林婉瑢。林正雄中風後,林婉瑢的存摺改 由林婉玲保管,因為我跟這五個小孩講你爸已經中風了, 林正雄有說全權給林婉玲處理,我就不過問了。因為林婉 瑢離婚了,比較沒有先生的問題,林正雄也想節稅,所以 把錢寄在林婉瑢的名下。林婉瑢郵局存簿是林婉瑢在台南 辦,自己保管,但定存單是她爸爸自己保管,我就沒有看 過簿子。我沒有結婚,所以林正雄才請我去他家幫忙,我 沒有小孩,我平常的開銷是林正雄付,林正雄往生後我自 己付,林時昭、林婉玲、林時哲都會買東西來,林婉瑢不 會。我與五個姪子女感情都很好,手心手背都是肉。林正 雄是過世前十年中風,五個小孩都有來照顧,林婉瑢一開 始有,後來沒有。林婉瑢沒有住過林正雄的住處,我知道 辦定存的程序,就是拿本人的身分證跟印章。林正雄拿林 婉瑢的圖章跟身分證給我,叫我去辦。林正雄有拿錢叫我 去存林婉瑢聯邦銀行的活存,因為林婉瑢有兩本簿子在林 正雄手上,但郵局沒有,我現金、支票都有存。林正雄與 我、五個孩子的感情都很好,他很疼小孩,沒有特別疼哪 一個,林時哲未婚,其他都已婚,但林婉瑢離婚。林正雄 跟五個小孩有無金錢往來我不知道等語。
3、審酌證人林寶珠為林正雄之妹、兩造之姑姑,因未婚無子 ,由林正雄邀請住到林正雄家裡幫忙處理大小雜事,且與 林正雄、兩造相處狀況均良好,且其清楚證述「曾持有林
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印鑑章,是林正雄交付 請其辦理定存,沒有持有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郵局存摺、 印鑑章」、「林婉瑢郵局存簿是林婉瑢在台南辦,自己保 管」、「林婉瑢有兩本簿子在林正雄手上,但郵局沒有」 等語,並未曲意附和林婉華等四人之主張,堪信其證述應 屬真實可信。是林正雄之遺產應包含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 公館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堪認定。
4、又證人李孟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明書我看過,是 在我事務所製作,林婉玲說因為林正雄中風以後,有關林 正雄銀行的作業都是委託林婉玲處理,是不是能請林正雄 寫一個證明書,證明是林正雄的意思,請我們做這樣的內 容,我說沒有問題,只要林正雄跟你講好,我是沒有意見 ,做完遺囑之後,兩位見證律師離開,我再幫林正雄做這 份聲明書,上面的簽名是林正雄在我面前簽的等語。核與 系爭聲明書載明「林正雄於民國95年間因中風,造成行動 不便,致無法親自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存、轉移或有關 事宜,因此有關前開事務,自本人中風時起,均已授權長 女林婉玲全權處理」等文字相符。
5、而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分局帳戶,於林正雄105 年4 月4 日死亡後,由林婉瑢105 年5 月16日掛失補副,隨即於同 5 月20日轉入二筆定存1,283,078 元(利息5,674 元)、 1,199,040 元(利息2,414 元),旋於一月內分別遭提領 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 萬元、三十五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6、參酌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載明「本人之現金及寄放三女林 婉瑢在銀行、郵局帳戶的新台幣柒佰萬元,於扣除喪葬費 用後,餘款由長女林婉玲、次女林婉華、三女林婉瑢等三 人平均分配」等語。堪信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存 款亦屬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之財產,交由林婉玲保管及使 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要件相符,是林正雄之遺產除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外,尚包含林正雄借名在林婉 瑢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洵堪認定。
(三)林婉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 ,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林正雄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外,尚包含 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以林正雄所遺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得僅以遺產中 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3、本件林婉瑢明知林正雄尚有其他遺產,惟不論於起訴時或 經林婉華等四人抗辯應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後,林婉瑢仍 堅持僅就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請求分割,核屬 僅就林正雄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且核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則其分割 遺產分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林婉瑢請求就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兩造應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等規定,林婉瑢得單獨申請為林正雄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申 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雖得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然因 林婉瑢僅訴請就林正雄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於法無據, 不能允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婉瑢訴請兩造應就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協 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然因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林正雄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外,尚包含 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林婉瑢僅訴請就林正雄遺產之一部分為分 割,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