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82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3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岡山營業處(址設高雄縣 岡山鎮○○○路28號7 樓)擔任外務股長,負責拓展保險業 務、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收取各項費用(包含保險費、保單 質押貸款之還款本金、利息)及轉交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客戶 之各項保險理賠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㈠、於91年10月14日,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李吳格向該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經該公司判斷其已屬全殘,核定理賠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而因國泰人壽公司之前已因同一事由,先 行給付45萬元與李吳格,原僅需另外再給付15萬元即可,惟 因作業疏失,於91年10月28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 (付款行:國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91年10月28日 、票號:BU0000000 號),交由丙○○轉交李吳格。丙○○ 收受而持有上開支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1年10月30日,在上開支票 背面委託人欄盜蓋其所保管之李吳格印章而產生「李吳格」 印文1 枚,再於受任領款人欄蓋用其個人印章,偽以表示其 受李吳格所託而得領取上開支票票款,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 ,經兌得款項後陸續領出花用,足生損害於李吳格及國泰人 壽公司。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並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欲交與國泰人壽公司之之款項後 (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連同上開票款60萬元,共侵占100 萬5869元。嗣因 李吳格遲未收到上開理賠金,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經國泰 人壽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被害人蔣郭換、謝秋土、謝楊美、吳鈺萱、 莊素雲、陳新耀、證人即被害人李吳格之子李燈爐於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28至31、44、48、48頁)(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偵1 卷第 10頁)、上開支票影本(見偵1 卷第11頁)、被告向被害人 吳鈺萱收取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據(見偵2 卷第40頁)、被害 人蔣郭換保險費代繳紀錄(見偵2 卷第41頁)、被害人李吳 格之理賠申請書(見偵2 卷第54頁)、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 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 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 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 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 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 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 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 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 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侵占金額多達100 萬5869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為適度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㈤、上開支票背面委託人欄上之「李吳格」印文1 枚,係被告盜 蓋被害人李吳格印章所生,業如上述,非屬偽造之印文,故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地點 │項目及金額 │
├──┼──────┼───┼───────┼──────┤
│ 1 │92年11月17日│蔣郭換│高雄縣梓官鄉梓│續期保險費每│
│ │起至93年8 月│ │官路377 號等處│月5856元,共│
│ │16日止 │ │ │6 萬4416元 │
├──┼──────┼───┼───────┼──────┤
│ 2 │93年3 月中旬│陳新耀│高雄縣岡山鎮菜│保單貸款利息│
│ │ │ │寮路2 之12號前│1 萬元 │
├──┼──────┼───┼───────┼──────┤
│ 3 │93年7 月某日│吳鈺萱│高雄市鼓山區明│續期保險費 │
│ │ │ │誠二路上 │7000元 │
├──┼──────┼───┼───────┼──────┤
│ 4 │93年7 月26日│謝秋土│高雄縣彌陀鄉安│續期保險費 │
│ │ │ │樂路11號之2 │5 萬8389元 │
├──┼──────┼───┼───────┼──────┤
│ 5 │93年7 月26日│謝楊美│同上 │續期保險費 │
│ │ │ │ │4 萬8064元 │
├──┼──────┼───┼───────┼──────┤
│ 6 │93年9月中旬 │陳新耀│高雄縣岡山鎮菜│保單貸款利息│
│ │ │ │寮路2 之12號前│1 萬元 │
├──┼──────┼───┼───────┼──────┤
│ 7 │93年10月11日│吳鈺萱│高雄市楠梓區某│續期保險費 │
│ │左右 │ │火鍋店內 │2 萬8000元 │
├──┼──────┼───┼───────┼──────┤
│ 8 │93年10月27日│莊素雲│高雄縣梓官鄉禮│續期保險費 │
│ │ │ │仁路72號 │1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