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原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名客公司」)董事長,詎被告戊○○ 、辛○○○明知自訴人並未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參加 「名客公司」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自訴人復未擔任該臨時 股東會之主席,然被告戊○○、辛○○○竟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於「名客公司」該日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虛偽署押 自訴人之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 法第217 條、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 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末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 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 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 條所稱之署押,合先說明(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名客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11月14日「名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各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 行,均辯稱:於94年11月14日,「名客公司」確實有召開臨 時股東會,地點在高雄市○○區○○路232 號,由被告潘張 均玉擔任主席,被告戊○○擔任紀錄,而被告戊○○手寫之 「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亦是記載主席為辛○○○,惟被告 戊○○於會後,委託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名客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乙○○利用 電腦製作格式化之會議紀錄時,引用「名客公司」之電腦檔 案,一時疏忽,未將例稿內主席欄所載「甲○○」修改為「 辛○○○」,渠等並沒有偽造自訴人吳敏朗之署押等語。經 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亦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 又按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 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而論,偽造 署押罪中,所偽造署押之名義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當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被告戊○○所提出之「名客公司」94 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手稿、簽到簿等(參本院卷 ㈠第124 頁至第127 頁),均係被告戊○○辯稱「名客公司 」於94年11月14日舉行臨時股東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且上開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 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訴人認上開會議
紀錄、簽到簿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自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前為「名客公司」董事長,其未於94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參加「名客公司」所舉行之臨時股東 會,復未擔任該日臨時股東會之主席,而「名客公司」94年 11月14日之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卻記載自訴人為主席之事 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名客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惟證人即「名客公司」股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名 客公司」於94年11月14日早上10點,在高雄市○○區○○路 232 號開股東臨時會,伊記得參加開會的人有被告辛○○○ 、戊○○及庚○○、丁○○、張年瑩等人,開會的目的是因 為發現「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許多問題, 例如財產的問題,所以就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做成決議改 選董事長,並選出被告辛○○○擔任董事長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即「名客公司」股東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間,有參加「名客公司」股東臨時 會,開會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附近,開會原因是因 為要換董事長,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丁○○、林憲昌、丙 ○○及被告二人等人參加股東臨時會,參加人員報告時要簽 名,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戊○○做紀錄、被告辛○○○擔任主 席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證人即「名客公司 」股東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年底的時候,伊有參 加「名客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地點在高雄市○○路附近 ,開會時間是早上,報到時要簽名,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 庚○○、被告戊○○、辛○○○及庚○○、丙○○、林憲昌 等人何人參加股東臨時會,會議之紀錄是被告戊○○,主席 是被告辛○○○,開會結果決議要換辛○○○當董事長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6頁),均明確證稱94年11月14日 上午「名客公司」,在高雄市○○路舉行股東臨時會,會議 主席係被告辛○○○、會議記錄為被告戊○○,並有「名客 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影本、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手稿 影本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6 頁),是「 名客公司」於94年11月14日上午,在高雄市○○路232 號確 曾舉行股東臨時會,並由被告辛○○○擔任主席、被告戊○ ○擔任紀錄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戊○○於股東會後,因股東會決議撤換董事長,為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遂將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手稿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董監事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交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簡稱事務所),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而事務所承辦人員乙○○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利用事務所電腦繕打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時,因引用先前「名 客公司」在該事務所之電子檔案,致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 仍然記載主席為「甲○○」,並於製作完畢後未經被告戊○ ○等審核,即送請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亦據 證人即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己○○、承辦人員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94年11月14日「名客多公司 」股東臨事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甲○○」之記載,係因事務 所承辦人員乙○○引用「名客多公司」在該事務所之電子檔 案繕打議事錄時,未詳細校對所致,並非被告二人所為或指 示事務所人員而為。是自訴人就此指訴:被告二人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名客公司」該日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虛 偽署押自訴人之名云云,顯無可採。
⒋再查「名客公司」94年11月14日臨時會議事錄之格式(參本 院卷㈠第22頁),依序為公司統一編號欄、時間欄、地點欄 、出席欄、主席欄、紀錄欄、報告事項欄、討論事項欄,其 下則有公司印章及主席印章欄,故上開議事錄主席欄內所填 寫之姓名,其作用僅在識別主席為何人,下方之主席印章欄 ,方係表示主席本人簽名之意思,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於上開議事錄主席欄內填寫未參 加股東臨時會之「甲○○」,尚與刑法第217 條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罪,實 非可採。
⒌至自訴人雖稱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手稿、簽到簿等(參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7 頁),均係 被告戊○○臨訟杜撰,以免罪責所用,然查前開「名客公司 」9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手稿、簽到簿等資料,於 94年11月間,曾經交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業經證人己○○、乙○○證述如前,而證人己○○、 乙○○與被告戊○○僅係因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業務 往來,關係並非深厚,衡情實無於本院虛偽作證,而自罹牢 獄之必要,自訴人就上開資料係被告戊○○偽造,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名客公司」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高雄 市○○路232 號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內記載 未參加會議之「甲○○」,係證人即建和聯合會計師承辦人 員一時疏忽所致,而非被告二人或指示事務所人員所為,且 該議事錄主席欄,其作用僅係識別主席何人,並非表示主席
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於該欄位錯誤記載,亦與刑法第217 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明知其未參加該日 臨時股東會,卻將主席欄登載其姓名,而涉有共同行使偽造 署押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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