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95年度簡字第706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7
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之里民,於民國 (下同)95 年 6 月15日20時許,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1巷19-1號福德宮前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口語傳 述之方式向丙○○宣稱「你支持的簡名鴻有買票,親眼見到 蔡玉蘭從她口袋裡拿錢出來買票」等不實事項之言語,使得 進出福德宮及周遭路人乙○○等人皆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 損簡名鴻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簡名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前開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 ○○、乙○○於檢察官95年10月23日偵查時所為陳述 (見95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卷第28至31頁), 被告於本院96年3 月 29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莊博全在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 ,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丙○○、乙○○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丙○○、乙○○之陳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其確有於95年6 月15日晚間在 前揭福德宮廣場前與人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其並沒有在福德宮廣場前向丙○○宣稱「你支持的簡名 鴻有買票,親眼見到蔡玉蘭從她口袋裡拿錢出來買票」等語 云云。惟查: (一)證 人丙○○於95年6 月19日警詢時陳稱 :「 (侯太太)於95 年6 月15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51巷19-1號福德宮前廣場 (高雄縣市交接處), 說 出此次里長選舉簡名鴻有買票,且說本有親眼有看到,是一 位名為蔡玉蘭 (諧音)到 處在買票。」、「(侯太太說這些 話時)我有在場,乙○○在場。」等語;於同年7 月27日警 詢時陳稱:「 (我)於95 年6 月15日晚上20時許,我與乙○ ○到高雄縣鳳山市○○路51巷19-1號福德宮廣場前閒聊,見 到侯太太她向我說:我所支持的里長候選人簡名鴻有買票, 我向她說:你不要聽人家亂說,她又說:有親眼見到一名叫 蔡玉蘭的人從口袋內拿錢出來為簡名鴻買票,我聽完之後就 不再跟她談,就與乙○○離開。」、「警方提供住高雄市○ ○區○○里○○街皇家新都..甲○○..的口卡片影本, 就是我所說的侯太太。」、「當時 (在福德宮廣場前)侯 太 太正與人下棋,她是對我說 (那些話), 但所有在場的人都 有聽到。」、「 (當時)我 與乙○○及侯太太外,另有六人 在場。」等語 (均見警詢筆錄)。 於檢察官95年10月23日偵 查中亦證述:「是 (有檢舉被告6 月15日在鳳山福德公廟說 買票的事)。 因為我跟乙○○在當天晚上8 點,在土地公廟
現場都有聽見,她還說她有親眼見到蔡玉蘭從她口袋拿錢出 來替簡名鴻買票。」、「現場還有其他人。有7 、8 個人在 現場,有的去拜拜,有的去取水,而且被告說話很大聲,大 家應該都聽得很清楚,我跟乙○○站在一起,所以聽得最清 楚。」等語 (見偵查卷第30、31頁)。 核與證人乙○○①於 95年6 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我只認識該對簡名鴻造謠及 說選舉買票的是一名女性,我並不知道是何姓名,也不知道 住何處,只因常有見面而認識。」、「 (該名女性)於95 年 6 月15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1巷19-1號福 德宮前廣場 (高雄縣市交接處), 說出此次里長選舉簡名鴻 有買票。」、「(該名女性說這些話時)我有在場及丙○○ 在場。」等語;②於95年7 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95 年6 月15日晚上20時許,我與丙○○到高雄縣鳳山市○○路 51巷19-1號福德宮廣場前閒聊,見到侯太太向丙○○說:你 所支持的里長候選人簡名鴻有買票,丙○○向她說:你不要 聽人家亂說,侯太太又說:有親眼見到一名叫蔡玉蘭的人從 口袋內拿錢出來為簡名鴻買票,我與丙○○聽完之後就不再 跟她談,就了離開。」、「據丙○○指認警方提供住高雄市 小港區○○里○○街皇家新都..甲○○..的口卡片影本 ,就是我所說的侯太太。」、「 (當時在福德宮廣場前)侯 太太是對丙○○說 (那些話), 但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 我也有聽到。」、「 (當時)共 有九人 (在場), 我與丙○ ○及侯太太外,另有六人在場。」等語 (均見警詢筆錄)。 ③於檢察官95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有聽見(侯 太 太跟丙○○說里長選舉有買票的事), 侯太太就是被告甲○ ○。」、「 (當時)一 共有8 個人,有人在拜拜,有人在取 水,但是我都不認識。」、「 (為何會聽見?)因為 我站在 丙○○的旁邊,被告說的又很大聲。」、「她 (即侯太太) 還說蔡玉蘭有拿錢買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28、29頁)。 及於④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就是侯太太 ,我不知道 (她的名字), 我只知道她是侯太太。」、「95 年6 月15日里長選舉過後幾天,晚上八點左右,在福德宮廣 場前面,侯太太在跟丙○○聊天,我是在丙○○的旁邊而已 。」、「那個時候大概有8 個人在那邊,大多都是去那邊載 水或是拜拜。」、「我有聽到侯太太跟丙○○聊天的內容, 她說簡名鴻買票,侯太太是說她說她有看到蔡玉蘭在買票。 」、「她是對孫仔說的,她講話的音量很大聲,我站在旁邊 ,所以我有聽到。」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相符 。本院審 酌證人丙○○、乙○○2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證人丙○○、乙○○與其
素無怨仇 (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衡情證人丙○○、乙○○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被告空言 否認上開犯行,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 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 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 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 (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 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 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 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 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 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
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 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 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 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 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 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 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 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 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 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 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 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 ,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三、查高雄縣鳳山市○○路51巷19-1號福德宮前廣場,為不特定 人所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甲○○在上址廣場內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簡名鴻名譽之事,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 ,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之構成要件既明示「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觀要件,其前提當然以行為人「以 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之行為時,在選舉投票之前為之,苟該次選舉已完成投票 ,競選行為既已結束,即難認行為人有何「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傳述上開不 實言語之時間為95年6 月15日,而該屆里長選舉係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6日雄 檢博棋96蒞541 字第0123 31 號函檢送之95年高雄市里長選 舉當選人政黨佔有比例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並無在上開時、地傳述前揭不實言語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傳述未經證實之內容對於告訴 人簡名鴻名譽之影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