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016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 至戊○○(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承租位於高雄縣 阿蓮鄉中路村二仁溪旁某果園工寮(地號高雄縣阿蓮鄉○路 村○路段0730─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戊○○或賭客輪流做莊,每次4 人各持4 張牌、1 人做莊,莊家以1 比1 之賠率,以比點數 大小決定輸贏方式賭博財物。其他在場之不特定賭客則可任 選莊家以外之3 家持牌者押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共有 賭客蔡秀娥、蔡月秀、何林美麗(以上3 人另移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及林燕、陳方春月、陳蔡春梅、陳吳桂麗 、龐黃瓊玉、謝錦富、劉武雄、劉翊琪、楊桂枝、陳麗琴、 黃方秀娥、吳照、潘麗鴻、侯淑燕、甲○○、鐘進成、黃靜 慧、李鄧秀員、蘇盈亮(以上19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職權不起訴處分)、李阿足(另移本院併案審理),亦在 上開場所參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賭 博器具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上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 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上開賭場遭警破獲時,所攝現場 相片11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場遭查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因綽號「昌仔」 男子參與伊所召集的合會,該合會由綽號「黑松」男子標得 會款後,伊遍尋不著「昌仔」繳交會錢,因「昌仔」曾提及 平時會至前開賭場賭博財物,始會至該處找尋「昌仔」收會 錢欲交予「黑松」,未有參與賭博之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證人戊○○承租位於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二仁溪旁果園 工寮,充作賭場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並以前述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95年6 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 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該賭場之員警乙○○證述查獲 賭場經過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 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橡皮筋1包 、夾子1 包等物扣案足 佐。
㈡被告辯稱其至賭場欲向「昌仔」男子收取會錢,交予綽號「 黑松」友人云云,固提出會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 頁),因該會單記載有參與合會者之綽號及個人電話,本院 依此查得會單所載「黑松」、「昌仔」之電話,分係丙○○ 、庚○○持有,經傳訊其等到庭,僅證人丙○○到庭證稱: 我確有參加被告召集1 萬元的合會,共跟了2 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有12會,會款每月一萬元,之前已標下1 會,剩下1 會係95年6 月份之尾會標得,得標會款共有11萬元,我於95 年6 月14日向他催討會款,他說要向別人收款給我,但迄今 均未將會錢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核證人丙○ ○所述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會款金額,均與被告提出會單 所載內容相符,被告確有召集上開合會,且95年6 月份之尾 會係由綽號「黑松」之丙○○得標等情,足堪認定。
㈢惟因本件賭場地點位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二仁溪旁果園工 寮內,並無特定之門牌號碼,旁人若未經特別告知,難認可 輕易尋得該處,而被告係在台南仁德交流道搭乘賭場提供專 車前往上開賭場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詢卷第 133 頁),是該「昌仔」男子縱曾向被告提及會在上開賭場 出入,惟此閒聊之談,衡情尚不致將如何前往賭場之方法均 詳細告知,則被告如何知悉可搭乘專車前往賭場,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如係向「昌仔」男子收取會錢始前往賭場,自屬 對其有利事項,理應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告知,惟其於警詢時 ,針對員警詢問:你當時在現場做何事?僅答稱自己未參與 賭博,並未詳述欲至賭場找尋昌仔收取會錢之情,可參其警 詢筆錄自明(見警詢卷第133 頁),更令人質疑被告至賭場 目的,如否如其所辯係為收取會錢。此外,本件員警由被告 處扣得之10萬元,每1 萬元即以橡皮圈綑綁,共計10捆,而 此綑綁現金之方式,通常係一般賭徒賭博時之捆錢方法等情 ,分據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乙○○、賭場主持人戊○○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而證人即參與被告 合會之丙○○尚到庭證稱:被告召集之合會,我曾標得一會 ,該時被告係直接10萬元1 捆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從而,被告至賭場所攜之10萬元或許真係其所收取之會 款,惟由其遭查獲時綑綁該現鈔之方式與一般賭客相符,且 證人丙○○證稱被告未曾以前述綑綁現鈔之方式交付會錢等 情,足認被告嗣仍有持該會款賭博之意。復佐以本件員警至 賭場查緝時,在場賭客一哄而散,被告係逃至賭場外之山坡 遭查獲之事實,據證人即在場賭客甲○○及員警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60頁),益徵被告確有在場參與賭 博,否則尚不致見警查緝即向外逃竄。綜上,被告辯稱至賭 場係欲找尋「昌仔」收取會錢所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確 有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情,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 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
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 度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針對本件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 付、骰子2 盒,未 依法宣告沒收,已有違誤。另於被告處扣得之現款10萬元, 非係自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原審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諭知沒收,亦有未恰(理由均詳如後述)。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刑法 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 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有礙 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圖一時貪 念,參與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顯然不佳,惟念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 100 、20 0、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 前段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上開犯罪情 節等相關情狀,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易刑 處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尚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 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四、扣案天九牌1 付、骰子2 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證人 即上開賭場主持人戊○○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本件所扣10萬 元現金,係被告逃離賭場後,由其隨身所攜皮包內查獲一節 ,據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該 現金非係自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證人戊○○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於
被告處扣得之現金係賭場用的賭金等語(見警詢卷第19頁) ,惟因其嗣後到庭改稱:當時警方是問我賭金是否通常以1 萬元以橡皮筋捆起來做記號,我回答說正確,不知警方嗣後 如何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被告與戊○ ○到庭均稱不認識對方,則該賭場賭資自無任意由被告持有 之理,足認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言為正確。該自被告處所 扣現金10萬元,應屬其本人所有,難認係賭場之賭資。另本 院雖認該於被告處查獲之現金10萬元,應為其用以賭博之財 物,惟因金錢本身即為賭博之標的,尚非供犯賭博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參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現金係被告參與 賭博贏得之財物,亦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於賭場另扣得之橡皮筋1 包、夾 子1 個,因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與被告賭博犯行無關,亦 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