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692 、第196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25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將其於94年 11 月1日,分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 稱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鳳山分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 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同年月1 日 至7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暨其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犯罪集團於取得甲○○所交付 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在蘋果日 報J5版及其他不詳報紙版面,登載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旋 有鍾湘琳、乙○○、丙○○因有借貸需要而依廣告所留電話 撥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㈠向乙○○訛稱貸款須先 支付法院強制公文手續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25日某時許 ,分別依渠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00 元、17,200元 及16,0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新銀行鳳山 分行及陳德峰(另行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 庫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㈡向鍾湘琳訛稱貸 款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號,致鍾湘琳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 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3 時20分許,分別匯款9,200 元 、10,000元至甲○○上開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林廣麗
(已另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㈢ 向丙○○訛稱貸款須先支付律師費為由,致丙○○陷於錯誤 ,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 時7 分許,將11,120元,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至甲○○之上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內;㈣向闕建峰訛稱其貸款款項不足,要求闕建峰再補足 數額,致闕建峰陷於錯誤,陸續自9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 21日,先後匯款共50萬元至高立文、何建明、彭正杰、陳文 宏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於94年11月21日發覺有異,而於 同月23日下午3 時6 分許,再匯款1 元至甲○○上開土地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供追查。嗣經乙○○、丙○○、鍾湘 琳及闕建峰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固就上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上開銀行帳戶係於94年11月1 日同時開設作為網路拍賣之 用,嗣因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白紙一 同放在一行李袋內而同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鍾湘琳及闕建峰因於94年11月間 ,分別在蘋果日報J5版及其他不詳報紙版面見有代辦貸款 廣告,而依廣告所留電話撥打後,分別經接聽電話之不詳 人士分別訛以欲辦貸款須先支付法院強制公文手續、律師 費、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貸款額度不足為由,使被害人 乙○○、丙○○、鍾湘琳及闕建峰均誤以為真,而分別匯 款如前開一、㈠至㈣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及案外人陳 德峰、林廣麗、高立文、何建明、彭正杰、陳文宏等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鍾湘琳及闕建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3 紙、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5年1 月25日鳳存字第0950 0001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台新銀 行94年12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415891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 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95年1 月 13日彰土庫字第0113號函暨所附開戶人案外人陳德峰基本 資料、存提款明細表(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2275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4-1 ~5-13頁)、被害人丙○○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3-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1 紙(警二卷第4-1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 紙、報紙廣告影本1 紙(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78825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18 頁)、被害人鍾湘琳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警三卷,第20頁)、大眾銀行鳳 山分行94年12月16日 (94) 鳳山發字第244 號函暨所附被 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4年12 月21日中大雅字第09403800424 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林廣麗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33 頁)、臺中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94年12月21日中大雅字第09403800424 號函 暨所附案外人林廣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銀 案外人彭正杰客戶主檔查詢單、對帳單、案外人何建明郵 政儲金存簿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查詢單、土地銀行鳳山分 行95年6 月20日鳳存字第095000085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 資料、存提款明細表(豐警偵字第09500174號卷,下稱警 四卷,第9-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4 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萬泰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代收入傳票各1 紙(警四卷第32-39 頁)、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95年8 月29日鳳存字第0950001181號函暨 所附被告存提款明細表(偵字第16692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2-14 頁)、台新銀行95年9 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5 12542 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18-27 頁)、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6年1 月26日鳳存字第0960000124號函 (院卷第15頁)、台新銀行96年1 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6 01027 號函(院卷第27頁)、大眾銀行鳳山分行96年1 月 30日 (96) 鳳山發字第4 號函(院卷第19頁)等件附卷可 稽,且依上開被告帳戶對帳單所載,被害人乙○○、丙○ ○、鍾湘琳及闕建峰一經匯入至各該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 後,該款項隨即遭不明人士以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 密無間之詐騙集團所為,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 確均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11月間因要從事網路拍賣而申辦前 開帳戶,而於94年11月7 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在花蓮 伊所服役之營區內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1 日開設上開3 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6年 1 月26日鳳存字第0960000124號函(院卷第15頁)、台新 銀行96年1 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601027 號函(院卷第27 頁)、大眾銀行鳳山分行96年1 月30日 (96) 鳳山發字第 4 號函(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稱開設上開帳
戶係為網路拍賣使用,然被告當時係在花東防衛司令部戰 車營裝步連服役,官階為中士,有被告所提出之在營證明 (警一卷第7-1 頁)及大眾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表所附 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可據(院卷第22頁),是其開戶當時 既在紀律嚴明、職司保家衛國重責大任之軍中服役,則何 以能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已可置疑。又按金融帳戶乃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衡情必當視個人需要申辦使用,而被告 於95年8 月29日偵查中自陳:伊曾從事網拍工作,但都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8 頁),其既謂曾從事網路拍 賣失利,則又焉有同時開設3 銀行帳戶以供其網路拍賣使 用之需求,且亦徒增帳戶管理之困難。是被告前開所辯, 乃與常理有悖,而無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復辯稱:伊以1 張白紙將提款密碼抄錄其上, 並與3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置於行李袋內,故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同遺失云云。惟按一般人開立帳戶後 ,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一般人 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 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 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存摺或 提款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 ,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 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因 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 遭不法人士盜領,更遑論會同時將上開文件無故攜出。本 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 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又其 擔任軍職,官階為中士,亦如前述,足見其係有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 ,況查被告於95年8 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4年11月開 設上述新帳戶前,亦有一使用很久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 戶密碼為「002415」,而新開戶之1 、2 家其亦有自己設 定之密碼「2415」等語(偵一卷第9 頁),由其新設提款 密碼與其郵局帳戶密碼之末4 碼完全相同以觀,可知被告 設定提款密碼有其固定方便記憶之數字,併參諸被告至95 年8 月29日受偵訊時仍可清楚明確回答各該帳戶之提款密 碼乙事,足認被告無須另以白紙記載提款密碼之必要,且 更無任意將記有提款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 處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 用,理應盡速掛失,然本件被告既自陳已於94年11月25日
發現上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竟延至同年月28日始以電話方式向上開2 家 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甚且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及提 款卡仍迄未掛失,有上開3 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交 易明細資料可參(院卷第15、19、26-27 頁),益徵被告 所辯該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無足採信。(三)再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 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 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 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以, 苟犯罪集團份子係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 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 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才是。而本件被告所稱遺失之上開3 家銀行帳戶,或迄 未辦理掛失手續,或在其所稱發現遺失後,乃延宕數日始 為掛失,業如前述,且就已辦理掛失之該2 家銀行帳戶觀 之,除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尚有餘款未及提領外,大 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於掛失手續前,其存款即經提領幾 空,有前開被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考。據上,被告所 稱「遺失」之前開銀行帳戶竟能遭犯罪集團份子使用,基 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上開被告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交付予 犯罪集團份子。
(四)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年滿20餘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成年人之 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成年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成年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已如上述,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詐欺後之取款 行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3 家銀行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為之,為單純一罪。第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雖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而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分別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對被害人乙○○ 等人詐欺取財得逞,雖該等正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數個犯 罪行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渠等後,渠等詐騙集團之 成員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且本件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數次之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揆諸前開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所為均構成 上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其所為均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本件 併案請求審理之上開㈣所示詐欺犯行既與㈠至㈢部分為單純 一罪之關係,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既係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 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犯後猶極力飾詞狡辯,顯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素行尚 稱良好及幫助詐欺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一卷第1 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33 條 第5 款│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較為│
║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有利 │
║ ├──┼───────────────────────────────────┤ │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 │金 │ │
╚═══╧══╧═══════════════════════════════════╧════╛【附註】
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