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292號
KSDM,95,簡,529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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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40 號、第20110 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1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為「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 國95年5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巷○○ 道路旁工寮,因見鄭淑燕所有交由其夫甲○○使用之車號OW V ─766 號機車上掛有該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發動引 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車內尚有該車行車執照1 紙及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青 果合作社存摺、印章、印鑑各1 份等物)得逞;㈡同年6 月 間某日15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精忠新村39號金紹富 之住處內,先藉故與金紹富搭訕後,即利用幫其洗澡之機會 ,徒手竊取金紹富放置在家中枕頭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3,000 元,得逞後離去。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㈢95年7 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 ○○路22之10號前,因見鄭秀祝所有交由其弟丙○○使用, 價值約3,000 元之車號XIX ─440 號機車掛有該車鑰匙未取 走,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竊得後供己騎用;㈣同年 7 月27日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XIX ─440 號機車行經 高雄縣美濃鎮○○里○○路49之7 號前時,因機車油箱內汽 油耗盡,遂進入上址由丁○○所經營之腳踏車店內,徒手取 下掛於店內牆上之機車鑰匙,發動丁○○所有價值約5,000 元之車號WIY ─368 號機車引擎後駛離,得手後供己購買汽 油及交通工具之用。嗣分別於:⑴95年5 月25日20時20分許 ,因乙○○騎乘車號OWV ─766 號機車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 里外六寮6 之1 號勝峰機車店修理時,為警查獲;⑵同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因乙○○騎乘上開WIY ─368 號機車行 經高雄縣美濃鎮○○里○○路49之7 號前時,為警查獲;⑶



於同年8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37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注射毒品用具及安 眠藥等可疑物品,經帶回警局詢問,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㈡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情而查獲。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金紹富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且被害人丁○○、丙○○ 及告訴人甲○○並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未經其 等同意,即將前開各該機車騎乘離去等情明確」,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㈠、㈡部分行為後,如附表 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而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1號)所指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既與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有連續 犯關係;及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1753 號)所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 亦竊取上開車號OWV ─766 號機車內之行車執照1 紙、甲○ ○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青果合作社 存摺、印章、印鑑各1 份等物之犯行,與其竊取車號OWV ─
766 號機車之行為間,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故均分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均 係於上開刑法施行日後所違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意旨,因修 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 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 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所示之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第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有無犯其他刑案?請詳細敘述?)我(一)於95年6 月份下旬某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精忠新村 39號內,竊取金紹富所有現金新台幣3,000 元‧‧‧」等語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8頁),並且證人即遭竊失 主金紹富於失竊後並未報案,而係在警方於95年8 月21日查 獲被告後,經通知前去指認等情,亦據證人金紹富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6 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對前來盤查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 定,依法先加再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 非輕,且為警查獲後,未久即再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見 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且犯後亦僅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餘均仍飾詞狡辯,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機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 害人或告訴人,及被告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之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第1 頁 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 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所處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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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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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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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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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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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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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
│ 刑法第62條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 │
│ │者,依其規定。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得」減輕其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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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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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符合自首規定係必減輕其刑,且罰金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
│ │折算標準亦有利於被告,是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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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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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