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耀臨律師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492 、25329 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①其已遭翊凡金公司解除職務,現 翊凡金公司已由其他經營者經營,被告再無參與翊凡金公司 業務之機會,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②同案被告馮長 壽(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係翊凡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 理公司全部事務,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長壽具有事實上夫妻 關係,且僅一段時間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係聽從馮長壽之指 示辦理事務,並未實際參與決策;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長壽 所育2 名子女,因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歿,僅賴身為母親者之 被告照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第336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罪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7 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裁定自9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又經本院於96年2 月12日裁定自96年2 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關於被告上開聲請,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 卷證資料後,審酌現有事證及案件審理情形,被告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然應無羈押之必要,得以交保替代之,准予提 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