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兒黃瑋君係 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5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告訴人 因不滿被告一再去電其女兒,要黃瑋君過去其住處,乃偕同 黃瑋君共同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8 巷66號即被 告住處,欲與被告理論;詎告訴人甫到達,被告即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鐵條欲打告訴人未果,即改徒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疑腦震盪、左耳挫瘀傷之傷害,毆打過程中被 告復不斷揚言稱要告訴人的命等語。95年8 月20日凌晨,被 告再撥打黃瑋君之手機,通話中揚言恐嚇稱:「妳爸是可以 活多久,我現在要讓妳爸死隨時可以讓他死…;要到妳家樓 下去放瓦斯捅、點火,整棟都要讓它燒掉,打火機點著,不 可能會有一個人能活著,要試看看嗎?」等語,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黃瑋君安全(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