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5號
TPDV,105,訴,665,2017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葉林傳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古美雲
訴訟代理人 彭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不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範圍內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房屋之浴室平頂微量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五 樓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坐落同市區○○○路○○○號六樓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六 樓之一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搬入其房屋後,於民國一百 年八月間未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證,擅自大興土木裝 潢,將原本浴室地板敲掉重新施作,工法草率,除破壞原有 地磚外,更將埋藏於樓地板中之水管鑽破,致伊所有系爭五 樓之二房屋浴室、臥室嚴重漏水,造成該屋天花板及家具發 霉損壞,並影響原告生活起居甚鉅,經起訴後送請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出具(一○六)(十七)鑑字第○四八○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上開漏水係被告進行浴 室裝修施工時,其牆面及地坪所施作的防水層應在馬桶安裝 套管、地板落水管路穿孔樓版周邊封填止水不完整及防水塗 佈上有缺失所造成,經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漏水情形,均未 獲置理,故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對其所有房屋設置或管理 有所欠缺,造成伊所有上開房屋坪頂經常性漏水、滴水,並 對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 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浴室、



客廳、臥室及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伊 五十二萬元,暨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所有人,原告自一百年九 月間起向伊反應其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 情事,伊為維持鄰居和諧即依原告指示重新製作防水層、更 換管線,迄一○四年多達六次僱工修繕,從無推諉卸責,實 則原告不願配合勘查真正原因,致問題無法解決,依本件訴 訟中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 僅有浴室平頂微量漏水之情事,伊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相 關之陽台、廚房及浴室等用水空間,給水管線均已改為明管 供水,目視給排水管路各部及彎管接頭目前都已無漏水之情 形,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漏水原因係兩造就浴室裝修或擴建( 外推陽台)施工,致樓版混凝土產生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 亦與原告難脫關聯,無從證明漏水原因係伊所致;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然未能證明其何身心受有損害,及與漏水有 何因果關係,且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僅於浴室有漏水情形,廚 房、客廳、臥室均無漏水情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有系爭五樓之 二房屋漏水原因係伊所致,且該屋漏水只有浴室,不及於其 他部分,復未能證明所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與漏水有何因果關 係。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為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號五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 六樓之一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該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三七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 ,致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多處漏水,被告應將該五樓 之二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二萬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爭點在於:㈠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有無漏水情事?若有,何 處漏水?該漏水原因是否係被告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施工 不慎或未盡維護管理責任所致?若是,修復方式及費用若何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僅有浴室平頂微量漏水之情形, 該漏水原因係因兩造以前各自修繕房屋所致,應認被告僅於 不超過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有協同原告將上開房屋漏 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第一項並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究竟有無漏水情事?若有, 何處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其費用若何?等情,業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首就該房屋究 竟有無漏水及何處漏水一節,據復:「..九、鑑定分析與結 果..㈠..⒈...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之 臥室目前並無漏水的情形。⒉..系爭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2號房屋之浴室平頂確有微量漏水之情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明確,有該公會一○六年三月八日 一○六(十七)鑑字第○四八○號函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謂其 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除浴室平頂有微量漏水之情事外, 該房屋之客廳、臥室及廚房均有漏水之事實存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僅有浴室平頂 微量漏水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房屋之客廳、臥室及廚房亦均 有漏水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次就漏水原因為何一節,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九、.. ㈡..⒈...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其浴室 平頂目前有漏水情形之原因,非為被告谷美雲所有631號6樓 之1號...房屋給排水管漏水所造成:..被告谷美雲所有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號房屋相關之陽台、廚房及 浴室等用水空間,其給水管線均已改為明管供水,目視管路 各部目前都已無漏水之情形..於系爭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2號房屋...勘查被告谷美雲所有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 號房屋用水空間的排水管線,目視管路 及彎管接頭各部位目前亦都無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固堪認該漏水原因非被告所有系 爭六樓之一房屋給排水管漏水所造成。惟系爭五樓之二房屋 之浴室平頂微量漏水原因究竟為何,該鑑定報告書進一步謂 :「..九、..㈡..⒉..其一:為被告谷美雲100年3月購屋後 於100年8月間進行浴室裝修施工時,其牆面及地坪所施作的 防水層應在馬桶安裝套管、地板落水管路穿孔樓版周邊封填 止水不完整及防水塗上有缺失所造成。其二:為訴訟雙方所 有房屋在購買前後其原有浴室或因擴建(外推陽台)施工及 或因更新裝修施工,過程中打鑿、敲除振動致使屬共同使用 部分之樓版構造體混凝土內,產生有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 使得被告谷美雲浴室在淋浴等用水行為後,其地表水分漸次 滲漏樓版至直下方原告葉林傳浴室平頂所造成系爭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見該浴室平頂微量漏水之原 因有二:一為被告一百年八月裝潢施工未完整進行防水工程 所致,二為兩造原有浴室擴建外推陽台或更新裝修打敲振動 致共同使用之樓版構造體混凝土內產生裂縫之故,兩者均為 造成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浴室平頂發生漏水結果的獨立原因, 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使用「本鑑定分析研判有二項」等用語 (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並將該兩原因並列,而非使用「可 能、疑似有兩原因」之說法可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五樓之 二房屋之浴室平頂微量漏水,係因被告於一百年間裝潢施工 致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浴室平頂漏水與其施工裝潢 行為毫無關聯,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就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而言,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方 式為:「..九、..㈢..⒈系爭被告谷美雲所有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號房屋...拆除浴室牆面與地坪原有之 裝修表層,全面重新塗佈矽酸質系複合式防水層,並加強馬 桶及地板排水口等管路開孔與樓版銜接質周邊之防水措施後 ,再更新牆面與地坪之瓷磚等裝修表層。⒉系爭原告葉林傳 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清除浴室 平頂(含排水管路)殘存之灌注止水藥劑、灌注止水頭及封 填灌注孔洞,並更新復原天花板及內部的照明燈具及排風扇 設備..」、修復費用為:「..九、..㈣..⒈..修復單價依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 報告書』單價修訂本為準,若有未收錄項目時,則依市價之 單價估算之。⒉..不考慮工程以外之不變性影響或房屋價值



之減損。⒊..不考慮該修復項目之折舊。⒋..所需之費用.. 依前項所述原則及建議修復方式估算後,共計為新台幣壹拾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詳附件八、標的物改善修復工程方案 費用估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 足見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浴室平頂微量漏水部分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修復方法所需費用僅十萬九千九百 二十元,原告主張所需修復方法逾越上開項目及需費八十二 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及第四八 頁)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修復方式及 費用負全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任等情;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一七五六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僅有浴 室平頂微量漏水之情事,且該漏水原因非被告所有系爭六樓 之一房屋給排水管漏水所造成,而係被告一百年八月裝潢施 工未完整進行防水工程、兩造原有浴室擴建外推陽台或更新 裝修打敲振動致共同使用混凝土內產生裂縫等兩原因所致等 情,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浴室平 頂有微量漏水之情事,並非被告一百年八月房屋裝潢之單一 原因所致,並有原告購買其房屋前後原有浴室擴建外推陽台 或更新裝修打敲振動致共同使用之混凝土內產生裂縫所致,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兩造間可責程度及所受損害的 公平合理分配,認兩造就上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十萬九千 九百二十元,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故被告於不超過 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有協同原告將上開房屋漏水情形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二萬元,不能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五樓之二房屋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足參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因漏水,致侵害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有受上述漏水情事而造成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於一百年八月間施 工裝潢致其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漏水,造成房屋天花板油 漆腐蝕脫落、殘屑掉落及家具發霉汙染環境,致居住生活品 質安寧大受影響,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房屋毀損或身心受損之證 據資料,以證明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情節重大 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漏水僅限於浴室平頂有微 量漏水,未及睡眠休憩核心領域之臥室部分,已如前述,並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附該浴室平頂微量漏水情形之現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在卷可佐,亦難 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屬情節重大,再者,原告向被告 反映房屋漏水一事後,被告並未置之不理,反而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多次僱工修繕並將給水管線改為明管,復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 給排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雖仍未能將原告所有系爭五 樓之二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但已堪認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本件不足認被告 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二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浴室平頂有 微量漏水之情形,及該漏水原因包括被告以前修繕房屋所致 ,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修復方式所需費用百分 之五十即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有協同原告將上開房 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等情,堪以採信;惟主 張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客廳、臥室及廚房亦有漏水情事,及 該房屋所有漏水原因均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施 工不慎或未盡維護管理責任所致,原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五十二萬元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不超過五萬四千九百六十 元範圍內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浴室平頂 微量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如主文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