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15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日產廠牌、排氣量2000CC、 1999年出廠、車牌號碼D6-6075 號、原引擎號碼為VQ000000 00號(後遭磨滅後更改為VQ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 黑藍色自用小客車,係他人遭竊之車輛(為康陳麗霞所有, 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在屏東市○○○街失竊),竟基於牙保 贓物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委託,代為尋找該贓車之買主,後於91年11月21日,牙保該 部贓車,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等語。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丁○○、蘇廷財、李江仁、乙○○、康陳 麗霞、王櫻賀、鍾丁儀、胡美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車輛買賣讓渡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8日(95)富保業發字 第073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2日 (95)車字第400-25號函暨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1年3 月29日(九一 )高監屏字第910572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91年4 月2 日嘉雲字第9103085 號函、車號9M-8 811 號自小客車行照、車號D6-5770 號自小客車行照、雲林 縣永昌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永昌當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90年5 月22日裕服字第90030 號簡便行文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 月15日(90)刑紋字第83293 號 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仁武分局函文暨附件各 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 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系爭車輛照片11張,係傳達照相當時拍照客體之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 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 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贓物罪 ,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 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 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知悉 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車輛,並有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遭警查獲而留置 保管之照片11張,佐以該車擋風玻璃上打印之引擎號碼為VQ 00000000號,與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報表所示之引擎號碼VQ00 000000號不符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轉賣系爭車輛與告 訴人丁○○,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 輛失竊後,經原承保失竊險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泰公司,後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證人即原車主康陳麗霞後,該車所有權業已移轉與東泰 公司所有,東泰公司嗣委託「小陳」處理系爭車輛,伊與「 小陳」接洽後,將該車以23萬元之價格介紹轉賣給告訴人丁 ○○,並已交付15萬元予「小陳」,然因伊誤判情勢,以為 接受該車典當之當鋪無合法權利,詎當鋪負責人亦要價15萬 元,事後因價格談不攏,乃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丁○ ○辦理過戶,伊並無牙保贓物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康陳麗霞所有之車牌號碼D6-6075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
碼:VQ00000000號)於89年2 月25日失竊,失竊後經承保該 車失竊險之東泰公司理賠保險金後,經警方於90年間循線至 雲林縣永昌當鋪尋獲引擎號碼已變造為VQ00000000號,並改 懸掛車牌D6-5770 號之前開自小客車,收當之證人即永昌當 鋪負責人乙○○所涉竊盜等罪嫌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被告並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以23萬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車輛與告訴人之事實,有證人康陳麗霞警詢筆錄、車 號D6-557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1年3 月29日(九一)高監屏字第91 0572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1年 4 月2 日嘉雲字第9103085 號函、車號D6-5770 號自小客車 行照、雲林縣永昌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永昌當票、裕隆汽 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5 月22日裕服字第90030 號簡便行 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 月15日(90)刑紋字 第83293 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於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2號案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無訛,且有車輛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 警A 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按,系爭車輛於89年2 月25日由東泰公司理賠證人即原車 主康陳麗霞竊盜損失保險金531,829 元,該車尋回後東泰公 司與永昌當鋪於92年1 月8 日聯名以2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證人陳昭灯,雙方各得車款之一半,證人乙○○原 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嗣因無法聯繫被告,乃於92年8 月26 日由告訴人再給付17萬元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並 於同日交付該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負責與被告協調被告之 前已給付證人乙○○之15萬元各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2日(95)車字第400-25號函暨附件( 95 年 度簡字第1798號卷第20、21頁)、切結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而證人陳昭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事汽車買賣 ,汽車來源是從保險公司購買,伊沒有委託被告賣車,車號 D6-6075 號自小客車當初是伊和東泰公司協議以26萬元買下 ,永昌當鋪說他虧很多,後來伊以27萬元賣給永昌當鋪,永 昌當鋪直接給伊14萬元,伊給東泰公司13萬元,伊不清楚被 告說的15萬元是什麼,伊當時委託南部一個叫「阿強」的朋 友處理,伊將車籍資料交給他拿給永昌當鋪,永昌當鋪再交 錢給「阿強」,「阿強」匯給伊14萬元,伊沒有碰過被告, 系爭車輛是東泰公司失竊後理賠的車而被套裝,原來車牌號 碼是D6-6075 號,現車所看到的是D6-5770 號,這種車可以
自由販賣,伊當初跟當鋪說重新申請新的車牌號碼,引擎號 碼要重打,尾巴再打一個P 然後重新領牌,車身及引擎號碼 若曾遭變造,經過監理站審核後重新領牌就可以自由販賣, 因為必須回復車身原籍,所以打P 等語(本院96年1 月22日 第4 至6 頁);證人即永昌當鋪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系爭車輛原係伊向保險公司以28萬元價格買下,伊 和保險公司各損失一半,也就是要車的那個人要支付另一方 14萬元,結果是伊買下,後來伊要以28萬元賣給被告,價格 講好後,被告都沒出面,經過仁武鄉刑事組長莊小隊長介紹 告訴人,莊小隊長說被告要買系爭車輛就是告訴人委託的, 伊就直接與告訴人接洽,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有欠他的錢,所 以伊就以14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伊之前跟保險公司 和解的14萬元就是被告拿給伊的,伊與保險公司和解時,被 告就有說該車買到後要轉讓給他,被告給伊14萬元支付保險 公司,告訴人說被告交付的14萬元是告訴人給的,所以伊只 有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伊也已經將車輛及車籍資料交付給 告訴人,又證人陳昭灯是保險公司的人,伊與證人陳昭灯接 洽以2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簽立卷附92年1 月8 日協議書時 ,系爭車輛在仁武鄉刑事組,車籍資料則在保險公司,最後 是「阿強」與伊處理系爭車輛,伊給保險公司的錢是被告交 付後,伊再轉匯給保險公司,伊另外有用自己名義與告訴人 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有交付15萬元給伊,伊再點給「阿強 」,系爭車輛目前在告訴人處,伊向莊小隊長領車當日就將 該車交給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價款亦已結清,告訴人當時 有告訴伊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並提出1 紙92年6 月28日 三民第二分局警察局之通知書證明被告有跟告訴人拿錢說要 賣系爭車輛給告訴人等語(本院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2頁、96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證人即原任 職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莊新德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系爭車輛曾經扣在仁武分局,因為該車是失竊車,經出險 後,該車即屬保險公司所有,證人乙○○是當鋪,系爭車輛 當初是證人乙○○賣給善意第三人即持贓者,證人乙○○後 來賠錢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就將其權利讓給證人乙○ ○,因為保險公司也是受害人,協調後,由證人乙○○買下 系爭車輛,事後將該車發還給證人乙○○時,告訴人跟伊說 有個外號叫「阿寶」的人即被告有拿他部分的錢,說要買系 爭車輛,因為被告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說要跟領車的人協 調買下,卷附切結書是發還車子給證人乙○○後,證人乙○ ○與告訴人簽立的等語(本院96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 5 頁),佐參證人陳昭灯、乙○○、莊新德與被告並無怨隙
,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理,且渠等所述車輛買賣轉讓之過程 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 月22日(95)車字第400-25號函暨附件、切結書載述內 容吻合,而證人陳昭灯、乙○○所證述分別收受及交付之錢 款雖略有出入,然以系爭車輛經手買賣人數甚多,其中之差 額或係證人陳昭灯委託在南部處理買賣之「阿強」所隱匿賺 取之價差,然此並無損於2 人間之交易事實,故渠等分別基 於轉讓、買賣及承辦系爭車輛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自屬真實可 採。是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買賣相關文書,被告應係於 系爭車輛尋回後,認有轉售獲利之機會,乃先行與告訴人議 定以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與權利人即證人乙○○洽購系 爭車輛(斯時證人乙○○應尚在與保險公司協議由何人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並先行給付證人乙○○15萬元車款 ,詎因被告原與告訴人議定之價格23萬元不足承購,被告無 法處理,嗣後乃由告訴人親自與證人乙○○協議再行給付17 萬元後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車輛原雖為 已遭變更引擎號碼並改懸掛他車車牌之失竊贓車,然於警方 尋獲該車後,系爭車輛已得以重新領牌之方式買賣並非贓物 ,而被告於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前即先介紹轉售告訴人 ,於事後再向權利人即證人乙○○洽購轉售,雖事後因故未 能履約,此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系爭車輛既 係於90年4 月25日為警扣押,並循線查出被害人為證人康陳 麗霞,而因證人康陳麗霞於89年2 月25日失竊時便已向東泰 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前身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於 90 年4月尋得該車後即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而與永昌當 鋪協調就系爭車輛權利之行使,被告在此協調過程中介紹轉 售已具有合法來源之車輛(姑不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與 永昌當鋪協調結果最後由何者取得車輛所有權均同),自無 足構成刑法之牙保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犯行,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