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7329號、94年度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地○○、未○○、丑○○、宇○○、申○○、戌○○、D○○、玄○○○、B○○、L○○、子○○、壬○○、K○○、I○○、宙○○、丁○○、Q○○、P○○、辛○○、亥○○、G○○、C○○、庚○○、F○○、N○○、H○○、酉○○、天○○、戊○○、黃○○、S○○、寅○○、O○○、M○○、巳○○、E○○、J○○、辰○○、R○○、卯○○、A○○、癸○○、午○○之印章各壹枚,及上開名義人民國八十七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地○○、未○○、丑○○、宇○○、申○○、戌○○、D○○、玄○○○、B○○、L○○、子○○、壬○○、K○○、I○○、宙○○、丁○○、Q○○、P○○、辛○○、亥○○、G○○、C○○、庚○○、F○○、N○○、H○○、酉○○、天○○、戊○○、黃○○、S○○、寅○○、O○○、M○○、巳○○、E○○、J○○、辰○○、R○○、卯○○、A○○、癸○○、午○○之印章各壹枚,及上開名義人民國八十七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被訴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熊立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27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舊識,兩人 均為原設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4 巷10號1 樓(民國87年1 月 12日改址在高雄縣岡山鎮○○街41號1 樓;88年4 月1 日改 在高雄市○○區○○街77巷16號1 樓;嗣更改址為高雄市前 鎮區○○○路98號14樓)之盤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盤潔公 司,盤潔公司於86年3 月14日獲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 丙○○○)原始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 人。詎丙○○○與熊立德,為脫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明知賀潘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罹有精神分裂症事 實根本無法執行業務,卻於87年12月10日假借雇用賀潘武為 員工而帶進盤潔公司之機會,變更賀潘武為盤潔公司股東, 嗣並變更賀潘武擔任盤潔公司名義負責人(盤潔公司自88年 4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15日由賀潘武為名義負責人;嗣改由
劉朝恩為名義負責人,但88年間仍由丙○○○擔任盤潔公司 實際負責人)後,丙○○○與熊立德遂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地○○、未○○、丑○○、宇 ○○、申○○、戌○○、D○○、玄○○○、B○○、L○ ○、子○○、壬○○、K○○、I○○、宙○○、丁○○、 Q○○、P○○、辛○○、亥○○、G○○、C○○、庚○ ○、F○○、N○○、H○○、酉○○、天○○、戊○○、 黃○○、S○○、寅○○、O○○、M○○、巳○○、E○ ○、J○○、辰○○、R○○、卯○○、A○○、癸○○、 午○○等人(下稱地○○等人),於87年間,並未在盤潔公 司或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88年初不詳日期,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地○○等人之印章各1 枚 ,蓋於盤潔公司87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虛偽記載地○○等 人自8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盤潔公司工作並支領工資 ,分別地○○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未○○薪資為 17萬元、丑○○薪資為8 萬3300元、宇○○薪資為17萬元、 申○○薪資為17萬元、戌○○薪資為17萬元、D○○薪資為 17萬元、玄○○○薪資為6 萬8000元、B○○薪資為17 萬 元、L○○薪資為17萬元、子○○薪資為17萬元、壬○○薪 資為17萬元、K○○薪資為9 萬7680元、I○○薪資為17 萬元、宙○○薪資為17萬元、丁○○薪資為17萬元、Q○○ 薪資為17萬元、P○○薪資為17萬元、辛○○薪資為17萬元 、亥○○薪資為17萬元、G○○薪資為17萬元、C○○薪資 為17萬元、庚○○薪資為17萬元、F○○薪資為15萬80 0 元、N○○薪資為17萬元、H○○薪資為8 萬8550元、酉○ ○薪資為17萬元、天○○薪資為17萬元、戊○○薪資為17萬 元、黃○○薪資為6 萬8750元、S○○薪資為17萬元、寅○ ○薪資為17萬元、O○○薪資為17萬元、M○○薪資為17萬 元、巳○○薪資為8 萬1012元、E○○薪資為17萬元、J○ ○薪資為17萬元、辰○○薪資為17萬元、R○○薪資為17萬 元、卯○○薪資為17萬元、A○○薪資為17萬元、癸○○薪 資為17萬元、午○○薪資為17萬元,且表示地○○等人已收 受該薪資之事實,而偽造該87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等人。嗣丙○○○於同期間,在上址公 司內,復持上開偽造臨時工工資表等,以賀潘武為盤潔公司 負責人名義,交予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制 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 虛偽填載地○○等人自8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該公司各 自支領上開所示金額之工資,而登載不實業務上作成之扣繳 憑單文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文件,併同前開內容不實扣繳憑單,持以於88年5 月 間某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盤潔公司之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 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盤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201 萬 3015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 地○○等人。
二、案經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及午○○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此 係本於傳聞法則所為之規定。惟如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因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秀 鸞、乙○○○、甲○○、陳麗卿、黃世堯於本院90年訴字13 88號、90年重訴字第45號熊立德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地○○、未○○、宇○○、申○○、戌 ○○、D○○、玄○○○、B○○、L○○、子○○、壬○ ○、K○○、I○○、Q○○、P○○、辛○○、亥○○、 G○○、庚○○、F○○、N○○、H○○、酉○○、天○ ○、戊○○、黃○○、S○○、M○○、巳○○、E○○、 J○○、辰○○、R○○、卯○○、A○○、癸○○、午○ ○、證人賀名成、曾雀美、賀潘武、陳麗卿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及地○○等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納稅人查詢申報資料 表、盤潔營造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雖均屬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共同被告熊立德欠其錢,故登記
其於86年5 、6 月至87年年初擔任盤潔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以熊立德積欠之債務作為其在盤潔營造公司之出資額 。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自87年初即到台北工作,對於本件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之妻妹陳秀鸞與共犯熊立德原為朋友關係, 因而,熊立德與丙○○○及其妻乙○○○時有資金往來,嗣 見當時營造業景氣蓬勃,在知悉熊立德從事營造業後,遂邀 集丙○○○、乙○○○、陳秀鸞及乙○○○之弟陳盛庸以債 作股並提出相當資金,與熊立德共同成立盤潔營造公司,並 推丙○○○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鸞、乙○○○證述 明確(分別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19至25頁),又證人即 被告之弟甲○○亦證稱,86年間被告為盤潔營造公司之負責 人,87年間因熊立德欠其25萬元,故以約50至60萬元之股份 抵債,惟其在擔任股東期間均未受盈餘分配,待至公司詢問 被告基於其股東之身分,有無錢可以領,被告答覆沒有後, 即未曾再過問公司之事(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17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成立盤潔營造公司,並對該公司 之獲利與否知之甚詳。參以該公司設立之際股東組成為丙○ ○○、陳盛庸、乙○○○、陳秀鸞、熊立德,有盤潔營造公 司86年3 月6 日公司章程在卷,觀之公司股東之組成,除共 犯熊立德外,其餘均為被告之親戚,可認被告係以家族之財 力投入經營公司,其對該公司之營運參與甚深可見一斑,是 其辯稱於86年5 、6 月至87年年初係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再觀以證人陳 秀鸞證稱曾聽到被告與熊立德談及盤潔公司在南投有蓋房子 ,且被告與熊立德均稱公司虧損,故其自始至終都沒有分到 錢等語(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19-20 頁),被告與熊立 德自盤潔公司成立時起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㈡又賀潘武於87年12月10日受讓股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88年4 月間為股東選任為董事各情,有盤潔營造公司88年 4 月6 日公司章程、87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考(見卷附盤潔營造有限公司案卷)。惟觀之自盤潔營造公 司成立斯時起股東之結構始終維持以被告之家族成員為主, 迄87年12月10日卻大幅度更易股東,改由與被告全無關係之 賀潘武完擔任,已有可疑,參以賀潘武患有急性精神病,並 曾因自行咬斷左耳於89年4 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行緊急 左耳植入術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9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89年4 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89年偵字第6917號卷第13、17頁 背面),且證人賀潘武之兄長賀名成亦於偵訊中證稱,賀潘 武平常沒有職業等情綜合觀之,其並無擔任一營造公司負責 人之能力甚明。另參以證人即賀潘武住處之里長黃世堯證稱 ,謂「賀潘武的父親來找我,說他兒子給人做人頭約了熊立 德,賀潘武之父親擔心稅金要賀潘武負責,所以寫了切結書 表示稅的問題與他無關,公司是由熊立德出面」等語,此外 ,並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 85-86 頁、第89頁),益徵賀潘武於88年間確實為盤潔營造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綜上,堪認88年間盤潔營造公司之負責 人由被告丙○○○更易為賀潘武,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變 更無疑。倘參以證人陳麗卿證稱謂其於88年初有將位於高雄 市○○區○○街77巷16號之房屋(按即盤潔營造公司自88 年4 月1 日起之新址)出租予賀潘武,簽約當時被告與一位 不知姓名之代書在場,當場簽發5 、6 張署名陳秀鸞之支票 ,每張1 萬元整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遲至88年初尚有出 面處理盤潔營造公司事務而參與公司之經營。綜觀上情,足 認被告於88間僅係虛偽將負責人更易為賀潘武,其迄88年間 仍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㈢此外,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地○○等人於87年間均未在盤 潔營造公司工作,而遭偽造臨時工工資表,並虛列薪資製成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業經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 地○○等人陳明在卷(見91年度發查字第3670號卷第13頁; 90 年 訴字第1388號第4 頁背面、第5 頁;89年偵字第7781 號卷第11 -12頁;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230-236 頁),並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等之移送函,及前開函文等所附 送之檢舉書、扣繳憑單、臨時工工資表、盤潔公司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3670號卷第 21頁、89年偵字第7781號卷第4-5 頁),而如事實欄所示被 害人地○○等人於87年間,均未曾在盤潔公司工作,均經其 等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則表示渠等87年度在盤潔公司領取 如事實欄所示薪資之臨時工工資表、扣繳憑單及所用印章, 應係被告或共犯熊立德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或刻印業者所 為無疑。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1年3 月1 日就盤潔 公司上開已查得申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金額,核估盤潔公司 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201 萬3015元一節,亦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 091005 7316 號函足按(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237 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87年後北上至集珠金屬公司任職, 亦無礙於其擔任盤潔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職,是其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 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相關新舊法比較臚 列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 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 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刪除後,數行為將 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 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⒋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 與熊立德2 人就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比較之必要
㈡查被告係盤潔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 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臨時工工資表」 乃屬私文書;「扣繳憑單」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非 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臨時工工資表,並交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 單,且持該扣繳憑單併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地○○等人及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未 經許可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 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係 公司負責人持以上開不正之方法,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 申報盤潔公司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 ,減少所得,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於 89年5 月17日、96年1 月10、96年3 月21日三度修正公佈, 惟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及行使不實之工 資表、扣繳憑單,另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盜刻「地○○」等人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薪資表私 文書,其盜刻印章並用印之行為,係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之預 備或部分行為;另其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 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不 另論罪。被告就其前揭犯行與熊立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次行使多人被偽造之文書,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司 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 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 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 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 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47條 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 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55條 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 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 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 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 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 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故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
牽連犯,尚有誤會。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盜刻「地○○」 等人印章以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 亦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地○○等人薪 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地○○等人及國家財政收入 及稅賦之公平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 其逃漏稅金額達200 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1 年(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偽造如 主文所示地○○等人之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沒收,偽造如主文所示之地○○等人工資表,既在被告實 際經營盤潔公司所在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紙在卷,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劉朝恩同意,製作「原股 東賀潘武出資額新台幣288 萬元正讓由劉朝恩承受」等不實 內容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且未劉朝恩同意,蓋用印章在股東 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於89年6 月15日,持偽造之股東 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89年6 月 16日,將董事長為劉朝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 司執照證書後核發,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證 人劉朝恩否認擔任盤潔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 據。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僅堪認定被告迄至88年間仍擔任盤潔
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89年間被告仍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自難進一步認定 被告有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 記盤潔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為劉朝恩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 罪事實即無法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廢止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