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43號
KSDM,94,訴,4443,2007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甲○○
      壬○○
      戊○○ 原名林子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88、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4 號8 樓之1 「大眾 消金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消金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 ,負責高雄地區之所有業務,大眾消金公司經營之業務包括 為客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業務在內,己○○係該公司行政 課長,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業務,戊○○、甲○○、壬○ ○均為大眾消金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在超商、公共電話等地 點張貼或散發廣告招攬客戶委託該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再由大眾消金公司從中抽取佣金。詎乙○○己○○ 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戊○ ○、甲○○壬○○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下述行為:
㈠丁○○於民國93年3 月間為貸款之事與大眾消金公司業務員 甲○○(當時自稱王允)連絡,並至大眾消金公司高雄營業 所商談貸款事宜,甲○○建議其同時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辦, 獲得貸款之機會較大,乃由丁○○委託大眾消金公司代向日 盛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復華銀行等四家銀行辦理貸 款申請,嗣經甲○○通知其中富邦分行核准貸款申請,並約 同丁○○前往辦理對保手續,甲○○且告以如銀行人員詢問 有無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或同時向其他銀行貸款時,一 定要答復沒有,否則除貸款無法辦理外,尚須負違約之責任 ;惟於對保手續辦妥後,己○○即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其係復華銀行貸款部門行員,要與丁○○核對申辦之貸款資 料,丁○○原依甲○○所交代告知其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辦貸 款,然己○○因早已知悉丁○○曾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辦貸款 ,故表示已發現其同時向四家銀行申辦貸款,丁○○只好承 認上開事實,己○○即稱其涉嫌違法超貸,有詐欺之犯罪嫌 疑,將寄存證信函,請丁○○等候法院通知等語;隨後甲○ ○撥打電話予丁○○告知其向銀行人員所述之事已經違約, 乙○○亦以電話為與甲○○相同之表示及須拿錢擺平,要求 其至公司處理,丁○○因心中害怕而前往,乙○○甲○○ 二人即要求丁○○拿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交予其等處理 違約之事,加上原約定之8 %手續費,丁○○共須交付18萬 4 千元予乙○○等人,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及翌日 ,在上開大眾消金公司,共交付18萬4 千元予甲○○、乙○ ○二人。
㈡辛○○○於93年9 月間看見大眾消金公司業務員壬○○所張 貼之貸款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壬○○連絡,壬○○乙○○ 即前往辛○○○工作之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與辛○ ○○商談貸款事宜,乙○○審閱辛○○○所提出之貸款資料 後,告知辛○○○的信用有瑕疵,貸款額度可能會被刪減, 故可向多家銀行申請,因而向復華銀行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東企銀)各申請貸款6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手續費 為核貸金額的一成,且告知辛○○○如銀行人員打電話詢問 貸款問題時,僅能說向一家銀行辦理貸款手續;11月初某日 ,壬○○通知辛○○○台東企銀已核貸40萬元,並帶辛○○ ○前往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壬○○又稱復華銀行 亦已核准,帶領辛○○○欲前往對保,途中,辛○○○接獲 己○○偽稱台東企銀貸款部門行員所撥打電話,稱其同時向 台東企銀及復華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有超貸之嫌疑,申請之 貸款是否核撥,銀行方面須再考慮等語,經壬○○乙○○ 報告此事,乙○○指示二人前往復華銀行後再返回大眾消金 公司處理,其後,辛○○○又接獲己○○偽裝之復華銀行行 員撥打之電話,告知其同時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申請,有違 法超貸嫌疑,額度要再評估等語,故辛○○○即未進入復華 銀行;數日後辛○○○由壬○○帶領前往大眾消金公司時, 乙○○壬○○等人即要求辛○○○須拿出20萬元交其等尋 找五位職業保證人以處理違約之事,每人須花費4 萬元,加 上原約定一成的手續費(4 萬元),辛○○○一共須交付24 萬元予乙○○壬○○等人,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在 壬○○陪同下前往提領9 萬元,並依壬○○指示將提款卡交 予壬○○提領餘款15萬元,數日後壬○○將提款卡還給辛○



○○時,帳戶內僅存16萬元。
㈢庚○○於93年11月間,在超商看見大眾消金公司業務員鐘晴 (年籍不詳)所放置之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與鐘晴連絡, 並前往大眾消金公司高雄營業所商談貸款之事,鐘晴表示可 代為向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台東企銀及富邦銀行等四家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請,並約定核貸金額的一成作為大眾消金 公司之業務費用,嗣鐘晴通知庚○○台新銀行、陽信銀行、 台東企銀三家金融機構已核准申請(富邦銀行不受理並未核 貸),核貸總金額為88萬元,並要求庚○○隨同前往上述三 家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因庚○○前往台新銀行對保時,對保 人員向其詢問曾向幾家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及撥款之情事, 庚○○於對保後即將此事告知鐘晴鐘晴轉知乙○○後,乙 ○○即向庚○○表示會查明處理,但亦向庚○○偽稱不要與 銀行人有其他接觸,金融機構如果詢問有無請代辦公司辦理 貸款申請及收取額外手續費時一定要說沒有,否則除貸款無 法辦理外,尚須負違約之責任,同日下午己○○即撥打電話 予庚○○,佯稱其係銀行徵信人員,並詢問庚○○何以同時 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由何公司代辦及業務人員為何人等事 項,又告知委請外面公司代辦貸款是違法的,且可能造成信 用破產及涉嫌超貸,銀行可能無法撥款等語,同日晚間乙○ ○即撥打電話請庚○○前往大眾消金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庚 ○○依約前往後,乙○○及公司人員,即向庚○○質問為何 將委託大眾消金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事告知銀行徵信人員, 此舉將連累到其他貸款的客戶及公司信譽,為了處理此事, 大眾消金公司要向庚○○另外收費以擺平銀行相關人員,嗣 後,乙○○向庚○○表示事情已處理妥,惟須向庚○○收取 22萬元之應酬費用,致庚○○陷於錯誤,即從貸款帳戶內, 連同原約定一成的手續費8 萬8 千元,在大眾消金公司,共 交付30萬8 千元予乙○○
㈣丙○○於93年11月間,依大眾消金公司之貸款廣告與該公司 業務員戊○○聯絡,雙方談妥後即委託大眾消金公司代為向 台北商銀台南分行(下稱北銀台南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15%為大眾消金公司之手續費 ,其後大眾消金公司告知丙○○北銀台南分行已核准貸款30 萬元,要求丙○○到大眾消金公司準備對保,並教導丙○○ 對保事宜,期間己○○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北銀 之徵信人員,並詢問丙○○向幾家銀行辦理貸款、委託何公 司代辦等事項,因丙○○對貸款之事交代不清,己○○即質 疑丙○○欺騙銀行,表示已核貸之30萬元無法撥款,且事態 嚴重等語,丙○○立即撥打電話予乙○○,向其告知此事,



乙○○向丙○○偽稱此係嚴重問題,會影響大眾消金公司送 給銀行之其他客戶貸款無法通過審核,並稱如急需錢用,可 以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20萬元,故丙○○再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20萬元;嗣乙○○向丙○○表示為了處理此事必須支付 押金,二家銀行共10萬元,另有手續費7 萬5 千元,共17萬 5 千元,致丙○○陷於錯誤而自核撥款項中領取分二次交付 17萬5 元予乙○○等人(嗣因丙○○之要求故減收5 千元之 代辦費,及事後丙○○託人追討,乙○○再交還5 萬元予丙 ○○)。
二、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後,經循線追查, 於94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⑴位於高雄市○○○路284 號 8 樓之1 之大眾消金公司高雄營業所搜索,扣得庚○○繳款 單、行員配合表及成員組織表各一張、客戶貸款核報表、業 績報表、教戰資料各一份,核准或退件表、客戶訪談資料表 、中正所進行表、接聽電話記錄表、客戶基本資料、應徵人 員資料、各銀行貸款申請書、大眾消金貸款廣告、印章各一 批、客戶徵信明細表二張等資料;⑵位於高雄市○○區○○ 路70號6 樓之2 之大眾消金公司南部行政中心搜索後,扣得 貸款申請資料表、訪談紀錄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分公司進件 表、核准退件表、銀行收件備查簿、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表 、各銀行貸款教戰手則、各月份請款單、各單位每日徵信費 用回傳單各一批、電腦主機二部、帳冊、客戶核貸資料、業 績簿、員工薪資表、退補件、帳冊、公司章程各一本、行員 配合表二張、員工電話資料六張、員工資料四本、訪談紀錄 三本、匯款資料五張、績效獎金明細表三張、員工帳戶資料 表一張等資料(以上扣案物詳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庚○○ 、丙○○、丁○○、周貞君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庚○○、丙 ○○、丁○○、辛○○○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另查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先前陳述瑕疵之 機會,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本院爰認秘 密證人A1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二、又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係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本 件被告乙○○己○○甲○○、戊○○、壬○○雖同列為 被告,惟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相互間,係屬於證 人之地位,如欲以其中一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應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始具證據能 力。經查被告乙○○己○○甲○○、戊○○、壬○○等 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 之陳述,除壬○○之部分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具證據能力之外,餘均未依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揆諸 前揭說明,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起訴書所引被告乙○○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乙○○等五人 、辯護人均知該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五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事實㈡部分,坦承不諱;被告乙○○己○○甲○○、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 ○、戊○○辯稱僅在大眾消金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性質為 發送傳單、接受客戶申請貸款電話,公司如何處理伊不清楚 ;被告乙○○己○○辯稱:與客戶確有糾紛,但未騙客戶 的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丙○○、丁○○及辛○○○確有委請大眾消金 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請代款事實,業據證人辛○○○、丁 ○○、庚○○、丙○○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乙○○等五人自 承在卷,復有日盛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3 日日盛苓雅字第 94172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處高屏區部94年 11月8 日(94)北富銀個高屏第035 號函、台東企銀94年11 月8 日(94)東企銀業字第11008 、11007 號函、陽信銀行 94年11月9 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400011409號函、北銀94年11



月10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94) 字第00081 號函、台新銀 行94年11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031號函附之申辦貸款 資料在卷可稽(詳94字偵第2888號第99-102頁、104-184 頁 ),堪認屬實。
㈡證人丁○○證稱:伊因本身負債,於93年3 月委託大眾消金 公司代辦貸款,與王允(即甲○○)接洽,經其表示一次申 辦多家,獲得貸款機率較高,故而向日盛、復華、大眾、富 邦等銀行申請,但甲○○表示如銀行打電話詢問,不可以說 出同時向數家銀行申貸之事,後來富邦通知核貸30萬元,由 甲○○陪同前往對保,對保後伊即接獲自稱復華之承辦小姐 來電,表示伊因申請多家貸款,係違約超貸,有詐欺之嫌, 將發存證信函,伊因此不得不據實以告,幾小時後,甲○○ 即打電話詢問為何將實情說出,影響其業務,未幾,其主管 之經理即乙○○亦以電話表示要伊拿錢出來解決,一家銀行 8 萬元,四家共32萬元,他們幫忙分攤一半,故伊仍須負擔 16 萬 元,如再加上代辦之手續費2 萬4 千元(貸款金額之 8 %),合計為18萬4 千元,伊因害怕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 提領10餘萬元,次日再交付其餘款項,均由甲○○陪同,第 一次領款後返回大眾消金公司當場將錢交予甲○○轉交乙○ ○,次日再領款交予甲○○,由其帶回公司等語(詳94偵 2888 卷 第65-66 頁,本院卷第99-107頁);證人丁○○確 於93年5 月28日(為交易紀錄登載日,下同)分4 次提領合 計10萬元,及於同年月29日分3 次提領合計9 萬元無誤,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債管部96年2 月9 日(96)消金債南 催字第960011號函附之提款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42-147 頁),並有載明甲○○(化名王允)之貸款廣告在卷可稽( 詳94偵11244 卷第22頁),證人丁○○所言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㈢證人辛○○○證稱:93年9 月看見大眾消金公司代辦貸款廣 告,與業務壬○○接洽後,其與乙○○即至伊位於楠梓加工 區之工作處所談貸款事宜,伊表示需貸款30、40萬元,乙○ ○看過伊提出之資料後表示,因伊信用有瑕疵,額度可能被 刪減,應同時送三至四家銀行,後來他們向復華銀行及台東 企銀送件,各申請貸款60萬元,手續費為核貸金額的一成, 並指示伊若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問貸款問題時,要說只向一 家銀行辦理貸款,同年11月初,壬○○通知台東企銀已核貸 40萬元,並帶伊前往對保,嗣又表示復華銀行也核准40萬元 ,但在前往該行途中,自稱台東企銀之女子打電話來,表示 伊又向復華銀行對保,是超貸,須另行決定是否撥款,壬○ ○則立即打電話告知乙○○乙○○要伊先至復華銀行,再



前往大眾消金公司,未幾,有一自稱為復華銀行人員之女子 ,打電話給伊說已在台東企銀貸款,要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貸 放款項,故伊未進入復華銀行。2 、3 日後伊由壬○○帶往 大眾消金公司,乙○○表示因伊說錯話,其找了五位職業保 證人向台東企銀擔保,要求伊付每人4 萬元,共20萬元,伊 即由壬○○帶至提款機,壬○○表示提領之9 萬元要交給乙 ○○,且將待其將不足之11萬元領取後再交還提款卡,俟其 交還提款卡後,帳戶內僅存16萬元(另扣除了手續費4 萬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163-170 頁)。並有台東企銀94年11月 8 日(94)東企銀業字第11007 號函附之貸款及提款紀錄( 詳94偵2888卷第114-118) 及載明壬○○之貸款廣告在卷可 稽(詳94偵11244 卷第27頁),,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庚○○證稱:93年11月間,在超商看見大眾消金公司之 貸款廣告後與鐘晴連絡,在該公司高雄營業所洽詢貸款之事 ,原先祇要代款50萬元,公司人員告知可代向台新銀行、陽 信銀行、台東企銀及富邦銀行等4家銀行申貸,後來核貸金 額為88萬元,僅富邦銀行未受理,嗣鐘晴通知伊並隨同前往 台東企銀、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於台新銀行 對保時,因銀行對保人員向伊詢問向幾家銀行辦理貸款、對 保等事項,伊即將此事告知鐘晴轉知乙○○乙○○表示會 查明,但亦向伊稱銀行如果詢問有無請代辦公司申辦貸款及 收取額外手續費時,須表示沒有,當日下午伊即接獲自稱銀 行徵信人員之電話,詢問為何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及由 何公司代辦、業務人員為何人等,並告以委請代辦公司申請 貸款是違法的,有可能造成信用破產及涉嫌超貸,銀行可能 無法撥款等語,當天晚上乙○○即撥打電話請伊至大眾消金 公司商談貸款事宜,伊到達後,乙○○及另二位公司人員質 問為何將委託貸款之事告知銀行徵信人員,因為會連累到其 他貸款的客戶及公司信譽,必須處理及另外收費,嗣乙○○ 向伊表示花費之交際費用為22萬元,伊即至貸款帳戶領了22 萬元及一成服務費8 萬8 千元,親自交給乙○○等語(詳94 偵2888 卷第64-66 頁、94偵28 88 第41頁、本院卷第108- 112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6年1 月25日 (96)兆銀興字第27號函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查(詳 本院卷第132 -134頁),證人庚○○所述與事實相符,亦堪 予採信。
㈤證人丙○○證稱:93年11月間伊找大眾消金公司人員代辦貸 款,起初與戊○○接洽,後來乙○○也有出面,計向北銀等 數家銀行申請,服務費用為核貸之15%,後來北銀核貸30



萬元,但對保期間有接獲自稱此銀人員電話詢問伊向幾家申 貸、找何人代辦,伊因交代不清,對方即懷疑有欺騙銀行嫌 疑,並稱核貸之30萬元無法通過,且事情很嚴重,伊懼怕之 下,即以電話與乙○○聯繫,其稱此事會影響公司所有貸款 案件之通過,如急用錢可以車輛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處理 ,伊因此另向台新銀行貸款20萬元,但乙○○表示伊於徵信 時說錯話,二家銀行各須押金5 萬元,連同佣金7 萬5 千元 ,共須付17萬千元,其中一次係由戊○○陪同至大眾消金公 司樓下之提款機領錢約12萬元後交給乙○○,第二次則將錢 交給戊○○,後來伊經友人出面向乙○○拿回5 萬元(詳94 偵2888卷63-66 、本院卷第113-117 頁);丙○○申貸及提 款之資料,有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北銀存摺紀 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78-82 頁),證人丙○○所述與事實 相符,亦堪予採信。
㈥證人陳恩和證稱:大眾消金公司之業務在幫客戶向銀行申請 貸款,先收開辦費1 千元,核貸下來再向客戶收取3 %至10 %之服務費為收入,公司在報紙上或散發傳單刊登貸款訊息 ,銀行如果核准貸款會通公司送件主管己○○或通知客戶, 高雄中正所之單位主管為乙○○等語(詳警卷第13-17 頁) ;證人周貞君證稱:大眾消金公司以幫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 ,收取手續費1 千元,銀行核貸下來再向客戶收取5 %至20 %之佣金為收入,核准後銀行會通知送件主管己○○,因為 其負責送件,再由其請業務聯絡貸款人,高雄中正所之單位 主管為乙○○等語(詳警卷第40-46 頁);證人黃于貞證稱 :大眾消金公司在高屏縣市,是固定由己○○負責向銀行送 件及辦理貸款,銀行有問題會與己○○聯絡,不會打給客人 ,所以過程有什麼問題,均由己○○通知業務聯絡,銀行撥 款也由行員通知己○○,其再通知業務,由業務通知客戶等 語(詳警卷第60-6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公 司規定對保時業務一定要陪同前往,帶辛○○○前往對保是 乙○○通知伊銀行已核准,要伊帶至銀行,伊即對其回報前 往之時間,途中,乙○○打電話說他會出狀況,叫伊不要出 聲,其後辛○○○即接獲一自稱銀行人員之女子的電話,說 貸款有問題要告詐欺,乙○○又打電話叫伊將辛○○○帶回 公司,並說會幫忙把事情搓掉,為了打通關節,必須多收20 萬元,伊後來與辛○○○去領了20萬元交給乙○○乙○○ 對伊說是公司人直接下狀況,當時客戶資料均由乙○○送至 博愛路辦事處處理,該處人員亦直接聯繫乙○○,所以是該 處的人假裝,可能是行政課長己○○下的,因為己○○負責 審核客戶的資料及送件給銀行(詳94偵2888卷第83-84 頁、



本院卷第187-19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伊負 責整理乙○○送過來之客戶資料,由伊評估可送可能會通過 的銀行,待銀行人員聯繫有無通過貸款後,伊即以電話回報 乙○○,因為通過的必須對保,未過的不再處理,乙○○會 告知何時對保,伊再通知銀行,並未聽聞銀行人員提及不能 同時向數家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79-186 頁)。 由上開證人及證人丁○○、辛○○○、庚○○、丙○○所述 內容綜合判斷:⑴被害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內容、有無通過 核貸及何一銀行通知對保事項,公司內僅被告乙○○、己○ ○二人知悉,他人無從獲悉;⑵業務員即被告壬○○、甲○ ○、戊○○與客戶聯繫之事項,包括向被害人表示不可向銀 行人員承認向數家銀行申貸、被害人預計至銀行對保之時間 及動向、客戶接獲自稱銀行人員質問後之處理方式等,皆受 乙○○之指示且均須向其回報;⑶違約及支付違約金或疏通 費用之事,均由被告乙○○與被告壬○○甲○○、戊○○ 共同表示;足證被害人庚○○、丙○○、丁○○及辛○○○ 於對保途中接獲佯稱銀行人員質問欺騙銀行之電話,當係被 告乙○○己○○共同所為,顯屬明顯。
㈦被告甲○○自承:伊當時以王允之化名在大眾消金公司擔任 業務員,曾教丁○○如銀行問及有無交由代辦公司辦理貸款 或收手續費,須答以沒有,才能通過,丁○○共向日盛、大 眾、復華、富邦申請,但僅有富邦核貸30萬元貸款,超貸或 重複貸款是乙○○要伊打給丁○○說明此事,93年4 月27日 曾與丁○○共同前往領取10萬元,伊曾與丁○○前往領取19 萬餘元,丁○○領出後交伊再交予乙○○等語(詳94偵1124 4 卷第4-8 頁);被告戊○○亦自承:伊於93年10月至11月 中旬在大眾消金公司擔任業務,曾為丙○○辦理貸款,經其 填寫資料後,當時有說明服務費為核貸金額之10%,因伊剛 任職未久,就將文件交給乙○○,丙○○申請貸款期間,乙 ○○有指示伊打電話告知丙○○對保時如銀行問及有無請代 辦公司或收取手續費,須說沒有,才會通過,丙○○二次領 錢均由伊陪同前往,第二次交伊轉給乙○○等語(詳94偵 11244 卷第13-16 頁);被告壬○○坦承:公司下狀況給盧 華知是公司人員假裝銀行人員騙客戶重複貸款涉及詐欺,因 此向客戶說取疏通擺平費用是違法的等語。被告甲○○、戊 ○○及壬○○係大眾消金公司之業務,其等所處理者為代辦 貸款業務,自應知悉被害人向數家銀行申請貸款,並無限制 ,惟其等明知乙○○指示之內容顯屬不合常情,應另有蹊蹺 ,竟仍據以向被害人傳達,並於被害人接獲己○○佯稱為銀 行行員,質問重複貸款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時,與被告乙○



○、己○○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對被害人表示有違約情形 ,而與乙○○共同以必須支付違約金或疏通費用為由,騙取 被害人之金錢,被告甲○○、戊○○、壬○○三人,分別與 被告乙○○己○○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 已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己○○甲○○、戊○○及壬○○ 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 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⑴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後 連續犯不再以一罪論,則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均各別獨 立,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 論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較有 利於被告。
⑵法定刑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 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 金刑應提高為銀元1 萬元以下,10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則為 新台幣3 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 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 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 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言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五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前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應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己○○甲○○、戊○○及壬○○,均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與被 告甲○○、戊○○、壬○○,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四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參照)。被告五人任 職於大眾消金公司,從事為客戶申辦貸款之業務,雖有詐欺 犯行,惟係利用受理申貸業務時,趁本件被害人不熟悉銀行 貸款業務之機會,施用詐騙手段,騙取其等交付違約金等費 用所致,尚非專以此手段反覆實施詐欺並恃以為業,有其他 客戶之貸款申請資料可佐(詳扣案證物),顯與常業詐欺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檢察官認乙○○己○○甲○○壬○○林子強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 ○為大眾消金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主任,負責指示業務人員配 合施詐,被告己○○為行政課長,經手客戶貸款資料,竟利 用機會佯裝銀行人員,騙取客戶之財物,被告甲○○、戊○ ○及壬○○均為業務員,分別配合被告乙○○己○○施詐 ,使經濟狀況本已不佳之被害人,遭受額外之財物損失,惡 性非輕,以被告五人分擔犯罪實施情形言,被告乙○○居於 主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己○○居次,被告甲○○、戊○ ○、壬○○情節較輕,另酌及被害人損失情況分別為數十萬



元,被告五人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戊○○、壬○○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壬○○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於本案中犯罪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顯已知所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分別為大眾消金公司、大眾消金公 司之員工、客戶及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