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796號
KSDM,87,訴,1796,2007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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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寅○○
共   同 王進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丙○○
      己 ○
      乙○○
上三人共同 王進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
25732 號)及移送併案(87年偵字第21695 號、87年偵字第2423
9 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寅○○(原名為劉國華)係財團法人中 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簡稱平信徒傳道會)之前代理董事長, 為解決該傳道會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3 千餘萬元,於民 國(下同)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經該董事長會決議通 過推選壬○○為董事長,並同意授權壬○○全權處理該傳道 會名下所屬座落高雄市○○區○○路一六五號三樓之「基督 教書院」房屋,嗣劉國華竟因不滿壬○○於當選董事長後, 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解決平信徒傳道會之債 務問題,故另於同年7 月間,夥同原前開傳道會之部分董事 ,被告庚○○○(已歿,另經甲○不受理判決)、丙○○乙○○及己○(起訴書當事實欄誤載張深)等人籌組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下簡稱高雄市福音協會), 並推選被告己○該會理事長,渠等明知該會遲至86年9 月5 日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高市社局一字第二二六 四四號函准予立案登記,亦不具設立學校之財團法人資格, 詎其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未經平信 徒傳道會之同意,假藉福音協會之名義,自86年7 、8 月間 ,竊占上開基督教書院院址,連續刊登廣告,以福音協會附 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 登報擅自公開招生,文內訛載以「甲○為國際大學校長聯盟 會員,學生所修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4 年後,可直 升國外姊妹碩士班,甲○是經社會局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所 附設,於30年前所創設之基督教教育事業」,致數百名學生 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將所收取之學費轉存入



被告寅○○丙○○、庚○○○3 人共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 前金支庫開設之帳戶內,致上開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 之損害,期間被告劉國華等並竊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 書院之原有資源及設備。並蓋用基督教書院之名章,於所掌 之成績單等文書上,寄送入學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督 教書院,因認被告寅○○丙○○乙○○、己○均涉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條第2 項竊佔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立 學校法第43條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經傳未到。訊據被 告寅○○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寅○○並 辯稱:我們在原來的基督書院任職,直至董事長黃英過世後 我們仍在原職作同樣的工作,而原先在86年1 月份在國賓飯 店時我是曾經跟壬○○有協議要讓她當董事長,那是我個人 的意願,但還是要經過董事會的追認,但後來86年2 月3 日 下午原本要開董事會決議要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但當天乙○ ○、王宇雄、廖? 芬、丑○○等人並沒有在場,在場董事只 有我、丙○○、庚○○○,所以那天沒有開成會,當天丑○ ○雖然有授權我出席,但是她授權書上有表明立場她要繼續 擔任董事,且她授權書上並沒有表明要投票給誰擔任董事長 。因那天開會沒有成立,所以我們後來在原處所仍繼續使用 相關資源及工作,我們沒有竊佔犯意。對於詐欺部分,因為 黃英已經過世我們無法再繼續使用他的帳戶,所以董事會當 時曾商議將收取的學費存在我們3 人(另2 人分別為丙○○ 、庚○○○)共同帳戶內作為開支用。86年7 月份對外招生 是用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生,當時刊登可能是筆誤才會寫說 是財團法人,事實上高雄基督書院是附設在福音協會下面, 而福音協會是社團法人。對於竊盜罪部分,我們一直在原處 所(平信徒傳道會)繼續從事行政工作,我們不認為有竊盜 行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因為我們認為我們仍屬於平信徒 傳道會的人員,所以當時寄發傳單時仍用基督教書院的名章



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我們那時候(86年2 月3 日) 下午3 時,當時雖有簽到但是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沒有開成 會,後來我才知道寅○○與壬○○曾於86年1 月有協議,但 那時候我們已經沒有印章了,書院沒有辦法繼續行政上運作 ,所以我們3 人(寅○○丙○○、庚○○○)才用我們的 名義設立帳戶收取學生的學費,繼續讓基督教書院行政工作 順利進行,我是擔任行政工作,負責學生成績單、老師家長 聯絡,書籍訂購,我並非會計,且只是掛名董事等語。被告 己○則辯稱:當時僅掛名擔任福音協會理事長,其平日工作 僅單純教書工作,實際上並未曾擔任福音協會所屬之高雄基 督書院或平信傳徒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任何行政職務,不 清楚為何被訴等語。
參、經查 :
一、被告寅○○丙○○乙○○、己○被訴違反私立學校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丙○○乙○○、己○等人 自86年7 、8 月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 「高雄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對外公開招自,因 認被告寅○○4 人涉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3條(86年6 月 18日修正公佈前)罪嫌云云。
(二)惟按私立學法第43條原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 ,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轉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惟上開規定已 於86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第45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 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 定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 、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5 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則規定:「依第一 項規定處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 為人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卡下罰金。」足見私立學法規定之未經核准立案以學 校或相類似名義擅自招生者,行為之處罰,已由刑事罰修 正為先行政後刑罰。本件被告寅○○等4 人被訴於86年7 月間未經核准,擅以「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生,惟按私 立學校法第43條業已於86年6 月18日修正為同法第45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並公佈實行,故被告寅○○4 人所為應 依86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後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寅○○等人所申請核准設立



「高雄基督書院」雖自86年7 月間起登報對外招生,惟並 未經主管教育機關施以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壬○○供明在卷(參87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壬○○並供稱:高雄基督書院完全沒有被主管機 關督導、糾正過,但我們有陳情函去教育部等語(參同上 日審判筆錄),復遍查全卷亦未有何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 生時曾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 周知之情事,故被告寅○○丙○○乙○○、己○此部 分所為,尚與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據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寅○○丙○○乙○○、己○被訴竊佔、竊盜、偽造 文書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丙○○乙○○、己○等人 明知其等所籌組社團法人福音協會,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高市社局一字第二二 六四四號函准予立,亦不具有財團法人資格,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未經平信徒傳道會同意竊 佔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院址,期間被告寅○○ 等人並竊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書院之原有資源及設 備,並蓋用基督教書院之書院名章於所職掌之成績單等文 書上並寄送入學學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督教書院, 因認被告寅○○等人共同另涉有竊佔、竊盜、偽造私文書 罪云云。
(二)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竊取,係 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 平之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支配關係 而言。又所謂竊佔係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人侵害他人對土 地及定著物之所有權及支配權。所謂之他人並不以所有人 為限,佔有人亦應包括在內。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定 有明文。所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人必須為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方能構成本罪之偽造行為,若行 為人係有權制作,而以自己之名義制作,自無偽造可言。(三)經查:
1、平信徒傳道會依其章程規定原有7 名董事之事實,此有平 信徒傳道會捐助章程影本在卷可按(參甲○卷一第119 頁 ),而平信徒傳道會自73年3 月23日起至83年5 月30日止



,其登記為董事長為黃英,其餘之董事分別為寅○○(即 劉國華)、李金華、丑○○、王宇雄、庚○○○、丙○○ 之事實,此有內政部函(88年2 月3 日台八八民字第八八 ○二三八五號)及法人登記證書(參甲○卷二第233 頁) 在卷可按,然因董事長黃英已於85年11月30日過逝,遂由 被告寅○○代理董事長,並於85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 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被告寅○○為代理董事長,其中因董 事李金華離職,除其原有董事為寅○○、庚○○○、丙○ ○、丑○○、王宇雄外,另再選出乙○○、廖? 芬等7 名 董事之事實,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參86偵字 第25732 號卷第20頁),其後被告寅○○與壬○○則又於 86年1 月23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雙方私下協議應由被告 寅○○於86年2 月3 日下午2 時,召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 會議,當日之協議中並同意改選壬○○為新任董事長、新 任董事經規劃人選為黃雅各黃路加寅○○高克孝陳雲霞、林為的(該協議書中之第1 項協議),並由壬○ ○與寅○○共同經營附屬於平信徒傳道會之高雄基督教書 院(即基督教書院)之事實(該協議書中之第4 項協議) ,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參甲○卷三第187 、198 頁 ),復有高雄國賓大飯店之便條紙影本在卷可按(參甲○ 卷一296 頁)。而被告寅○○遂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165 號3 樓召開平信徒傳道會 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惟當時則僅有寅○○丙○○、 庚○○○3 位董事出席之事實,此由現場出席簽到之會議 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參甲○卷一第120 頁)。核與被告寅 ○○、丙○○、庚○○○所辯:當日到場之董事僅有3 人 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丑○○(即改選前之董事)亦到 庭證稱:我有傳真給寅○○請她代表出席,並於會議中提 議希望平信徒傳道會正常運作,積欠薪資迅速撥給,召開 債權人會議,她沒將會議內容告知我,但我有收到開會通 知,推選壬○○擔任董事長,我是聽壬○○說的,是在過 年時喝春酒,她(壬○○)當著台北基督教書院老師前說 的,當時沒人懷疑等語(參86偵25732 號卷第113- 114頁 ),並有丑○○86年2 月3 日委託書(參甲○卷一第301 頁)及86年5 月30日陳報內政部函件(參甲○卷二第195 頁)可按。另丑○○並證稱:並不知道當天要改選董事長 ,且事先得到訊息是劉國華、壬○○均要選董事長(平信 徒傳道會),而我當時心理並沒有特定人選等語(參甲○ 卷三第209 頁),並證稱:劉國華是跟我說那次(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董事會)流會,壬○○則跟我說她當選董



事長等語(參同上卷第205 頁)。足見丑○○於86年2 月 3 日下午董事長改選前雖有委託寅○○代理出席86年2 月 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惟並未有何證據足認亦委託寅○ ○代為投票支持壬○○擔任平信傳道會董事長之事實,應 可確認。另被告乙○○亦到庭供稱:當時並未參加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等語(參甲○卷一第103 頁及背 面)。故證人壬○○雖到庭證稱:(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當日王宇雄委託謝秀月出席、乙○○有在場,…(董 事)全部同意我擔任董事,3 時30分(董事)也全部同意 我擔任董事長云云(參同上卷198 頁、199 頁),核與事 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另董事王宇雄、廖? 芬二人則均 未出席董事會之事實,此由當日會議之簽到簿影本可資佐 證(參甲○卷一第120 頁),此亦足徵丑○○於當日未到 埸開會,雖曾請寅○○代為出席董事會,然並未明示同意 選任壬○○為平信徒傳道會董事長之事實,已甚顯明。另 由當日之會議紀錄中雖有寅○○丙○○、庚○○○簽到 開會,加上丑○○委託寅○○出席之人數,計有4 人,超 過董事7 人之半數,已達董事會開會之人數。故被告寅○ ○、丙○○辯稱:當時人數不足未開會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亦不足採。而當日董事會雖未流會,惟亦未有何證據 足證當時有經票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此由上開 會議過程中未有何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得票數之會議紀錄自 明。復參諸丑○○委託寅○○出席之委託書並未有授權寅 ○○投票之記載等情,故得知當日之董事會雖有如期開會 ,然並未有何證據足證當日之會議已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 長之人選。是縱令當日下午開會時在場之鄭濂證述:寅○ ○召開董事會後,即由其擔任監交人,逐一將印信、登記 書及不動產等權狀移交壬○○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抗更(四)卷第185 、186 、197 、198 頁,詳甲○ 民事判決93年訴更(二)字第6 號判決第6 頁)及監交紀 錄(參86年偵字第25723 號第59頁),然被告寅○○於86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召開董事會時既未依法定程序選 出新任董事長及董事,雖有上開監交程序,然亦未能憑此 即推認當日已完成平信徒傳道會之新舊任董事之改選。另 寅○○丙○○、庚○○○雖於86年3 月22日致內政部陳 情書中。其等說明書中雖曾載有「開完董事會後延宕至今 ,(壬○○)故意不依法定程序辦理,復經法人相關人員 多次予(壬○○)催辦,黃女任置之不理…黃女自近貳個 月來故意不依法呈報變更登記云云(詳甲○民事判決93 年訴更(二)字第6 號判決第6 頁),然寅○○丙○○



、庚○○○等3 人上開之陳情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寅○○ 等3 人希望內政部能介入解決延宕未決之新任董事、董事 長之人事案,惟尚不足以證明當日下午3 時許之董事會已 完成新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事誼。
2、另壬○○以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已完成平信徒傳道 會董事長及董事改選,隨後又於86年3 月5 日再次改選新 任董事為由,並檢附該二次改選之會議記錄,而於86年3 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轉送內政部准予變更,(參 甲○卷一第121 頁至125 頁),惟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 86年4 月10日以丑○○陳情函中表示未出席該次會議何以 會在會議紀錄中列席及壬○○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在 該次董事會中,既尚未取得董事長身份,則以何種身份擔 任主席等兩項理由,而未予同意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函覆(高市民政三字第05572 號)在卷可按(參甲 ○卷一第126 頁)。壬○○隨即又於86年4 月18日再行文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參甲○卷一第128 頁),並檢附以打 字方式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由劉國華(即寅○○)擔任該會議主席並 以丙○○為記錄,並選出壬○○、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即寅○○)、高克孝等7 人組成董事 會,此有該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參甲○ 卷一第13 4頁)。隨後又提出當日下午3 時30分,由寅○ ○擔任平信傳道會董事主席,以丙○○為記錄,再次推選 壬○○為平信傳道會董事長,並又重新選出新任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即寅○○)、崔順吾等 7 人組成董事會(參甲○卷一第135 頁),此有壬○○所 提出當日相隔僅30分之兩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 。是壬○○所提供上開兩次會議紀錄中,若已於86年2 月 3 日下午3 時已完成推選新任之董事,其又何以隨即於同 日下午3 時30許,再次推選相異之董事人選(其中之董事 已由高克孝改為崔順吾)?況由86年2 月日下午3 時30分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其中雖載明出席之人員有壬○○、 崔順吾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等7 人 。惟其中黃路加因無法參加86年2 月3 日董事會,並委託 黃雅各出席之事實,此有黃路加於86年1 月30日之委託書 影本在卷可按(參同上卷一第143 頁)。復參諸壬○○除 僅提供該二份以打字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會議紀錄 外,並無法提供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其他董事出席 簽名以示到場開會之簽到紀錄或票選所作之決議,應認壬 ○○所提供之以打字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會議紀錄



2 紙(即甲○卷一第134 頁、第135 頁),均屬虛妄不實 。另告訴人壬○○所提供與寅○○於86年1 月23日在高雄 國賓大飯店內之雙方協議內容,亦屬寅○○與壬○○2 人 私下所為之協議,然嗣後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平信徒傳 道會董事會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已完成新任 董事之改選,故被告寅○○丙○○乙○○等人之身份 應屬仍未經改選前之董事身份,已甚明確。
3、被告寅○○嗣因與壬○○對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2 月3 日 下午3 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已完成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 ,雙方已有認知上之差異,被告寅○○遂又於86年4 月30 日籌組成立高雄市福音協會,此有高雄市福音協會發起人 第一次及第二次籌備會議議事紀錄二份在卷可按(參甲○ 卷一第312 頁至第315 頁),其後又分於86年6 月26日召 開高雄市福音協會成立大會,另於同年7 月4 日召開第一 次理監事會議,此有高雄市福音協會成立大會議事紀錄、 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在卷可按(參甲○卷二第78頁至 第81頁)、高雄市福音協會理監事出席簽到紀錄影本在卷 可按(參甲○卷二第94頁),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86年8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參86偵字2573號卷第79、80頁),而高雄 市福音協會則附設有高雄基督書院,此有高雄基督書院日 夜間部入學規則在卷可按(參同上偵卷第81頁),被告寅 ○○以福音協會名義附設成立高雄基督書院後,仍在高雄 市○○區○○路165 號3 樓平信徒傳道會原址招收繼續招 生、上課及至87年5 月間始搬離該處之事實,業經被告寅 ○○供明在卷(參甲○卷一第228 頁背面),是被告寅○ ○雖以高雄基督書院自86年月8 月8 日(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86年8 月8 日核准福音協會設立登記)起迄87年5 月 間止,在平信傳道會上開原址辦理招生並使用建物,惟其 擔任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之身份既尚未解除,縱上開 行政上之措施,可能將造成平信徒傳道會與福音協會兩法 人機構之財務資源未明確分隔而容有瑕疵,然尚難憑此即 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核其以 使用平信徒傳道會之建物及其相關行政資源之行為尚與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及第2 項竊佔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符。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寅○○丙○○乙○○ 、己○等人有竊取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何項資 源及設備,自難對被告寅○○丙○○乙○○、己○遽 以刑法竊盜、竊佔罪相繩。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等人復於86年8 月間仍以平信



徒傳道會附設基督教書院名義,蓋用基督教書院之名章於 所掌之成績單等文書上寄送入學生以行使之,因認被告寅 ○○等4 人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平信徒傳道 會附設之基督教書院,固於曾寄送基督教書院85年學年下 學期之學生成績通知單(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 度第25732 號卷第9 頁),惟觀諸上開成績通知單上僅蓋 有平信徒傳道會及基督教書院教務處之圓戳章及填表人丙 ○○個人名章,此有上開寄送之學生成績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按,足見當時寄送成績單之人員,應為當時仍任職基督 教書院之丙○○,故公訴人認被告寅○○等4 人涉有盜用 基督教書院名章則容有誤會。況被告寅○○等4 人所寄送 學生之成績單之期間,應為基督教書院所屬之學生個人於 85年學年間在基督教書院就讀之學期成績,是被告寅○○ 既仍為平信徒傳道會之代理董事長,故縱令其依基督教書 院名義寄送學期成績單,亦屬當為行政事項,依首開刑法 偽造文書之規定說明,核被告寅○○丙○○乙○○、 己○所為尚難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寅○○丙○○乙○○、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丙○○乙○○、己○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6年7 、8 月間連續刊登 廣告,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基 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公開招生,廣告內容訛以 「甲○為國際大學校長聯盟會員,學生所修學分均獲國外 大學認定,修滿四年後,可直升國外姊妹碩士班,甲○是 經社會局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所附設,於三十年前所創設 之基督教教育事業」,致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 奉獻金)入學,將所收取之學費轉存入被告寅○○、丙○ ○、庚○○○三人共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設之 帳戶內,致上開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因認 被告寅○○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 、被告寅○○於86年4 月30日開始籌組成立高雄市福音協會 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 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參86偵2573第



79、80頁),而高雄市福音協會則附設有高雄基督書院, 業如前二、(三)、3 所述。又福音協會曾於86年7 月18 日在中國時報招生專欄中以福音協會協辦之協辦名義刊載 高雄基督書院日夜間部招生廣告,其中該廣告內容雖載有 甲○由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所設創校30年等詞(參86年 偵字第25732 號第5 頁),核與福音協會設立之性質應為 社團法人(參甲○卷一第49頁)之情節不符,惟觀諸其後 所繼續刊載之招生廣告中(參上開偵卷第6 頁),則未再 有由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所設創校30年等詞。另由告發 人壬○○所提供之基督教書院日夜間部入學規則中,亦載 明係由財團法人高雄福音協會附設(參上開偵卷第7 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寅○○等人主觀上應認其日後所設立 福音協會附設之高雄基督書院,應仍與平信徒傳道會所附 設之基督教書院有其關聯,以致不但誤植將基督教書院入 學規則中誤為高雄福音協會所附設,又將福音協會為誤載 為財團法人,是被告寅○○於案發當時,既仍為平信徒傳 道會之代理董事長,故縱令有上開行政上瑕疵以致其登報 廣告中之用詞錯誤,惟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寅○○施用詐 術之作為招生之依據。
2、被告寅○○雖自86年7 月間開始在報章中以高雄基督書院 名義刊登招生廣告,惟被告等均未曾向入學之學生告知書 院經教育主管單位核准立案之事實,此有當期(86年9 月 )入學生即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證稱:當時(入學時 )已知該學校的學歷國內教育部不承認等語(參甲○卷三 等248 頁)。復參諸上開招生廣告之內容,亦僅記載凡持 大專聯考成績單,即可免試入學之事實,亦有上開86年7 月18日刊載在中國時報之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2 紙在卷 可按(參上開偵卷第5 、6 頁),足見被告寅○○當時以 高雄基督書院名義對外招生時,並未在廣告表示在高雄基 督書院就學畢業後,即可取得國內教育單位認可學士學位 之資格。另學生在平信傳道會附設之基督教書院修習期滿 後,確曾有向國外大學申請就讀研究所結業之事實,此有 曾為基督教書院學生之辛○○、子○○到庭證述在卷(參 甲○卷三201 頁至203 頁),並有2 人提供之國外大學研 究所結業證書及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影本 在卷可按(參甲○卷三217 、218 頁),辛○○並證稱: (我於基督教書院)1993年畢業,在那裏唸了3 年,當時 即知道教育部不承認該書院學歷等語(參甲○卷三201 頁 )。另證人子○○亦證稱:我去讀不在乎學歷是否會被教 育部承認,我是要去學語言,也知道學院學分有被國外一



些學校承認,有用基督教書院成績去申請美國密西根安德 列大學教育系等語(參甲○卷三第203 頁),足見公訴意 旨認被告寅○○等人在招生廣告中訛載學生所修之學均獲 國外大學認定,修滿4 年後,可直升國外姐妹碩士班,致 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致受有無法 合法取得學籍之損害云云,則容有誤會。另當期入學高雄 基督書院之學生,經註冊繳費後,則由高雄基督書院教務 處出具繳費收據之事實,此有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參 上開偵卷第2 頁),上開收據之圓戳章上雖將福音協會誤 為財團法人,惟其上已載明收據係由高雄基督書院所出具 ,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寅○○上開招生所為有對招收入學 之學生有何施用詐術。況當期入學之學生學期開始仍在平 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書院原址(高雄市○○區○○路一 六五號三樓)上課之事實,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並 供稱:87年5 月份才搬離等語(參甲○卷一228 頁),核 與證人壬○○則證稱:(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是以河 東路165 號為招生地點,電話號碼也是跟傳道會(附設基 督教書院)是一樣的,招生內容一模一樣等語相符(參甲 ○卷三第182 頁),壬○○並證稱:曾於86年4 月22日有 到河東路基督教書院去找劉國華,叫他們把學費交出來, 她就報警把我趕走…他們(劉國華等人)86年6 月在原址 用原來名義發成績單,只是在86年7 、8 月間改名義繼續 在原址上課等語(參甲○卷三182 頁)相符。另證人丁○ ○亦證稱: 學校有從河東路搬到成功路,當時在二年下學 期前(87年4 月)就離開學校,因當時只知道傳聞學校有 些事情,有些學生及舊老師都離開了等語(參甲○卷三第 249 頁),足見被告寅○○上開所辯:當時係以平信徒傳 道會董事長之身份招生,嗣因與壬○○發生經營基督教書 院及財務上之糾葛,始被迫搬離基督教書院原址等語,應 屬可信,此亦足徵被告寅○○當時向外招生時,其主觀上 為延續先前基督教書院學生學籍,始再以福音協會所屬之 高雄基督書院名義對外招生繼續經營之事實,應可確認, 故被告寅○○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額千萬元債款且壬 ○○亦為其中之債權人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 參甲○卷三186 、187 頁)。又被告寅○○於86年7 月間 則開始另以福音協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生後,其自 同年8 月間收取學生奉獻金後,先存入己○於86年8 月21 日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嗣於86年12 月26日,再將款項轉存入以寅○○丙○○謝秀月於86



年12月26日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 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活期存褶0000000000 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存戶印鑑卡、存褶影本在卷 可按(參甲○卷三168 頁、169 頁及甲○卷一241 至243 頁),審之被告寅○○供稱:因當時黃英過世後,他的帳 戶不能用,我是代理董事長,南部幾位董事協商後,在合 作另開戶,是以劉國華謝秀月丙○○3 人名義開戶, 把錢存入帳內等語(參86年偵字第21695 號第35頁)。另 被告丙○○復供稱:(當時聯名開戶是因)劉國華稱為了 公正等語(參甲○卷一229 號)。又被告劉國華自86年2 月3 日後仍以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名義繼續營運之事 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並證稱:86年2 月3 日後 ,並不清楚基督教書院實際運作,劉國華不讓我接手,高 雄市○○路這個地方裡面的人薪資都是由劉國華支付等語 (參甲○卷三第196 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劉國華自86年2 月3 日繼續以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 名義招生及維持基督教書院之學務,有何對入學學生施用 詐術以詐取學生繳付之奉獻金,縱認被告劉國華嗣另在原 址成立福音協會並以高雄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對外 招生,核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丙○ ○、己○、乙○○既分別在平信徒傳道會附屬之基督教書 院擔任教職員之工作,並非參與基督教書院實際招生工作 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寅○○證述在卷,並證稱:己○當 時我們推選他擔任福音協會理事長,我有請他代理基督教 書院院長,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院務即由我及原來 董事丙○○謝秀月乙○○負責,86年刊登之招生廣告 是我依照之前學校(基督教書院)年度內容刊登的,己○ 、丙○○乙○○都沒有參與,乙○○是做教務,丙○○ 是做行政工作,不管是在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他 們工作一直都沒有改變等語(參甲○卷三第253 頁),故 其等事後雖亦有參與被告劉國華嗣後所發起成立之福音協 會或在所附屬之高雄基督書院繼續擔任教職工作,亦難認 其等有何涉有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罪、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條罪責。綜上所述,本件緣係被告寅 ○○與壬○○雙方於86年1 月23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協 議(參該協議內容第4 項載明寅○○、壬○○共同平均經 營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高雄基督教書院及支薪)後,嗣因 雙方理念不合,又因改選董事長過程產生爭議,進而衍生 何人得為平信徒傳道會代理人等糾葛,應與刑法竊盜罪、 竊佔罪、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及私立學校法刑責無涉。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國華丙○○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罪、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相 關之積極之證據証資證明被告劉國華丙○○乙○○、 己○共同涉有何其他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劉國華等人犯 罪,自應為被告劉國華丙○○乙○○、己○均為無罪 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部分(87年偵字第21695 號、87年偵字第24239 號 )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以成立「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為名目 ,雖曾邀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參加,但卻在籌備中自任為主 任委員及成立過程中未經壬○○之同意而冒用壬○○之名 義並偽造壬○○之署押以製作會議議事錄,俟成立後並冒 用協會之名義於中國時報刊登招生廣告,致生損害於壬○ ○及協會云云。
(二)按被告劉國華以侵占應屬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學 生奉獻金,與戊○○(戊○○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偵字第21695 號不起訴處分)等共同籌組財團 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戊○○雖登記法人負責人,惟依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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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