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96年度,31號
KSHV,96,破抗,31,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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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銀行借貸投資朋友事業失 利,又因經濟不景氣,收入減少,無法如期繳付貸款本息, 而再度借貸,致以債養債,負債情況急速惡化,無力償還債 務,現積欠7 家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892,475 元, 資產僅有現金328,600 元。故抗告人負債已超過資產,符合 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抗告人親友黃玉梅同意於破產程序期間 負擔抗告人一家生活費用,抗告人並願捨棄依破產法第95條 第2 項規定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優先受償之權利,故現 有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 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 同法第148 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債務 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 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 破產終止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共積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銀行 計1,892,475 元之債務,為抗告人自承,並經原審法院向各 該債權銀行查明大致相符,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固提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簽發金額為328,600 元之支票1 張證明其現有資產,惟該支票業經背書轉讓存入 第三人高雅玲帳戶,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是抗告人尚不能證明 其現有該現金資產。又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



於92年度則有在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60,072 元,於93年度有在弘大公司及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等計583,958 元,94年在萬道公司有薪資所得382,618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及財政部國 稅局函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53頁),而抗 告人目前並無現金資產,是亦不能認定其薪資收入仍有剩餘 。又抗告人固出具母親黃玉梅承諾願負擔破產程序進行期間 抗告人生活費用之切結書,及承諾捨棄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 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優先受償權利,惟按破產法第 95條第2 項及同法第97條之規定,乃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人及其家屬不能維 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尚無從因表示願意拋棄即予排除,而親屬出具之切結 書,僅對抗告人具有普通債權之效力,亦無從排除抗告人及 家屬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利,故均不得據此認抗 告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楊梅稽徵所函附抗告人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 示(原審卷118 至126 頁),抗告人尚須扶養父親謝正勇、 母親黃玉梅、女兒謝潔儀等人,其並陳述目前因不景氣而收 入減少,是如依94年度所得38萬餘元之收入水準計算,及依 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 消費支出即已達214,150 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 713,119 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3算得),其所得已難負 擔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214,150 ×4 = 856,600) ,更何況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是抗告人顯然並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縱有工作所得,支付抗告人及家屬生活費用已甚拮据,且優 先支出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支應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 。是本院調查結果,認足以預見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 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以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 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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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