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易字,96年度,1號
KSHV,96,海商上易,1,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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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煥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誠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人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出口12個貨櫃之鋼捲貨一批,向 被上訴人詢問有關航價事宜,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 提供海運費報價與上訴人,提供Maersk公司之ST.JOHN'SANT IGUA航線每櫃2,900 美元之運費價格,期間雙方並就細節進 行諮商,後同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提供修正後之條件與上訴 人,同日上訴人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接受,惟要求將每櫃 重量提高至23.5公噸(MT),並將裝船日保留到同年11月15 日,同年8 月26日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要求修正載運條件與 上訴人表示確認,至此兩造承攬運送已告成立,上訴人亦安 心承諾廠商屆期將依約出口,詎同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突然 以傳真告知該航線停航,故無法履行該契約,並以電子郵件 告知上訴人表示可另以ZIM 公司之航線代替,惟運費將提高 到每櫃4,980 美元,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選擇另訂新約運送 貨物,惟已受有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 13日及同年8 月19日傳真提供包含運費在內之載運條件予上 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回覆承諾接受,則依民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及國際貿易慣例,被上訴人此項意思表示已足具體 表明該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19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表示承諾,因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 已意思合致,故已成立民法上之承攬運送契約。兩造契約成 立後,原先Maersk公司之ST.JOHN'SANTIGUA航線因取消而未 能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時,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承運貨物之運費係按美金定給付額而以新台幣折付,上訴 人就其貨價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之。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須以較高價格另行委託運 送,共受有美金25,2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櫃×(5,000- 2,900) 元=25,200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美金25,2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迄未成立任何承攬運送契約,上訴 人要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①兩造間僅單純處於詢價、報 價階段,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承攬運送契約之拘束,而須對 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之責。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承攬運 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任何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 任何契約義務,亦毋庸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商務往來關係,僅止於詢價、報價之階段,至若 有關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選定等承攬運送契約 必要之點,當事人間迄未有任何合意存在。㈡承攬運送人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216 條之特別規定,亦 即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限於託運物品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而已,要無擴及託運人就本次運送「支 出較高之運費」此一損害之理,遑論系爭運費價格業經託運 人即上訴人之事前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200元,及自 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19 日,提供海運報價單乙份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 人94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上證三)。㈢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運送,上訴人另以每櫃5,000 美元委託貫中公司運送。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承攬運送契約為雙方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 受地至目的港發送之契約,一般而言,承攬運送公司提供海 運費報價單所載每櫃運費,係按照船公司就該航線報予承攬 運送公司每櫃運費,考量相關成本後,按櫃酌加一定成數後 所得而來,以該成數做為承攬運送之報酬。是航線之選定, 船期之排定,航班之決定,影響承攬運送人成本負擔之估算



,此對承攬運送人而言,屬於契約必要之點。對託運人而言 ,其關心者乃是否有船可將託運貨物送往目的地。該航線之 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決定,對託運人仍屬於契約必要 之點。
㈡查94年8 月19日下午17時44分煥益公司(Hanks) 寄電郵予 航昇公司(Qunna)「我們接受你的提議,但是希望您提供下 列協助:⒈可能的話請將有效期間延展至94.11.15,為保險 起見。⒉最大裝載量為23.5公噸。⒊我們跟你確認此次裝運 量為300 公噸,我的同事SALLY/AMY 會提供您詳細的契約。 」(原審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6日寄予上訴 人之電郵雖同意將裝載量修改為23.5公噸,然因航線之考量 ,就生效日期,只表示「我們會盡力,並且會回覆您」(原 審卷第11、13頁)以觀,即就該價格有效期,被上訴人均未 予肯認,甚且於同年月28日通知上訴人MARESK航線已停駛, 堪認兩造至此就攸關價格之航線並未達成意思一致。航線之 選定,被上訴人嗣復於94年10月7 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被 上訴人剛收到ZIM 的運輸表,說明船名,預計出發時間及預 計到達時間等相關航線事項,靜候上訴人回覆(原審卷第52 頁),應認屬被上訴人之要約,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以 電郵貫中公司願以該公司同日報價內容由貫中公司運送,此 有上訴人之電郵及貫中公司職員李木筆之證述可稽(原審卷 第80、81、9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航線要約未予 承諾,致未選定,而裝船日期上訴人則保留至94年11月15日 ,則上訴人對於船期之排定,船班之決定及航線之選定均懸 而未定,此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並無意思合致,兩造間之承 攬運送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 約義務,致上訴人以較高價額另行委託運送,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美金25,2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美金25,200元之法定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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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煥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