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喬敏漪即新石津醫院
相 對 人 采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 下同)720 萬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720 萬元債 權存在,況依相對人所主張係類似租金之損害之債權,為按 月發生之債權,縱相對人主張其受損害為可採,惟其聲請本 件假扣押時,僅其主張之一個月60萬元損害之債權到期,另 其主張之十一個月類似租金之損害之債權,因清償期尚未屆 至,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無保護之必要,其聲 請假扣押,不應准許云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 720 萬元債權存在,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復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債權是否 已屆清償期,均係實體上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 假扣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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