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京城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提存之同額現金,不啻給予相對人脫產 之機會,且京城銀行債信長期不良,一般公眾普遍認為有倒 閉風險,抗告人因該裁定而有陷於將來求償不能之虞,請准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其財產上之價 值,無論已否到期,均得充作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之標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提存新台幣2015萬6000元於該院 提存所,有該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593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次查,相對 人聲請變換之同金額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財 產價值與原提存之現金相同,亦有該定期存單影本在原審卷 可憑,且該存單利息為年利率2.03% ,與現金提存之孳息相 當,均不影響抗告人就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法定質權之優先 受償權利。又,抗告人雖主張,京城銀行債信不良,伊將來 不能求償云云,惟抗告人並不能證明該銀行所簽發之定期存 款存單屆期將無法兌領,故原裁定准相對人變換提存同額之 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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