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18號
KSHV,95,勞上易,18,2007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黃淑芬律師
視為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視為上訴人 甲○○
      丙○○○(視為上訴人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
      乙○○(視為上訴人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經原審判決認應與共同訴 訟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大自然公 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屬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榮民工程公司、 李武忠甲○○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大自然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共同訴訟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等人,爰一併 列為上訴人。又視為上訴人李武忠於95年9 月17日死亡,茲



據被上訴人聲請由李武忠之繼承人即配偶丙○○○、長子乙 ○○承當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視為上訴人榮 民工程公司、甲○○、及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即視為上訴人 丙○○○、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民工程公司)將屏東縣屏東市○○街工地地下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 司)承攬,大自然公司再交由視為上訴人丙○○○、乙○○ 之被繼承人李武忠(以下同)承攬,李武忠再交由視為上訴 人甲○○承攬。被上訴人受甲○○雇用,於91年6 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地下室(下稱事故現場)地面從事板模工 作,因甲○○未事先確認架設放置板模之鷹架下方支撐強度 ,導致放置板模重量超過鷹架之負載力,且未請專業人員就 工作場所進行危害調查評估,違反9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修正前設施標準)第6 條、第38 條第5 款、第9 款、第144 條第第4 款規定,造成鷹架倒塌 ,壓傷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之傷害。 經1 年治療後診斷為左肩肱骨骨折,現功能受限,上舉約10 0 度,外舉約90度,左肩關節功能明顯障礙之職業災害,被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548 元。被上訴 人原領工資每日1,600 元,目前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 款規定,得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92 萬元,扣除大 自然公司已給付工資18萬元,尚得請求174 萬元。又被上訴 人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至60歲退休 為止,工作期間尚有14年,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623 萬2,994 元,並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62條第1 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大自然公司、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 等應連帶給付175 萬8,548 元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547 萬4, 446 元,及自93年10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命上 訴人大自然公司、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 ○應連帶給付50萬4,928 元,及命視為上訴人甲○○應給付 77萬6,281 元本息之判決(按原判決命甲○○給付77萬6,28 1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進行板模工程 ,固有將板模置放於鷹架上之情事,惟此係為便利工人取用 ,並非長期置於該處,自無違反營造安全設施標準之處,且 本件事故因未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未經 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進行通報,故無職災檢查報告,被上 訴人空言本件係職業災害,尚屬無據。另伊否認被上訴人已 喪失其原有之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31萬8,420 元,應予扣抵。且伊 已支付薪資18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甲○○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丙 ○○○、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大自然公司自榮民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交由李武忠承 攬,李武忠再交由甲○○承攬,被上訴人受甲○○雇用,於 91年6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事故現場之地面從事系爭工程 之板模工作時受傷,屬職業災害。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事業單位,大自然公司為承攬人,李武忠為中間承攬人, 甲○○為最後承攬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8,548 元。大自然 公司業已支付18萬元薪資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7萬2,020 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 元,上開給付 之保險費係由甲○○支付。
㈣以上有醫藥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90~ 123 頁)、勞工保 險局94年3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460115750 號函及檢附之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收據、診斷證明書、目擊 者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4~202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5 月16日勞南檢營字第09 41004305 號 函及檢附之照片2 張(見原審卷㈠第225 、226 頁)等在卷 可證。
㈤被上訴人受雇於甲○○,每日工資為1,600元。五、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大自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職災補 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 元 部分,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又上訴人大自然公司 主張不應補償被上訴人92年8月3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之工



資,是否有理?經查:
(一)大自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6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 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 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 ,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 。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 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 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 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 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 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 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 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 」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甲○○雇用,於91年6 月24日上午10 時許,在事故現場地面上從事系爭工程之板模工作時受傷 ,而事發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受甲○○僱 用之工人許榮昌證稱:「當時有工人站在地下室的樑柱上 要拿以鐵質支架放置之木板材料,而庚○○是在地下室的 地面上找材料要交給在樑柱上工作的工人,而鐵質支架上 因為放置太多木板,導致在上面工人在拿木板時,鐵質支 架因搖晃而倒塌,導致支架上的木板掉下來,鐵質支架倒 塌,而掉下來的木板砸到在下面工作的原告」、「(現場 工包括支架上要放多少木板等,都是由何人決定?)是甲 ○○決定」、「庚○○工時有戴安全帽」、「案發當時現 場有我、庚○○甲○○及現場還有二十幾個工作人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 25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屬職 業災害甚明;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辯稱非係職業災害云云, 尚無可取。而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係向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 公司承攬該工程後,交由視為上訴人李黃月之被繼承人李 武忠承攬,李武忠再交由視為上訴人甲○○承攬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係受甲○○雇用, 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大自然公司為承攬



人,李武忠為中間承攬人,甲○○為最後承攬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 司、甲○○李武忠等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失, 自應負擔連帶補償責任。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其沒有違 反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毋須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等應連帶負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左側肱骨近端開放性、脫臼性骨折、右拇指近端粉碎 性骨折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 院)91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8,548元,亦 有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0~1 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2年11月 29日,先後前往基督教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有系爭收據、基督教醫 院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數紙(見原審卷㈠第149-1 、176 、179 、181 、183 、185 、188 、189 、191 、193 、195 頁)、基督教醫院95年2 月8 日(95)屏基醫骨 字第函9501076 號函(見原審卷㈡卷第73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開期間屬醫療期間無訛。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肱骨骨折併脫臼),經治療(含復健)約1 年半至2 年間,無法勝任左肩負重工作,此有上開基督教醫院函 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堪認係 屬左肩須負重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6 月24日 至92年11月29日(合計524 日),不能從事板模工作云 云,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工資以日計 算,每日1,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 款前段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83萬8,40 0 元。
⒊上訴人大自然公司雖以勞保局93年3 月4 日保給傷字第 09360146610 號函所附之醫師審查意見認為:「被上訴



人左肩骨折脫臼經手術治療後,一般約1 年內可漸恢復 工作」、「其如有工作意願雖有些不適應仍可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5頁),因認被上訴人於92 年8 月30日後即有工作能力,自92年8 月31日至92年11 月29日止,不應給付工資補償云云置辯。惟查,勞保局 之醫師審查意見僅係就一般之情形而為論斷,且其意見 並未考慮被上訴人所從事的係必須左肩負重之板模工作 ,而基督教醫院乃實際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醫院,對於 被上訴人之病症傷勢,應較明瞭知悉,自應以上述基督 教醫院所認意見為可採,是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於92年8 月30日後即有工作能力,此期間不應再予 工資補償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 元部分,應 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 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基 法第59條、第60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 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 元,而該保險之保險費係雇主甲○○支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固係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但被上訴人 於本件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及依同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業如上述,其請 求給付之性質,與上訴人主張抵充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 性質、範圍均各異,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等請 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補償,是該給付彼此間並無互為抵 充之關係,自無從予以抵充,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就此部分 主張抵充,即屬無據。
2、至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020 元,而該保險費係甲○○支 付,該款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838,40 0 元相互抵充,是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資補 償為666,380 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榮民工程公司 、甲○○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丙○○○、乙○○等連帶 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8,548元、工資補償為666,380 元 ,合計684,928 元。又大自然公司已經支付180,000 元予 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基於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共得請求上述上 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4,928 元。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榮民工程公司、甲○○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丙○○○、李富連帶給付504,928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連帶 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1/1頁


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